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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3:37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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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3 号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 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 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

(五)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资金保障;

(七) 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 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检验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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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由审计机关对其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厂长(经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经营协议进行,并与日常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省、市、县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注册会计师执行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查阅与厂长(经理)任职期间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管辖范围。审计管辖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进行直接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执行国家合同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应当在厂长(经理)离任之日起5日内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织应当根据离任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
第十五条 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六条 厂长(经理)离任,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资料;
(四)与可能发生债务有关的资料;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转移、隐匿、篡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查证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
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查证报告,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应当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正式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毁弃、转移、隐匿、篡改有关资料;
(三)拒绝、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
(五)财务收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不如实出具审计意见书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不如实出具查证报告的,由省财政、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没收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可以并处审计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办法向诉讼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三条 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至五十元;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公民为原告者,按公民之间的标准收费,法人为原告者,按法人之间的标准收费。
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建设拆迁纠纷、宅基纠纷,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第四条 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费。但是,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十元者,按十元收费;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者,按二十元收费。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时,按照一个案件收取诉讼费。
第五条 财产案件的争议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数不清或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暂按预测价额收费,待案件审结后,再由人民法院核定。预测和核定价额,一律按国家牌价计算。旧物应折价计算。
第六条 欠租案件,按欠租总额收费。
增、减租诉讼,按两年的增减总额收费。
第七条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按析产和遗产的总额收费。
第八条 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的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由败诉人或由财产分得人按比例分担。
离婚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后,诉讼费用归谁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某一方负担或双方按比例负担时,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各人应交纳的数额和时间。逾期不交者,每天增收滞纳金百分之五。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条 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无论一审、上诉和申诉一律按照实际支出额,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同意,代为其抄录、翻译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件时,其费用由请求人负担。收费标准按抄录一百字收费一角五分,翻译一百字收费七角。不满一百字者,按一百字计算。
第十一条 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赔偿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
第十二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免收。调解成立的,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
第十三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四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书时,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均由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予以退还。如果申请不当,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时,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交付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减免申请。是否减免,经调查核实,公民的由合议庭决定;法人的,由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收费。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案件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按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上诉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第十八条 诉讼中由于审判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九条 原告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付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付后,逾期仍不交付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口头向人民法院起诉者,不收取笔录制作费。
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费,并出具收据。收取的诉讼费,按规定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立案未收诉讼费用的,一律不再补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法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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