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销及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二、规划、管理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组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认可;
三、查处违反质量监督法规行为;
四、调解和仲裁质量纠纷。
第六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机构应冠以主管部门的名称。
第七条 卫生、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食品卫生、药品、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设立。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商标、广告和市场等管理中依法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和群众团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性监督。
第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执法机构,并设立专职、兼职质量监督员,承担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标准计量部门,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范围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市(地、州)、县(市)标准计量部门建立的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站,应报上一级标准计量部门审批。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监督抽查、日常质量监督、仲裁等方面的检验任务;
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三、向管理部门提供质量信息和改进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生产、经销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的要求。
承储、承运、装卸产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议和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不得损坏产品,影响质量。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必须对其生产出厂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的产品,应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并由检验单位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销单位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对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经销单位必须向当地标准计量部门报检,经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生产单位方可生产,并将鉴定合格材料或检验合格报告报企业所在地的标准计量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除必须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地(重要工业品的厂址)须用中文标明,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文字说明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高档耐用消费品应具有中文使用说明;
三、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原理图;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
五、使用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标识,食品还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应符合前六项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具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生产单位对出厂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对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对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品,生产、经销企业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出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作为“处理品”投入市场。
试销产品应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试销品”的字样。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单位生产或经销的产品,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就地就近、数据共用、不重复检验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按受检产品目录和检验计划,组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市场检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标准计量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提供样品和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标准计量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履行手续,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和全省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样品由被检单位提供。检验后应退还的样品,在复检保存期满后退回被抽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现场检查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应立即报告企业所在地的标准计量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市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省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所需要的检验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标准计量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安排检验任务的标准计量部门申请复检;也可直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确属原检验失误,免收复检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受检者应支付复检检验费。
第五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申请当地标准计量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以法律、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合同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管理等部门处理案件需要对产品质量鉴定时,应委托标准计量部门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和经销不合格产品的,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复检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30%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生产、经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质量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品;
七、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销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产品;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销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对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严重的产品,必须及时查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没收、销毁,并责令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鉴定或检验批量生产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责令停产并立即报检。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对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实行“三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实行“三包”产品价值50%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检验的,其产品应视为不合格品,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检验单位赔偿被检者的全部损失。检验单位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检单位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检验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拖欠一日加收检验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因质量检验失误,给被检单位或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质量监督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及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三十九条 标准计量部门管理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需佩戴“质量监督”徽章,出示证件;罚没款和没收产品时,必须开具规定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的罚款,应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四十条 县(市、区)标准计量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两万元的,报市(地、州)标准计量部门核准,市(地、州)标准计量部门一次罚款超过5万元的,报省标准计量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
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也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6月4日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管理办法》(建金〔2010〕101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市政府审批、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受托银行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借贷三方(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按照业务规范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和承担各自义务。
第七条 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抽调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管理和操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保障房项目贷款年度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受理项目贷款申请,对借款人、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小组提供建设项目评审和抵押评审建议;
(三)负责拟定项目贷款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
(四)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
(五)负责贷款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风险防范、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六)负责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利率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八)负责项目贷款上报信息工作;
(九)负责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将项目贷款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公积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政府逐级审核报批,对项目贷款的审查各职能部门均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项目贷款的受理、评审与审批
第九条 中心应将项目贷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经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项目贷款年度计划批准后由项目贷款业务登记员录入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
第十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业务规范规定的项目标准筛选项目和进行前期考查,符合条件的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委托银行进行项目调查、收集评估相关资料,进行项目评审。借款人须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M)和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证明;
12、借款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中标通知书(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建设项目受理条件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四)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五)建设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福州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七)市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八)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由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出申请,按照第十条中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送受托银行初审,初审包括对项目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材料规范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和重新提供有关材料,初审通过后报送一份至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复核。
第十三条 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确定项目业务经办、财务经办人员各一名,负责项目贷款工作过程中的相应业务及财务管理,确定业务登记员、审核员各一名负责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的录入及审核工作。
项目贷款管理处对受托银行提交的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出具综合评价意见,报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 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参会评委半数以上不同意认为项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的,应拒绝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半数以上同意的但未超过参会评委三分之二的,对有关事项完善后可再开会审议;参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项目贷款评审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应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建设项目评审
1、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足额落实;
2、项目投资构成清晰,估算合理;
3、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销售收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已落实政府还款责任;
4、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5、建设项目符合各项政策法规要求,项目风险可控。
(三)抵押物评审
1、抵押物没有法律纠纷,产权清晰,未做重复抵押;
2、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第十五条 中心将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内容:
(一)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规模,是否已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是否超规模、超计划发放项目贷款;
(二)中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将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是否对项目贷款进行了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是否足额抵押了土地使用权、在建项目或房产;
(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是否纳入财政预算;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审批意见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项目贷款批准信息。
第三章 贷款签约、资金划拨与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确定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受托银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银行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资金监管账户情况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八条 经中心法律顾问审查后,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登录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审查放款条件通过并接到放款指令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L),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中心计财处及受托银行,并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向受托银行下达资金划拨指令。
受托银行应根据资金划拨指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从代收委托贷款账户划拨至借款人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贷款发放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借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资料送达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对贷款项目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并委托银行对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逐笔将资金流入情况向中心报告。流入资金包括:
(一) 项目资本金;
(二)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全部销售(预售)收入,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五)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G)、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审核后提出支用建议送中心审批。经办银行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到项目施工现场确认资金支用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支用审批通过的,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及资金支用申请信息,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H),由项目管理处负责人审核后签字,报中心领导审批,并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受托银行。
项目贷款处业务登记员、审核员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将资金拨付信息发送受托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依据资金拨付信息、《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拨付通知》、《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支用申请表》、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拨付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资料复印件送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项目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登记业务台账,掌握项目工程进展情况、销售情况、监管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托银行要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和计收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并向中心提供贷后检查评价建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资金的,要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直至通过法律诉讼追收贷款。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应将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及时通知中心及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建立抵押物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抵押物变动情况,并定期检查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中心应严格控制抵押物解押,确保抵押物足额、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需解押抵押物的,应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解押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N),中心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已按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还款手续;
(二)注销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符合条件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P),受托银行和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受托银行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项目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中心确认后,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K),由受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督。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对项目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包括:贷款情况统计、还款情况统计、支付情况统计、建设情况统计、租售情况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部委对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中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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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榕公积业〔2012〕11号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22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管理办法》(建金〔2010〕101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市政府审批、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受托银行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借贷三方(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按照业务规范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和承担各自义务。
第七条 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抽调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管理和操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保障房项目贷款年度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受理项目贷款申请,对借款人、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小组提供建设项目评审和抵押评审建议;
(三)负责拟定项目贷款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
(四)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
(五)负责贷款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风险防范、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六)负责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利率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八)负责项目贷款上报信息工作;
(九)负责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将项目贷款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公积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政府逐级审核报批,对项目贷款的审查各职能部门均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项目贷款的受理、评审与审批
第九条 中心应将项目贷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经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项目贷款年度计划批准后由项目贷款业务登记员录入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
第十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业务规范规定的项目标准筛选项目和进行前期考查,符合条件的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委托银行进行项目调查、收集评估相关资料,进行项目评审。借款人须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M)和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证明;
12、借款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中标通知书(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建设项目受理条件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四)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五)建设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福州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七)市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八)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由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出申请,按照第十条中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送受托银行初审,初审包括对项目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材料规范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和重新提供有关材料,初审通过后报送一份至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复核。
第十三条 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确定项目业务经办、财务经办人员各一名,负责项目贷款工作过程中的相应业务及财务管理,确定业务登记员、审核员各一名负责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的录入及审核工作。
项目贷款管理处对受托银行提交的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出具综合评价意见,报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 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参会评委半数以上不同意认为项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的,应拒绝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半数以上同意的但未超过参会评委三分之二的,对有关事项完善后可再开会审议;参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项目贷款评审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应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建设项目评审
1、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足额落实;
2、项目投资构成清晰,估算合理;
3、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销售收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已落实政府还款责任;
4、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5、建设项目符合各项政策法规要求,项目风险可控。
(三)抵押物评审
1、抵押物没有法律纠纷,产权清晰,未做重复抵押;
2、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第十五条 中心将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内容:
(一)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规模,是否已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是否超规模、超计划发放项目贷款;
(二)中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将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是否对项目贷款进行了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是否足额抵押了土地使用权、在建项目或房产;
(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是否纳入财政预算;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审批意见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项目贷款批准信息。
第三章 贷款签约、资金划拨与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确定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受托银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银行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资金监管账户情况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八条 经中心法律顾问审查后,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登录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审查放款条件通过并接到放款指令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L),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中心计财处及受托银行,并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向受托银行下达资金划拨指令。
受托银行应根据资金划拨指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从代收委托贷款账户划拨至借款人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贷款发放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借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资料送达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对贷款项目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并委托银行对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逐笔将资金流入情况向中心报告。流入资金包括:
(一) 项目资本金;
(二)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全部销售(预售)收入,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五)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G)、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审核后提出支用建议送中心审批。经办银行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到项目施工现场确认资金支用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支用审批通过的,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及资金支用申请信息,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H),由项目管理处负责人审核后签字,报中心领导审批,并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受托银行。
项目贷款处业务登记员、审核员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将资金拨付信息发送受托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依据资金拨付信息、《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拨付通知》、《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支用申请表》、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拨付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资料复印件送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项目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登记业务台账,掌握项目工程进展情况、销售情况、监管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托银行要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和计收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并向中心提供贷后检查评价建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资金的,要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直至通过法律诉讼追收贷款。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应将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及时通知中心及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建立抵押物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抵押物变动情况,并定期检查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中心应严格控制抵押物解押,确保抵押物足额、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需解押抵押物的,应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解押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N),中心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已按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还款手续;
(二)注销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符合条件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P),受托银行和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受托银行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项目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中心确认后,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K),由受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督。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对项目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包括:贷款情况统计、还款情况统计、支付情况统计、建设情况统计、租售情况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部委对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中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