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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勘界工作维护边界地区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0:25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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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勘界工作维护边界地区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勘界工作维护边界地区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国务院决定从1996年起在全国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来,各地对这项工作普遍重视,措施得力,行动较快,截止1998年底,全国省界任务已完成64%,县界任务完成了73%,已经勘界的边界地区未再发生过争议。但是,也有少数地方对这
项工作重视不够,行动较慢,个别省至今未勘定一条省级界线,影响了整个勘界工作的开展。近来,没有勘界的一些地区特别是西北部分地区经常发生争议纠纷,有的甚至引发大规模械斗,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了地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确保在2000年底以前完成勘
界工作任务,切实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勘界工作,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全面勘界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民族团结的一件大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讲政治的高度,把勘界工作和保持边界地区稳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责任制,各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对维护边界地
区稳定负有主要责任,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勘界工作和涉及边界地区稳定的问题。容易发生边界争议的“热点”地区,毗邻两省(自治区)政府要建立联络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共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纠纷;已经发生边界争议纠纷的地区,毗邻两省(自治区)政府主管负责人要直接见面
,迅速协商处理,平息纠纷并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切不可推诿、扯皮或放任不管。
二、要加大勘界工作力度,抓紧做好勘界工作。国务院部署的全面勘界工作任务,必须确保在2000年以前完成。各级政府特别是勘界进度较慢的地方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充实力量,抓紧今、明两年的时间,完成上级下达的勘界任务。要把勘界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工作年终考核
目标,各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对勘界工作负有主要责任,要加强组织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要经常检查、过问勘界工作,及时解决勘界所需人财物问题。已经完成勘界任务的地区,各级政府要及时转向对行政区域界线的日常管理工作,实现依法治界。
三、要严肃勘界纪律,严格遵守勘界法规和政策。已经划定的边界,即为法定界线,双方要严格遵守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尚未划定的边界特别是有争议的边界,要维持1995年底边界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向争议地区迁移居民、设置政权组织和管理机构;不准
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挑起事端、械斗伤人;严禁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主管负责人的主要责任,有关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
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督促、检查和指导各地的勘界工作。对勘界进度慢的地区特别是西北部分地区,民政部要重点加强指导,督促有关省(自治区)抓紧勘界,尽快处理边界争议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勘界工作,维护边界地区
的稳定,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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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3日)

深府〔2005〕122号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务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务车辆的管理工作,从严处理公务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辆是指我市各机关公务车辆及驻深国家机关、军队及武警部队的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警部门)对公务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公务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配合市交警部门做好对有关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警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公务车辆上月交通违法情况抄告车辆所属单位。
  市交警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违法未处理宗数,对有关单位核发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驾驶员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对交通违法未处理数较多的单位,市交警部门应将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
  第六条 有关单位接到市交警部门关于公务车辆交通违法情况通报或整改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并督促违章车辆驾驶员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驾驶员不按规定接受处理的,有关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视情节对该驾驶员给予处分。
  第七条 对交通违法行为较多、又不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处理的公务车辆,市交警部门可以将车辆所属单位、车牌号码及交通违法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在媒体上公布时,对于军队、武警车辆,不公布车辆所属单位。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根据《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以粉煤灰和炉渣等工业废渣(掺量30%以上)、江河湖淤泥或建筑废弃土为原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采用节能环保型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空心砖和空心砌块(以下简称粉煤灰烧结砖和砌块),经相关部门鉴定符合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新墙材工作机构(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 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新墙材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当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砖。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属于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内隔墙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其它建筑工程和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在本市境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利用江河湖淤泥、建筑废弃土、粉煤灰和炉渣等工业废渣生产节能环保型烧结多孔砖、空心砖和空心砌块,其产品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改建粉煤灰烧结砖和砌块项目需符合宁波市整体规划布局,改造设计方案须经主管部门论证可行。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资源的开采管理,加强对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粘土砖(瓦)企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非法采矿和违法用地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
  现有粘土砖(瓦)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生产粘土砖(瓦)企业的查处力度,依法关闭无证无照、证照不全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
  第九条 深化粘土砖瓦窑专项整治工作,积极鼓励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关闭或者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按照相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有关政策要求;符合用地规划、环保要求;符合项目审批程序及当地新墙材发展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在企业注册前进行严格审查把关。
  重点支持发展上规模、上档次、产品质量稳定的节能型新墙材生产项目,限制浪费资源、能源消耗大、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新墙材生产项目。具体办法由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发改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批复中要督促落实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把新建、改建、扩建的墙体材料生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规划分布纳入核准审批的范围,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限价房等享受政策优惠的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调控和导向作用,鼓励企业综合利用废弃资源生产开发节能环保型新墙材;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扶持政策规定的,经新墙材工作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新墙材工作机构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加快技术创新,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组织开展科研攻关,加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对关键技术加大攻关力度,提高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新墙材工作机构应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科研单位加快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攻关。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按规定组织做好所在地新墙材企业的初步认定、换证、日常监督等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和联户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缴纳专项基金预缴款,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标准砖0.06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前,向当地新墙材工作机构提出现场验收和返退专项基金申请,提交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有关使用墙体材料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复印件、有资质审核单位出具的工程预算书或工程决算(审核书)、设计总图等资料,经新墙材工作机构验收核实后,按实际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予以返退。以上新型墙体材料需经新墙材工作机构按规定办法认定。
  经验收且资料齐全的,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2008年1月1日前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未取得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粘土砖的;
  (三)在建筑工程墙体粉刷前未向墙改部门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墙材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的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帐,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为便于建设单位按时办理专项基金预缴款的返退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新墙材工作机构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15日内,新墙材工作机构持有效退款结算凭证复印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条 各县(市)征收的专项基金省、市分成收入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入库数的15%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市墙管中心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分成表(含应缴本级地方国库数与待缴上级分成数);实际上缴上级分成时,由市墙管中心向市财政局提交《宁波市非税收入分成上划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分成资金直接从市级财政专户上划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末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应用标准的研究、制定;
  (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应用示范工程项目以及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代征手续费;
  (五)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备案,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缴纳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管理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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