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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06:14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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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急件 国质检动函〔2007〕831号


关于加强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检科院,标法中心:

种苗花卉是植物检验检疫风险极高的农产品,受到世界各国检验检疫部门的高度关注。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确保进出境种苗花卉质量和安全,防止疫情传入传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和《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就加强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进出境种苗花卉科学管理体系

(一)当前进出境种苗花卉数量大、种类多、贸易方式复杂,时效性要求高,检验检疫监管难度大。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充分认识做好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检验检疫工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适应当前进出境种苗花卉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切实提高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工作的有效性,防范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保护农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从事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要建立种苗花卉种植、加工、包装、储运、出口等全过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完善溯源记录,推行节能、节水、环保的生产方式,加强对有害生物的监测与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病虫害发生与传播扩散。

(三)从事进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要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种苗花卉风险高低实施分类管理。对风险较高的种苗花卉要派员赴境外产地预检。对少量的科研或资源性引种,特别是引进我国禁止进境的种苗,要进行严格的隔离检疫;要严格控制大批量生产性商业引种,完善进境检疫要求,落实好进境种植条件,定期对种植地进行疫情监测。

(四)从事进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要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且至少保存2年。进货台账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来源国家或地区、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或进口时间等,销售台账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输入国家或地区、收货人及其联系方式、出口时间等。

二、突出重点,周密部署,对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全面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五)实施出境种苗花卉基地注册登记制度,推行“公司+基地+标准化”管理模式。从事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及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检验检疫机构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第(六)条所列要求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检疫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二),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六)注册登记的具体要求如下:

种植基地要求:1、应符合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植物卫生防疫要求。2、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未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3、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溯源体系等有关资料。4、建立种植档案,对种苗花卉来源流向、种植收获时间,有害生物监测防治措施等日常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5、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基地有害生物监测、报告、防治等工作。6、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加工包装厂及储存库要求:1、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种苗花卉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2、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3、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必要的除害处理设施。4、加工种苗花卉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关卫生环保要求。5、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种苗花卉加工、包装、储运等相关环节疫情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人员培训等内容。6、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种苗花卉各个环节溯源信息要有详细记录。7、出境种苗花卉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不得二次使用,在包装箱上标明货物名称、数量、生产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号、生产批号等信息。8、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种苗花卉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质量安全控制、成品自检等工作。9、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种苗花卉货源的种植基地,或与经注册登记的种植基地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10、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七)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加快完成出境种苗花卉注册登记工作,将注册名单报总局备案,并在网站上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未获得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业务。出境种苗花卉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放行制度,来自未实施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企业的种苗花卉,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报检,不准出口。

(八)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应对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检验检疫机构要建立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做好良好和不良记录,鼓励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对伪造单证、逃避检验检疫、弄虚作假的企业、报检人或代理人,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报检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大口岸检测、处理力度,提高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把关效能

(九)要加大对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把关力度。种苗花卉进境口岸应具备必须的现场查验场所和防疫处理设施,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口岸将不允许进口种苗花卉。

(十)要研究开发进出境种苗花卉有害生物快速、准确的检测鉴定方法,特别是植物病原体分子生物学检测方法、试剂,并在全系统推广使用。同时,要规范口岸抽样、查验程序,强化现场查验与实验室检测的协作配合,优化资源配置,改进工作模式,大力提高进出境种苗花卉疫情检出率。

(十一)要加强种苗花卉除害处理方法研究,对温汤药剂浸种、商用种衣剂、包埋剂、药剂植物浸根、栽培介质热处理、鲜活植物熏蒸处理等不同处理方法有效性进行评估、筛选,并及时将相关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指标上升为标准并运用到进出境种苗花卉检验检疫实践中,成为降低疫情传入传出和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有效措施。

(十二)对进境种苗花卉截获的疫情和出境种苗花卉检出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要采取严格的检疫处理措施。对进境种苗花卉截获的疫情,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一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并由总局向国外发出违规通报,要求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对出境种苗花卉中检出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一律不准出境。

四、宣传引导,协作配合,共同把好进出境种苗花卉质量安全关

(十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将种苗花卉检验检疫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通知有关企业,引导种苗花卉企业建立全过程溯源管理体系,从源头抓质量安全,实施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十四)加强与农业、林业部门在种苗花卉检疫审批、隔离检疫、疫情监测、基地管理等方面的沟通与协作,促进信息资源共享,共同把好进出境种苗花卉质量安全关。进出境种苗花卉基地发现重大植物疫情等质量安全事件,要做到立即报告、迅速介入、妥善处置。

(十五)要严厉打击种苗花卉非法进出境行为,对旅客携带物、邮寄物要加大抽查比例,查获非法进出口种苗花卉的,一律作销毁处理,并依法严厉查处有关责任人。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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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403号




关于批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我局组织制订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现予发布,作为环保产品认定的技术依据。并自本技术条件发布之日起,开展此项产品的认定工作。

  附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HCRJ
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HCRJ039---1998
-------------------------------------------------------------------------------------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y operation recorder














1998年12月14日发布 1998年12月14日实施
---------------------------------------------------------------------------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发布



目 录


前言
1 范围 …………………………………………………………………… 1
2 引用标准 ……………………………………………………………… 1
3 分类与命名 …………………………………………………………… 1
4 要求 …………………………………………………………………… 1
5 试验方法 ……………………………………………………………… 4
6 检验规则 ……………………………………………………………… 6
7 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 10























II




前 言



   本技术条件是为实施国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而制定。
本技术条件主要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的功能、性能提出要求,并制定了相应的试验方法。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并归口。
本技术条件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北京标旗生态环境集团。
本技术条件主要起草人:谢思宇 李旭进 寇克实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III

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y operation recorder
HCRJ039---1998
---------------------------------------------------------------------------------------------------------------

1 范围 
  本技术条件规定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以下简称记录仪)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包装、标志、运输、贮存要求。
  本技术条件适用于自动监视和记录以电为动力的各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态的记录仪。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含条文,在本技术条件中被引用即构成为本技术条件的条文,与本技术条件同效。
  GB191-90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2828-87   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
  GB2829-87   周期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生产过程稳定性的检查)
  GB2423-81   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3 型号命名
  型号命名方法如下:
     
      JL    WZ  —    
     ─┬─ ─┬─  ─┬─
      │    │    └─--─产品序号    
      │    └───污染治理设施
      └───记录仪
示例: JLWZ-BQ001

4 要求 
4.1 使用环境条件
记录仪在下列条件下应能保证正常运行
  a)环境温度: -10℃~45℃ ;
 b)相对湿度: 45%~95% ;
 c)大 气 压: 86kPa~106kPa;
d) 应避免强磁场的影响。



4.2 外观和结构
  记录仪外壳应美观大方、而腐蚀表面不应有裂纹、变形、划伤和毛刺等现象,表面涂层应均匀、无锈蚀、无气泡、脱落和磨损现象。
  零部件应紧固无松动,按键、开关、旋钮应灵活可靠。
  说明功能的文字和图形符号标志应正确、清晰、牢固。
4.3 功能
4.3.1 记录仪应具备通讯、数据输出、记录、存储、工作正常显示及故障报警等基本功能。
4.3.2 记录仪应能连续自动监视记录设备的运行状态,并能在被监控设施出现过流、短路、欠压、阻转、缺相和错相等情况下安全运行。
4.3.3 记录仪应具备断电自动保护和通电自动恢复功能
工作电源切断后,数据应保存不丢失,具体的数据保存时间和时钟保存时间应不少于30天。
4.3.4 记录仪应具备数据锁定及防止随意更改的功能。
4.4 性能要求
4.4.1 通道输入特性
  a) 对通道输入信号电流要求由产品标准规定;
b) 记录仪应具备与上位机通讯的接口,实现通过电话传输或微机接收数据,其它接口要求由产品标准规定。
4.4.2 记录灵敏度
  记录仪应能记录污染处理设施功率大于0.2KW的设备运行信号。
4.4.3 数据记录、显示和打印
a) 记录仪应能记录污染治理设施的下列内容:
  — 年、月、日、时、分 (运行时间,停运时间);
  — 通道号及该通道设备详细情况;
  — 通道号、月份及该月设备运转率;
  — 通道号、年及年累积时间的运转率。
  b) 记录仪应能按下列方式打印输出:
  — 按通道号逐月打印设备运行状态;
  — 按通道号打印通电和断电时间。
4.4.4 记录误差
在使用环境条件下,时段记录误差和计时精确度应在30s/d
4.4.5 电源适应性
  在电源电压变化不超过±15%的情况下,应能满足各项功能和性能的要求。
4.5 安全性
4.5.1 绝缘电阻
  在正常大气条件下,记录仪的绝缘电阻应不小于50MΩ。
4.5.2 抗电强度
  在正常大气条件下,记录仪承受频率为50Hz、有效值为 1500V的正弦交流电压 1min应无飞弧和击穿现象。
4.6 环境适应性
4.6.1 高温负荷
  记录仪在温度为45℃及通电工作状态下,应能持续工作8h,并符合4.2和4.3的规定。
4.6.2 低温负荷
记录仪在温度为-10℃及通电工作状态下,应能持续工作8h,并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
4.6.3 低温贮存
  记录仪在温度为-25℃和断电工作状态条件下搁置48h,恢复后应符合4.2、4.3和4.4条的规定。
4.6.4 恒定湿热
  记录仪在温度为45℃、相对湿度为93%的条件下搁置48h,恢复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其绝缘电阻应不小于5MΩ。
4.6.5 扫频振动
  无包装的记录仪在经受表1规定的振动试验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表1
频 率 范 围Hz 位移振幅mm 每一轴向上的扫频循环次数 要   求
10~30~10 0.75 5 按工作位置在三个相互垂直的轴向
30~55~30 0.15 5 上依次振动

4.6.6 碰撞
 无包装的记录仪在经受脉冲峰值加速度为30g,脉冲持续时间为16ms,在X、Y和Z方向各三次的碰撞试验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4.6.7 跌落
 带包装的记录仪从1m高度自由跌落于混凝土面后,其外观应符合4.2 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4.7 连续工作时间
产品在使用条件下,连续正常工作时间至少1年。
5 试验方法
5.1 测量条件
  温  度: 15℃~35℃;
  相对湿度: 45%~75%;
  大 气 压: 86kPa~106kPa。
5.2 测试仪器和设备
功能和性能测试的专用设备由产品标准规定;
环境试验设备应符合GB2423的规定。
5.3 外观和结构检查
  用目测和手感法进行检查。
5.4 功能检测
5.4.1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由电流源模拟被监控设备,模拟实际设备的运行和过载等状态。
  使记录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在通道上启动电流源设备,然后检查各项功能,并确认日期和时间的设定。

通道
被测记录仪 ←--──---- 电流源设备
------------- (模拟被监控设备)

图1

5.4.2 将电源设置在4.3.2条所述内容的各种状态10s后,检查被测记录仪,是否电路正常,记录仪能否正常工作。
5.5 性能参数测量
5.5.1 通道输入特性
  a)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
  b) 通过测试台给相应的通道输入产品标准规定的极限电流,保持10s,通道不应出现故障;
  c) 通过测试台给通道输入产品标准规定的上限电流,保持5min,然后核对其记录和统计结果应与输入的状态和时刻相符合。
5.5.2 记录灵敏度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
  将被测记录仪的专用传感器接至0.2KW的测试台进行记录,读出记录仪的记录数据。
5.5.3 记录、显示和打印检查
  按图1连接设备,记录通电和断电时的各组数据,检查数据是否正确。
5.5.4 记录误差检测
  使设备运行72h,检测间隔时间为4h,取3d的算术平均值与标准时钟或标准报时台比较,确定其准确度。时段检测时应至少选择两个时段。
5.6 安全试验
5.6.1 绝缘电阻
  用兆欧表测量电源输入端子与机壳之间的绝缘电阻。
5.6.2 抗电强度
  在电源输入端子与外壳之间加1500V的交流电压,持续1min应无击穿和飞弧现象。
5.7 环境试验
5.7.1 高温负荷
  将样品放入具有室温的试验箱内接上模拟传动装置,使箱温按0.7℃~1℃/min的平均速率,逐渐上升至45℃±2℃。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接通电源持续工作8h后,断开电源,使箱温按0.7℃~1℃ /min 的平均速率降低到正常大气条件后,按4.6.1条的规定检查。
5.7.2 低温负荷
  将样品在不包装、不通电和正常工作位置的状态下放入具有室温的试验箱内,接上模拟传动装置使箱温按0.7℃~1℃/min 的平均速率,逐渐于降至-10℃±3℃。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接通电源持续工作8h后断开电源,使箱温按0.7℃~1℃ /min 的平均速率上升到正常大气条件后,按4.6.2条的规定检查。
5.7.3 低温贮存
  将受试样品放入低温箱中,使箱温按0.7℃~1 ℃/min的平均速率逐渐下降至-25℃±2℃,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搁置48h,然后使箱温按0.7℃~ 1℃/min的平均速率上升至正常试验大气条件,恢复2h后,按4.6.3条的规定进行检测。
5.7.4 恒定湿热
  将样品放入湿热箱中,使箱温逐渐升至40℃±2℃,当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再加湿至相对湿度为93+2-3%,搁置48h。然后将试验箱中的相对湿度在0.5h内降低到(75±3)%,再在0.5h内将试验箱的温湿度调至正常试验大气条件, 恢复2h后, 按4.6.4条的规定进行检测。 
5.7.5 扫频振动
  a) 将受试样品按工作位置紧固在试验台上,将试验架置于平台中心区;
b) 按表1的规定进行10~30~10Hz及30~55~30Hz的扫频振动。以1倍频程/min的扫频速率,在某一频率范围内进行一次循环扫频(f1~f2~f3)的时间为:
      T=6.644 lg(f1/f2) …………………(1)
式中:T--—时间(min)、 f1= f3,
f1---扫频的下限频率 Hz,
f2---扫频的上限频率 Hz;
  c) 试验后,按4.6.5条的规定检查。
5.7.6 碰撞试验
  a) 将样品固定在碰撞试验台面中心;
b) 按4.6.6条的规定进行碰撞试验;
c) 试验后按4.6.6条的规定进行检查。
5.7.7 跌落试验
  将带包装的样品的手柄和机身相对固定,以正常工作位置挂在距离试验台面1m的高度,在初速度为零的情况下自由跌落两次,按4.6.7规定检查。
5.8 连续工作时间
  在4.1条规定的条件下和在实际使用状态下,连续工作时间不应少于1年。
6 检验规则
6.1 检验分类
  产品质量检验分为定型检验、交收检验和例行检验。
6.2 定型检验
  产品在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时应进行定型检验,以检验生产厂是否有能力生产符合产品标准规定的产品。
6.2.1 检验项目
  定型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
表2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分类 要求 试验方法
定型检验 交收检验 例行检验 章条 章 条
1 外观结构 ● ● ● 4.2 5.3
2 功 能 ● ○ ● 4.3 5.4
3 性 能 ● ● ● 4.4 5.5
4 安 全 ● ● ● 4.5 5.6
5 环境试验 ● -- ● 4.6 5.7
6 连续工作时间 ● -- ○ 4.7 5.8
注: “●”表示必做 项目;“○ ”表示选做 项目,“ - ”表示不做 项目。

6.2.2 样品的抽取
  生产定型的批量应不少于50台,样品数应大于5台;50台以下按10%抽样,最低不少于2台,设计定型可少于生产定型的样品数。样品应从定型批量产品中随机抽取。
  定型检验应先对样品进行外观、结构和功能检查, 然后按表2的规定对各组样品分别进行各项试验。各项试验的样品数按表3的规定。
表3

序 号 项  目 样品数
1 外观和结构 全数
2 功能和性能 全数
3 安全试验 2
4 环境试验 2
5 连续工作时间 1

6.2.3 合格判定
  表3中规定的各项试验均合格,则判定型检验合格。
  对于定型检验中不合格的项目,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后,重新进行该项检查。
6.3 交收检验
  通过生产定型且稳定生产后,由生产单位检验合格的连续批量产品应进行交收检验。交收检验由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进行。
6.3.1 检验项目及不合格分类
  交收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各项检验不合格内容的分类按表4的规定。

表4

序 号 不 合 格 内 容 不 合 格 分 类
A B C
1 机壳严重开裂、变形 ○ — —
2 机壳一般划伤、变形 — — ○
3 面板等装配不当、松动或缺少紧固螺钉 — ○ —
4 铭牌、商标、装件漏装、错装 — ○ —
5 功能件或插口无标记、标记有误或模糊不清,且影响使用 — ○ —
6 功能件或插口标记模糊,但不影响使用 — — ○
7 机壳和标牌上均无生产厂名 ○ — —
8 不能完成规定的功能 ○ — —
9 其它瞬时故障重复二次以上 ○ — —
10 性能不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 — —

6.3.2 抽样方案                       
6.3.2.1 交收检验采用GB2828中规定的正常检验一次抽样方案。外观、结构、功能检测和电性能检测的检查水平及合格质量水平(AQL)按表5的规定。
表 5

序号 检 验 项 目 检查水平 合格 质量水平(A QL)
A类不合格品 B类不合格品 c类不合格品
1 外观和结构 一般检查水平Ⅱ 2.5 6.5 10
2 功能和性能 特殊检查水平S-Ⅰ 6.5 -- --

6.3.3 样品的抽取               
  产品提交批的大小由生产厂确定,一般应以同一批(材料和零部件质量、工艺流程不变时) 所生产的同一型号的产品作为一批提交。根椐提交检验批的大小,按表5定的检查水平,确定样本的大小,并在该批产品中随机抽取。
6.3.4 加严和放宽检查
a) 加严和放宽检查的转移规则按GB2828的规定;
b) 加严和放宽检查的抽样方案、检查水平及合格质量水平均与正常检查一致。
6.3.5 检验批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a) 安全检查中发现一项不合格,则判该批为不合格品;
  b) 当样品检查中出现的各类不合格品小于或等于表5规定的AQL值时, 则该批产品为合格批,否则为不合格批。
6.3.6 检验结果的处理
  a) 对批合格的产品由质量部门出具合格证,方能入库或出厂;
b) 由于安全不合格而拒收的产品,交方应对该批产品全部返工和重检后方可再提交。收方对重新提交批应进行抽样检查,如再次出现安全不合格,则应停止生产进行整顿;
  c) 由于其它项目检验不合格而被拒收的产品,交方应对该批产品返工,并经全数检验合格后,再重新提交抽检。如仍拒收,则再返工,直至合格。在重新提交批的的复验中如发现安全不合格,则按6.3.6.b)条的规定处理。
6.4 例行检验
  连续批生产的产品由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周期地进行例行试验。以确定生产过程能否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例行检验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当产品的设计、工艺及材料有变更时,应进行例行检验。
6.4.1 检验项目和程序
  例行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检验程序见图2。

             ┏━━━━━┓  ┏━━━┓
        ┏━━┓ ┏━┫电性能测量┣━━┫ 合 格┣━┓
        ┃ 外 ┃┃ ┗━━━━━┛ ┗━━━┛ ┃
 ┏━━━━┓ ┃ 观 ┃ ┃ ┏━━━━━┓  ┏━━━┓ ┃ 
┃从本周期┃ ┃ 结 ┃ ┣━┫ 安全试验 ┣━━┫ 合 格┣━┫ ┏━━┓
┃生产的产┃ ┃ 构 ┃ ┃ ┗━━━━━┛  ┗━━━┛ ┃ ┃ 合 ┃
 ┃品中随机┣━┫ 功 ┣━┫ ┏━━━━━┓  ┏━━━┓ ┣━┫ ┃
 ┃抽取样本┃ ┃ 能 ┃ ┣━┫ 环境试验 ┣━━┫ 合 格┣━┫ ┃ 格 ┃
 ┗━━━━┛ ┃ 等 ┃ ┃ ┗━━━━━┛ ┗━━━┛ ┃ ┗━━┛
┃ 检 ┃ ┃ ┏━━━━━━┓ ┏━━━┓ ┃ 
  ┃ 查 ┃ ┗━┫连续工作时间┣━┫ 合 格┣━┛
        ┗━━┛  ┗━━━━━━┛ ┗━━━┛

图 2

6.4.2 抽样方案
6.4.2.1 安全试验样本为2台。
6.4.2.2 连续工作时间样本为1台。
6.4.2.3 电性能测量和环境试验项目的抽样方案按GB2829的判别水平Ⅱ的二次
抽样方案进行,其样本的大小、不合格质量水平(RQL)和对应的判定数组见表6。

表 6

不合格 质量水 平(RQL) 判 定 数 组
序号 试验项目 样本大小 A类不 B类不 C类不 A类不 B类不 C类不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Ac Re Ac Re Ac Re
1 电性能 n1=3 20 -- -- 0 21 2 -- --
2 环境试验 n2=3 20 40 60 0 21 2 1 34 5

6.4.3 样品的抽取
  例行检验的样品应从本周期生产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二次抽样方案的样本应一次抽齐。
6.4.4 合格与不合格判定

6.4.4.1 检验项目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a) 外观、结构和功能检查的不合格内容及其分类按6.3.1条的规定;检查中若发现不合格品,则以随机抽取的合格单位产品代替;
  b) 安全试验不符合5.6条的规定,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c) 性能测量、电磁兼容试验和环境试验的合格判定:
  若第一样本中不合格品数小于或等于第一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项检验合格;若第一样品中不合格品数大于或等于第一不合格判定数Re,则判该检验项目不合格。
  若第一样本中不合格品数大于第一合格判定数Ac,且小于第一不合格判定数Re,则应对第二样本进行检验。若第一和第二样本中的不合格品数总和小于或等于第二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检验项目合格;若大于或等于第二不合格判定数Re,则判该检验项目不合格。
6.4.4.2 检验批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则判该批产品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6.4.5 检验结果的处理
  a) 若例行检验不合格,则该周期内生产的产品判为不合格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并应停止生产。待找出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对恢复生产后的第一批产品,必须重新进行例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
  判为不合格的产品,必须经过修理或筛选,并经例行检验合格后,方认为该产品合格;
b) 例行检验不合格,而已出厂的该周期内生产的产品,质量责任由生产厂承担。具体处理办法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c) 经过例行检验的样品,不得作为合格品出厂。
7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7.1 标志
7.1.1 产品上应有生产厂名称、商标和型号。
7.1.2 产品包装箱上应有下列标志:
  a) 生产厂的名称、厂址;
 b) 产品的名称、商标和型号;
 c) 出厂日期:年 月 日(或编号或生产批号);
 d) 质量(含包装): kg;
 e) 包装箱尺寸,mm:l×b×h;
f) 防潮、向上、小心轻放、堆码层数等储运标志和字样,其标志应符合
GB191的有关规定。
7.2 包装
7.2.1 产品应有牢固的包装,并有防振、防潮措施。
7.2.2 经交收检验合格的产品连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附件等按设计文件的
规定分别包装。
7.3 运输
  包装完好的产品可用正常的陆、海、空交通工具运输。运输过程中应避免雨雪直接淋袭或烈日暴晒。
7.4 贮存
  包装完好的产品应贮存在温度为-15℃~+45℃、相对湿度不大于80%、周围没有酸性或其它有害气体的库房中。贮存期不超过一年,否则,出厂前应再次进行交收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同安县的县城、建制镇范围内,拥有使用土地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面积纠纷未解决的或违章用地的,应先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或有关部门裁决后,再按其所确定的
权属、面积,对纳税人、税款进行调整。纳税凭证不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第三条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暂依本实施办法所附《土地使用税免税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4角至6元;同安县2角至3元。
土地等级的划分及其适用的税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公布。
自1988年1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本市(除同安县外)的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标准,暂依本实施办法附表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缴纳。
年应纳税额=应税用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应税用地面积为纳税人实际用地(包括建筑物占地和空地)总面积,扣除免税用地面积。
第六条 不同纳税人的共同用地或同一纳税人有应税与免税的用地,能明确划分的,可按各自实际用地分别依法计税;不能明确划分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各自(应税或免税)的用地面积,依法计税。
各自(应税或免税)用地面积=各自(应税或免税)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用地总面积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每年4月10日前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填报土地使用税申报表。
纳税人申报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可据以申报纳税;未持有上述所列证明文件的纳税人,应提供其他证明文件(如房地产契证、用地红线证明、征地批文、建筑执照等)或据实申报纳税,待领证后核
实应纳已纳税款,多退少补。
第八条 凡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批准用地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月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对土地使用税开征前征用的耕地,可比照执行。
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和房产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及有关计算资料,以便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对1988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内联企业和缴纳地租的个人,可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仍按《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执行。
同安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由县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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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每平方米土|
| | 地 段 范 围 |地年税额 |
|等级| | |
|--|---------------------|-----|
|一级|鼓 浪 屿 |1.20元|
|--|---------------------|-----|
| |鹭江道、中山路、思明南(北)路(浮屿至镇 | |
|二级|海路口)、思明东(西)路、大同路西段、升平|1.00元|
| |路、大中路。 | |
|--|---------------------|-----|
| |除一、二类区外的旧市区,东至文灶、北至湖 |0.80元|
|三级|滨南路,南至湖里山炮台。 | |
|--|---------------------|-----|
|四级|■■新区和东区 |0.60元|
|--|---------------------|-----|
|五级|湖里、曾厝埯和岛内其他地区、杏林区、集美 |0.40元|
| |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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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土地使用税免税规定
一、根据《条例》、《细则》、《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的有关免税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本身的办公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1)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的生活用地。
(2)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但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和生活、办公用地。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县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从使用之日起免税10年。
7.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8.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9.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用地。
10.杏林区(不含工业区)、集美区(不含建制镇)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11.房管部门在房租未调整到商品房租前,所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12.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13.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除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
14.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
15.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可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6.民航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
17.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在1989年12月31日前暂免缴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上级未明文规定前,对下列能源、交通行业的用地和个别单位的用地,暂免缴土地使用税:
1.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月台、装卸货场用地。
铁路线路包括铁路辅助支线(如上水上煤支线、停车检修支线等)和厂、段、场所专用支线。
2.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自开征之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免缴土地使用税。
3.在港区范围内的码头用地(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其他非房屋建筑用地(如船坞、煤台、水塔、水井、蓄水池、停车棚等),堆货场用地及一般空地、道路等。
4.石油生产经营企业在单位范围以外的输油、输汽管及其地面辅助设施用地。
5.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石油库库区以外的安全范围区用地。
石油库是指专门从事石油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原油、汽油、柴油、喷气燃料、溶剂油、润滑油和重油等整装、散装油品的独立仓库或设施。
6.公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
7.按照《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通过出让、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8.利用地下人防设施(不包括楼房的地下室),作营业场所的用地。
9.工商管理部门设置的集市贸易市场用地,在1990年底前免缴土地使用税。
10.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可比照事业单位生活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98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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