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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7:56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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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的通知


审办办发〔2004〕88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财预〔2004〕85号)要求和署领导指示,为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严格财务管理,各单位要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问题进行一次集中清理。

这次清理工作的对象是各单位处以上干部。清理范围是领导干部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借用且应在2004年5月31日前归还而尚未归还的公款,以及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公款。清理重点是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经商牟利的问题。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财政部和监察部《通知》要求,认真做好清理工作,填报拖欠公款清理情况统计表,并于6月30日前将清理报告和有关表格报署,署有关部门将视清理情况研究相关措施。



附件: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

理的通知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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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02-8-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协助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调解专利纠纷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请求人填写并签名或者盖章的请求书。
  (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所涉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和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
  (三)请求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请求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请求人为专利权继承人的,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合法继承专利权的公证文件;请求人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还应当提交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请求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其提交的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代理书等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四)能够证明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其中所提交的文件应当依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市知识产权局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书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所收到的请求书和证据的名称、数量以及收到的时间,并由接收人员签名。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补全。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应当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 是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发送请求人。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书面请求中止处理、并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缴费凭证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后,再行恢复处理。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 请求人出具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
  (三) 被请求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届满后书面提出中止请求、并提交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受理通知书等文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不中止处理,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侵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处理期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中止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审理。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7日前通知当事人。纠纷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口头审理的3日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未经许可中途退出或者迁离原地址而未通知市知识产权局的,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取证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指定并经当事人认可。鉴定费用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

  第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提出等同特征主张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与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指物品与设计都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处理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经市知识产权局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由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请求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可以寄交、直接送交等方式送达文件。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侵权纠纷
  二、 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
  三、 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四、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纠纷;
  五、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二项所列的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专利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调解的,应当同时提交已经生效的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就前款第五项所列的专利纠纷请求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市知识产权局还可以调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第二十六条 前条第一款所列的纠纷,主要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
  两个以上区(县)知识产权局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请求人为非本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的纠纷,由市知识产权局调解。

  第二十七条 请求市、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公开文件等相关证据,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收到调解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后在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相关材料直接送交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愿意调解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被请求人表示愿意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的,或者在书面答复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受理调解事项的知识产权局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该知识产权局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市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受理该案的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





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五荒资源的管理,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和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五荒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沙、荒水等。
第四条 治理开发农村集体五荒资源,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的原则,治理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第八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应当明确权属,划清地界;权属、地界不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方可进行转让。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转让其使用权。
第十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方:农民集体所有的五荒资源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为乡(镇)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依法取得受让资格的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农村集体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五荒资源使用权之前,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成立有村民代表参加的转让机构,负责转让的具体工作。
转让机构应当拟定转让方案,内容包括:转让范围、方式、程序、估价标准、治理开发要求、转让年限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转让方案实施前二十日,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转让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五荒资源使用权拍卖方案;
(二)审查竞标人的资格和治理开发方案,确定竞标人;
(三)收取竞标人缴纳的保证金;
(四)组织竞标人现场踏查,明确转让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五)召开竞标会议,公开决标;
(六)组织转让方与中标人签订拍卖合同;
(七)竞标结束后,七日内如数退还未中标人的保证金;中标人的保证金可折抵为转让金。
拍卖活动应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拍卖合同签订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五荒资源使用证。
第十四条 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其程序参照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五荒资源现状;
(二)使用权转让期限;
(三)治理开发目标、内容、进度、标准;
(四)转让金的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治理开发前和合同期满后,财产的处置;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六条 转让文书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整理,一式三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存档。
第十七条 受让人完成治理开发目标任务百分之三十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转让五荒资源使用权,依法签订再转让合同。
第十八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依法抵押、继承和再转让,年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的剩余年限,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受让人、继承人,应当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承包、租赁、拍卖合同期满后,或者依法收回,或者土地灭失时,转让合同即行终止。
承包、租赁、拍卖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已转让的五荒资源,可依法变更、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转让的收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利水保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私分、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章 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二十三条 五荒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并重,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开发,以促进五荒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制定五荒资源治理开发规划,经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依据乡(镇)五荒资源治理开发规划,提出治理开发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五荒资源四至、面积、治理开发目标、措施、达标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人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对五荒资源开发后新增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人在治理开发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五荒资源使用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治理开发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履行合同规定,不得因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五荒资源治理开发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毁坏道路、水利水保和其它公用设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三)进行其他违法开发。
第三十条 水利、水保、土地、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五荒资源治理开发方案,提供信息、技术、资金、生产资料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五荒资源治理开发活动,并组织验收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受让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罚款金额在三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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