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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0:15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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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


天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津名牌组[20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天津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天津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市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颁发的《天津市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方案》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津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指标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市场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实施名牌产品战略工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天津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名牌战略工作的组织、协调、认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天津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委、局、各工业集团公司、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行业协会及市有关综合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天津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天津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品质量好。产品技术性能指标、可靠性、安全性、外观造型等,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通过IS09001:2000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售后服务好,用户满意度高。(二)市场占有率高。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包括出口创汇);生产资料产品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生活资料产品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产品尽产尽销。(三)产品知名度高。全国市场覆盖面大;商标为正式注册的国内商标。(四)经济效益好。利税额高,生产资料利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生活资料利税合计在500万元以上,企业不亏损。第八条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完善计量体系,在认定天津名牌产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和通过ISO10012计量体系确认的产品。第九条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不能申报天津名牌产品:(一)使用国外商标、外地商标的;

  (二) 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 在近三年内,有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 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因重大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 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天津市名牌产品申报表》,于3月底前报各主管委、局、工业集团公司、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部门、各区县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于4月底前,一式两份报送办公室。

  第十一条 企业上报天津名牌产品申报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注册商标证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 产品认证及许可证证书,

  (五) 体系认证证书

  (六) 申报产品近三年的国抽、市抽抽查报告或检测报告,

  (七) 申报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

  (八) 申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

  (九) 申报产品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位的证明材料,

  (十) 企业实施名牌战略三年规划,

  (十一) 申报产品获质量荣誉证明,(十二)主要用户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部门、联系人(20家)

  第十二条 办公室按照天津名牌产品认定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材料分送市各有关综合部门。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综合部门按照天津名牌产品认定条件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意见,报办公室,对企业不能提供产品水平和行业名次的,办公室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专业评价。

  第十四条 办公室汇总各综合部门的评价意见后,确定初评名单,报办公室主任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同时由市用户委员会对申报产品发函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审议、确定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以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授予"天津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天津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加大对名牌产品企业的扶持力度,各级主管部门要制定名牌产品培育规划和目标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项目审批、资金投向、条件保证等方面向名牌产品倾斜,通过加大投入,推动名牌产品做大做强,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占有率。

  第十八条 鼓励天津名牌产品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在标准制定中保护和巩固自主知识产权,有效应对市场竞争和贸易技术壁垒。

  第十九条 天津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包装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天津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天津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级以下(含市级)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天津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天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做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获得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产品或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被撤消或注销的,办公室可以暂停该产品的天津名牌产品称号并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审批后撤销该产品的天津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三条 天津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依法受到保护。天津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天津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天津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天津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天津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天津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天津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六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发布的《天津市名牌产品认定细则》(津名牌组[1995]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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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以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发改、技术监督、公安、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
县(区)发展出租汽车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持有有效汽车驾驶证;
(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五)经出租汽车客运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及文明经营基本知识考核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当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开业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20日内,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企业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等事宜;
(三)已按本条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经营者,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为从事客运出租车辆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及个人的自备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各类台账及档案;
(三)加强安全管理,做到“五有”:有专门安全主管部门、有专职管理人员、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有年度安全管理计划和目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责任事故发生;
(四)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费,实行收费公开,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七)出租汽车应及时办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及机动车道路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
(八)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如实填写出租汽车统计报表及其它营运资料,接受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九)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的人员经营;
(十)遇有抢险救灾、国防需要、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疏导和处理,并立即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车厢及行李厢整洁卫生,车况良好;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三)在规定部位张贴经营企业门徽,车辆顶部安装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统一使用上白下蓝专用座套,保持清洁卫生;
(五)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件,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二)衣着整洁、举止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
(三)保持里程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发票;
(四)驾车系安全带、不在车内吸烟、不接打手机;
(五)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六)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七)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及出租车发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故意绕道或者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敲诈勒索、刁难或侮辱、殴打乘客;
(五)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在城区道路上营运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招手即停”的营运方式,但必须做到即上即下、随停随走、不准等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停车便利。
第二十一条 乘客要求出市或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到市公安部门设置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登记,并向所在单位或家人报告,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三)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所乘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有里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时;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与驾车本人不符时;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出具出租汽车发票时;
(四)载客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不得异地经营,但可以根据乘客的需要,送达至异地返回。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安全行车、政策法规、文明服务等培训,不断提高驾驶员的业务技能和文明素质,确保其遵纪守法、经营规范、优质服务。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5 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投诉。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失准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扶危济困、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其它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一)依法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
(二)对于无证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三)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0000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出租汽车或将出租汽车移作他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无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或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二)营运标志不齐全的;
(三)不出具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从业培训班,并将情况记入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年审考核内容:
(一)车容车貌脏、乱、差的;
(二)行车不文明的;
(三)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
在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时,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享有优先许可权。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经对个别条款修改后,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发电等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条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隶属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投资兴建水工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兴建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国家兴办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五条从事水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二)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

  (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蓄水工程。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50米至10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至300米内为管理范围;中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内。

  (二)堤防工程。

  1、江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内。闽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50米内。

  2、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四)其他工程。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坝、顺坝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300米内。

  (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确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九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

  (二)围垦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矿、建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渠、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破坏、盗窃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排放污染物;

  (六)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式机动车、硬质轮胎车或超重车辆,以及雨后在泥结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坡、渠道边坡上垦植或者砍伐防护林木;

  (九)其他有碍水工程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对存有险工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除险加固方案,由该工程业主负责实施,及时组织抢修,排除险工隐患,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水工程除险加固工作的组织协调,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总水平。

  第二十二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水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的,其建设方案必须事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项目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用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设施或者土地和水域,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征用水工程设施的,应当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征用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单位的违法所得,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验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防汛抗旱调度,给防汛抗旱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动或者损坏水工程管理范围标志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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