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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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工作的深入进行,转换公有制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产权转让制度,保障我省股份制改革的健康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互相持股的试点工作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公有法人股(以下简称法人股)在本省证券集中交易场所的出让、转让。
第三条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公有制法人组织之间进行。
第四条 本省内法人股出让、转让的管理机构是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对法人股的出让、转让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五条 本省内法人股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登记和集中出让、转让。
第二章 法人股出让的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法人股的出让,须经以下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经具备从事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核、资产评估和股权及其结构的验证。其中,国家股在出让前,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经批准出让并已成交的国家股权,要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其出让收入的处理,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由两家具备资格的证券商推荐,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交易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文件认真进行审核。对于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审批意见”,报主管机关终审;对于不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主管机关对交易中心的审核进行监管,并于收到“审批意见”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审批复。
(五)交易中心收到主管机关的终审批复后,须在三日内向获准出让法人股的公司、交易中心的会员及其他有关机构发出“法人股出让、转让通知书”,并指定“法人股出让、转让公告书”的发布日期和出让、转让日期。
第七条 前条所述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资格,须分别由海南省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前条所述具备资格的证券商,由交易中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评估机构所提出的证券商评级意见进行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前一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可出让的法人股总面值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0%;或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5%;
(四)70%的法人股股东(由小到大排列)所持有的法人股占可出让股份的50%以上;
(五)可出让的法人股股东数不少于50名。
第九条 公司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让。该期限届满之后,发起人申请出让其股份,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且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50%。
第三章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
第十条 法人股出让、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转让的法人股,须在交易中心集中托管。
(二)法人股的出让、转让方和受让方须到具备交易中心会员资格的证券商营业场所办理委托手续。
(三)交易中心的会员在收到委托后,由其出市代表在交易中心集中竞价。
(四)成交后,由交易中心进行结算和过户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参与法人股出让、转让的交易中心会员分为自营商和代理商,不设自营代理兼营商。
第四章 稽核与监管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和交易中心有权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进行稽核和监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每半年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企业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的资讯公开及影响法人股价格波动的一切重大交易和变更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上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在法人股转让过程中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条件,交易中心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应予以停牌。
第十五条 法人股出让、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分别由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和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人民银行、公安、工商和财税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有场外非法出让、转让的;
(二)出让、转让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的;
(三)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四)证券商在推荐和交易中有舞弊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让、转让、清算和登记中有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实施。
131项行业标准报批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131项行业标准报批公示
根据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等单位已完成《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 结构长度》等131项机械、船舶、制药装备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在以上标准批准发布之前,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特予以公示,截止日期2013年10月23日。
以上标准报批稿请登录《标准网》(www.bzw.com.cn)“行业标准报批公示”栏目阅览,并反馈意见。
附件:131项行业标准名称及主要内容.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13/n15651453.files/n15651381.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 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下方面,享有同其他企业平等待遇:
(一)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科技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其他各类科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者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理顺产权关系。在产权界定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在劳动用工、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切实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