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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46:28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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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17日,国务院

旅外华侨和外籍华人科技专家、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是引进国外智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外交部关于加强引进人才工作的请示报告中有关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不完全适用,需要修订补充。为了引进从事应用技术的专家来华定居工作,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将国家科委制订的《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摘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对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安排、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1.《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回国定居工作的华侨科技专家、学者,回大陆定居工作的台湾科技专家、学者和回内地定居工作的港澳科技专家、学者,来华定居工作的外籍华人及其他外籍科技专家、学者。
2.一九六六年以来经国务院、中央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回国、回大陆或来华定居工作并经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认可的科技专家、学者。

二、定居工作的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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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作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向美利坚合众国出口事宜讨论的结果,同意达成下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1.两国政府重申他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作为他们之间的贸易与经济关系的基础。
  2.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个“协议年度”以日历年计。
  3.(1)附件A所列的品类系列和等量平方码折算率适用于本协议的履行。
  (2)为了本协议的需要,品类347,348和645,646各自合并并分别将347/348和645/646各作为单一品类对待。
  4.(1)本协议开始的第一协议年及随后的协议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其对美利坚合众国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每年出口限制在附件B所订的具体限额内。这些限额可按第5、7条款予以调整。附件B的限额已包括年增长率。出口商品按当年的出口数计入限额。附件B所列限额不包括5、7条款项下允许的任何调整。
  (2)关于品类340,一九七九年出口的200,000打将计入第一协议年度该品类的限额数内。
  (3)关于品类645/646,一九八0年出口中的48,000打将允许进口而不计入当年限额数。
  5.(1)任何协议年度的任何具体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多于附件B所列按等量平方码计的下列百分率。其增加数将按同一协议年的等量平方码计从一个或几个其它限额数中扣除。

    品 类        百分率
    331         6
    339         5
    340         5
    341         5
    347/348     5
    645/646     6

  (2)按5条款(1)项规定某限额可能无从扣除,如果该品类扣除后的数量将低于其协议年度已出口的水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知美国按本项规定调整时,应说明要增加及要相应减除的一个或几个品类的按等量平方码计的具体数量。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考虑到正常季节因素的同时,应尽最大努力在每一协议年度内安排每一个品类均衡地对美国出口。每个协议年度,中国的出口如超出规定的限额水平,如被允许进入美国,则将计入次年可供使用的限额水平内。
  7.(1)在任何协议年度,出口最多不可超出附件B所列的任何限额数的11%,其办法是将上一个协议年度未用完的相应限额数(结转)或将下一个协议年度的相应限额数(借用)分配给该协议年度的限额品类,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A)结转最多可按实际使用年度提供的限额数的11%使用,但是第一协议年度无结转可供使用。
  (B)借用最多可按实际使用年度适用的限额数的7%使用,借用数额将从下一个协议年度的限额数中相应扣除。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结转和借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实际使用协议年度适用的限额数的11%。
  (D)剩余数的结转〔如7条款(2)项所规定的〕,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双方对有关的剩余数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可使用。
  (2)出于本协议的需要,在一个协议年度内,当中国对美国出口的纺织品及其纺织制品的数量低于附件B所列的具体限额数时(或按第5条款,因某限额数被扣除,而出口数低于该扣除后的限额数时),则将出现剩余。在出现剩余的下一个协议年中,中国对美国的出口可允许超出其可适用的限额数,但须以7条款(1)项条件为准,并按下述方式结转剩余数:
  (A)结转不能超出任何适用的限额的剩余数;
  (B)剩余只能使用于出现剩余的同一品类中。
  (3)第一协议年度,在7条款项下可允许调整的总数只有7%的借用。
  8.(1)如果美国政府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在限额以外的品类的进口,由于破坏市场正在威胁以致阻碍了两国贸易的正常发展时,美国政府为了避免这种市场破坏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协商。在提出该要求时,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其要求协商的理由和正当性的详细的真实的说明,并提供最近的资料。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这些说明和材料将表明:
  (A)市场受破坏的实情或威胁;
  (B)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对该种破坏所起的作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收到协商要求三十天内与美国政府进行协商。除非双方同意延期,否则双方将在收到上述要求九十天内尽一切努力对存在的问题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3)在九十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正在进行协商的一个或几个品类对美利坚合众国的出口控制在有数据可查的过去的十二个月进入美国的总数的35%以内。
  (4)如果双方不能在协商期间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对进行协商的一个或几个品类的出口,将限制在自提出协商日起最近十四个月内的前十二个月有据可查的进口水平的120%(人造纤维和棉产品品类)或106%(毛产品)的幅度以内。
  9.为防止疏忽或诈骗,并确保正确记录,以及便于本协议项下产品正常地进入美国,将尽可能早地建立签戳制,以作为本协议的行政管理办法。
  10.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尽速提供从中国进口的每月纺织品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尽速提供已建立额度的品类的每季出口数据。一方政府应另一方政府要求将同意向对方尽速提供任何其它适当的、可得到的统计资料。
  11.(1)所有棉、毛、人造纤维及其混纺纤维制成的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及其它纺织制品(以纺织组织为主要特性的成品),只要其中一种或所有纤维构成该产品纤维的主要价值,或按重量占该产品50%或以上(羊毛重量占17%或以上)者,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2)为本协议的需要,纺织品和纺织制品将按其中全部或主要价值的纤维来划分为棉、毛或人造纤维的纺织品。
  (3)在11条款(1)项下的任何产品如其主要价值不是棉、毛或人造纤维,将被分列为:(A)如其棉的重量达到或超过50%或棉的成份按重量计超过毛和人造纤维的成份,则以棉纺织品论;(B)如不属上述棉纺织品,其毛按重量计相等或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17%,则以毛纺织品论;(C)如不属上述二种分类,则以人造纤维纺织品论。
  12.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对本协议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13.为解决在贯彻本协议中出现的包括在程序或管理上的分歧在内的一些小问题,可以建立双方满意的行政管理或调整。
  14.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因本协议规定的限额所引起的后果,中国与第三国或第三方相比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协商,以采取合适的补救措施,例如对本协议作合理的修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同意举行这种协商。
  15.在任何一方政府要求下,双方政府将在第二协议年度末对本协议进行全面回顾。
  16.双方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协议项下所建立的具体限额不被超过。统计将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日期为基础。任何一方政府除按本协议条款规定外均不得采取其它限制纺织品贸易的行动。
  17.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一个协议年度结束前至少九十天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在该协议年度结束时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议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为此,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均以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1)附件A所载为品类系列和等量平方码折算率,中方同意以英文本为准,不另有中文本。
    (2)附件A和B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薄 一 波              吉 米·卡 特
     (签字)                (签字)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号令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 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建设和因保密不能公开的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下列创新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型号工程及技术、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因保密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委托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评审结果;

(二)监督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

(三)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由19-23人组成。主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级领导担任。成员分别由国防科技领域的专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组成人选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提出,征求国防科工局意见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初评通过的国防科学技术奖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评审结果;

(三)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情况;

(四)协调处理重大异议及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由25-29人组成。主任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同志担任,委员分别由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主任、本专业专家,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国防科工局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初评。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国防科工局批准。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承担,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工局负责。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八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同一技术内容不能同时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九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的《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供的有关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材料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对其所属单位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科工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科工局。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单位和国防科工局所属单位对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直接报送国防科工局;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材料,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送国防科工局。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第二十一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自主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局进行形式审查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初评。

第二十三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初评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奖励项目进行评审后,将评审结果,以及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提交奖励委员会审定,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对评审结果,以及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授奖,向获奖人员和单位颁发奖励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二十七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及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及以上的票数通过。

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有效。

第二十八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完成人或来自项目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九条 获奖人员的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一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防科工局商请财政部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处理。

必要时,国防科工局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对重大异议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建议其主管

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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