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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人事局《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0:20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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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人事局《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3〕5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人事局《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履行好职责,树立政府和公务员的良好形象,州人事局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省人事厅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出了《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提出从今年起,每隔三年在全州公务员队伍和行政部门中开展一次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活动。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


“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我州公务员队伍建设,树立国家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表彰奖励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贡献的优秀公务员和优秀公务员集体,激励全州公务员与时俱进、勤政为民、奋发向上的工作热情,为我州“两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求州、县成立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组织、人事、宣传、监察部门的领导担任。在人事部门成立“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人事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评审工作。
二、评选范围、名额和时间
全州州、县、乡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公务员均可参加;每三年举行一次评选活动;全州每次评选表彰“人民满意的公务员”15名,“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10个,并分别记二等功。
三、评选条件
个人条件:
㈠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能运用这些理论去解决新情况和新问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忘我工作,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㈡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在平凡的岗位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急人民群众所急,想人民群众所想,帮人民群众所需,为人民谋利益;能通过自己的言行和工作,让人民群众拥护、赞成和满意,具有无私奉献的精神,在本岗位上作出突出成绩。
㈢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反腐倡廉,勤政廉洁,能抵制各种腐朽没落思想的侵蚀;依法办事,坚持原则,不以权谋私。
㈣能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三年内无违纪违规问题,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在人民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是本地区、本单位公务员的楷模。
㈤刻苦钻研理论和学习业务知识,掌握为人民服务的过硬本领,熟悉政策,精通业务,办事效率高,真正做到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效率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㈥能深入实践,调查研究,熟悉和掌握基层和群众的情况,帮助基层和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解决实际问题,事迹突出、真实、感人,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受到基层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赞扬和公认。
集体条件:
㈠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等方面成绩突出;
㈡领导班子团结,有创新精神,工作中努力拼搏,取得显著效益;
㈢在抢险救灾中挽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避免重大损失;
㈣锐意改革,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
㈤团结协作,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
㈥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突出贡献。
四、评选办法与程序
㈠从今年起,每三年评选一次“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㈡评选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先由各县和州级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上述评选条件组织评选,然后推荐出候选人和候选单位,各县经县人事局、州级机关经单位党委(党组)审核同意后,报州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㈢州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县、各单位报送的候选人和候选单位进行审核,报州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确定表彰人选和单位。
五、表彰金额及资金来源
根据《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记二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3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的规定,发给荣获“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个人奖金2000元、荣获“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奖金3000元,奖金由州财政专项列支。
六、评选要求
㈠要高度重视评选“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活动,与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相结合;与公务员学法用法、依法行政相结合;引导全州公务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不断提高公务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各县、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妥善安排,严格按照评选的范围、条件、程序、时间和要求,认真做好评选推荐工作。
㈡各县、各部门推荐“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候选人或单位,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报送的材料要认真核实,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做到人民群众公认,事迹真实可靠,在本地区、本部门内堪称楷模。
㈢评选工作坚持向基层一线倾斜的原则,侧重考虑在为经济建设服务、改进公共服务、热心为群众排忧解难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和集体,特别是基层乡镇机关、县直机关、基层站、所、队集体和公务员典型。
㈣按要求分别填写《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推荐审批表》或《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推荐审批表》,并附被推荐人、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不少于3000字)及县以上单位表彰奖励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三份。
七、其它
被推荐为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文山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候选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云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候选人进行推荐表彰。


文山州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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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8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171号和[1981]39号文件的规定,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当年剩余月份的各项经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上报财政 部、民政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下拨经费, 列入地方预算支出。为便于地方管理使用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及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离休费
1.军队离休干部离休金包括: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工资补贴费。
2.军队离体干部的其它费用包括:按照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报装费、交通费、洗理费、护理费、公勤费(领取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特需费、福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探亲路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二、退休费
1.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比例发给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
2.军队退休干部的其它经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福利费、护理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抚恤金,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经费
1.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事业编制人员的个人经费。
2.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
3.车辆经费包括:购置费(含附加费)、维修费、油料费、养路费、保险费等。
4.房屋修缮补助费。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八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十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三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取得工缴费收入的免税、减税,按照国家的税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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