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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立项建设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7:41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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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立项建设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31号




关于批准“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立项建设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为了适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优化整合环境科学技术资源,建立新型的环境科学技术创新基地,根据我局《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局重点实验室的通知》和全国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我局将有计划有重点地批准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


  根据你所提出的建立“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的申请,经过审议、立项和专家现场可行性论证等程序的审核,现批准以你所为技术依托单位建立“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该实验室将重点开展转基因生物的环境安全性评价、生物环境影响监测、环境危害的预测和防治,对加强生物安全的管理、国际贸易竞争以及国家履行相关环境公约的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为两年,请你所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重点实验室管理规则》和《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项目计划任务书》,围绕研究方向和发展目标,抓紧落实建设资金投入,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注意培养和引进优秀科技人才,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内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配套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按期完成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任务。同时,请将实验室建设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总局报告。
   二○○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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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山东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申请设立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报批表收悉。经研究,同意在创业园区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批准区内的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烟台万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两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促进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
企业的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你厅和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管委会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创业园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的发展。
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联系。若创业园区内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9年12月21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政行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五条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造成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

第八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审批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并造成审批行为违法无效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行政机关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已经取得审批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时限的。

第十二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负有责任的,根据危害后果以及所负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的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六条因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故意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四)包庇同案人的;

(五)干扰、阻碍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

(六)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九条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法行政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告诫。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上述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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