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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03:40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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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2002.05.31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工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和生态环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科学技术。
第八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群众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治理合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坚持综合治理与开发建设相结合,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兼顾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天然林、次生林地和幼林地进行毁林开荒、烧山开荒、采矿、铲草皮、烧野灰、挖熟土及种植农作物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有计划地对坡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上坡耕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人多地少的乡(镇)、村退耕确有困难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修建梯田或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四荒地”的开发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综合利用土地资源及其他可再生自然资源,做到开发一片成一片,发挥其效益。
第十六条 进行开矿、筑路、修渠、采石等工程建设,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和采矿许可证。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工程建设中的弃土及砂石必须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在水库、河道、涝池以及专门堆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在山坡地修渠、筑路,必须在两侧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它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堆放弃土及砂石的裸露地,必须植树种草。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按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缴纳水土保持防治费和补偿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无故拒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全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和预报。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水土流失监测情况予以公告,公告包括: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擅自开垦"四荒地"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一2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一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致使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元一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经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开工的,处以 5 0 0 0元一 10000元的罚款;
(二)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1000元一3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以5000元一 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林、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水土保持宣传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要求赔偿水土流失损失的,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索赔申请。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索赔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赔偿责任认定和赔偿金额的处理决定。
对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水土保持设施的防御标准而造成的水土流失,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程度、时间和及时采取的防御措施等情况,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报告;经过技术鉴定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认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县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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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63号




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此文件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联合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 科技厅,外经贸委(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废电池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三年十月九日
主题词:环保 废电池 技术政策 通知

附件:


  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 总则


  1.1 为引导废电池环境管理和处理处置、资源再生技术的发展,规范废电池处理处置和资源再生行为,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技术政策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废电池包括下述废物:

  l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各种一次电池(包括扣式电池)、可充电电池等;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铅酸蓄电池以及其他蓄电池等;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各种用电器具的专用电池组及其中的单体电池;

  上述各种电池在生产、运输、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报废产品、过期产品等;

  上述各种电池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合下脚料等混合废料;

  其他废弃的化学电源。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废电池的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理处置等全过程污染防治的技术选择,并指导相应设施的规划、立项、选址、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4 废电池污染控制应该遵循电池产品生命周期分析的基本原理,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污染物质总量控制的原则。

  1.5 废电池污染控制的重点是废含汞电池、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逐渐减少以至最终在一次电池生产中不使用汞,安全、高效、低成本收集、回收或安全处置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害的废电池。

  1.6 废氧化汞电池、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该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法规、标准进行管理。

  1.7 鼓励开展废电池污染途径、污染规律和对环境影响小的新型电池开发的科学研究,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对策。

  1.8 通过宣传和普及废电池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环境意识,促进公众对废电池管理及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有正确了解,实现对废电池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

  1.9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性经济政策等措施,加快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废电池分类收集、贮存、资源再生及处理处置体系和设施建设,推动废电池污染防治工作。

  1.10 本技术政策遵循《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总体原则。
  2.电池的生产与使用


  2.1 制定有关电池分类标识的技术标准,以利于废电池的分类收集、资源利用和处理处置。电池分类标识应包括下述内容:

  需要回收电池的回收标识;

  需要回收电池的种类标识;

  电池中有害成分的含量标识。

  2.2 电池制造商和委托其他制造商生产使用自己所拥有商标电池的商家,应当在其生产的电池上按照国家标准标注标识。

  使用专用内置电池的器具生产商应该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按照国家标准标注电池分类标识。

  2.3 电池进口商应该要求国外制造商(或经销商)在出口到我国的电池上按照中国国家标准标注标识,或由进口商在其进口的电池上粘贴按照中国国家标准标注的标识。

  2.4 使用电池的器具在设计时应该采用易于拆卸电池(或电池组)的结构,并且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电池的使用和安装拆卸方法,以及提示电池废弃后的处置方式。

  2.5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氧化汞电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汞含量大于电池质量0.025%的锌锰及碱性锌锰电池;2005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含汞量大于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逐步提高含汞量小于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在一次电池中的比例;逐步减少糊式电池的生产和销售量,最终实现淘汰糊式电池。

  2.6 依托技术进步,通过制定有关电池中镉、铅的最高含量的标准,限制镉、铅等有害元素在有关电池中的使用。鼓励发展锂离子和金属氢化物镍电池(简称氢镍电池)等可充电电池的生产,替代镉镍可充电电池,减少镉镍电池的生产和使用,最终在民用市场淘汰镉镍电池。

  2.7  鼓励开发低耗、高能、低污染的电池产品和生产工艺、使用技术。鼓励电池生产使用再生材料。

  2.8 加强宣传和教育,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使用汞含量小于0.0001%的高能碱性锌锰电池;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使用氢镍电池和锂离子电池等可充电电池以替代镉镍电池;鼓励和支持消费者拒绝购买、使用劣质和冒牌的电池产品以及没有正确标注有关标识的电池产品;
  3.收集


  3.1 废电池的收集重点是镉镍电池、氢镍电池、锂离子电池、铅酸电池等废弃的可充电电池(以下简称为废充电电池)和氧化银等废弃的扣式一次电池(以下简称为废扣式电池)。

  3.2 废一次电池的回收,应由回收责任单位审慎地开展。目前,在缺乏有效回收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鼓励集中收集已达到国家低汞或无汞要求的废一次电池。

  3.3 下列单位应当承担回收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的责任:

  充电电池和扣式电池的制造商;

  充电电池和扣式电池的进口商;

  使用充电电池或扣式电池产品的制造商;

  委托其他电池制造商生产使用自己所拥有商标的充电电池和扣式电池的商家。

  3.4 上述承担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回收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自己商品的销售渠道指导、组织建立废电池的回收系统,或者委托有关的回收系统有效回收。充电电池、扣式电池和使用这些电池的电器商品的销售商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废电池的分类回收设施予以回收,并按照有关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识。

  3.5 鼓励消费者将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送到电池或电器销售商店相应的废电池回收设施中,方便销售商回收。

  3.6 回收后的批量废电池应当分类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工厂(设施),进行资源再生或无害化处理处置。

  3.7 废电池的收集包装应当使用专用的具有相应分类标识的收集装置。
  4.运输


  4.1 废电池要根据其种类,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门容器分类收集运输。

  4.2 贮存、装运废电池的容器应根据废电池的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其所用材料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废电池的容器必须贴有国家标准所要求的分类标识。

  4.3 在废电池的包装运输前和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废电池的结构完整,不得将废电池破碎、粉碎,以防止电池中有害成分的泄漏污染。

  4.4 属于危险废物的废电池越境转移应遵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要求;批量废电池的国内转移应遵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4.5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对批量废电池的流向进行有效控制,禁止在转移过程中将废电池丢弃至环境中,禁止将3.1中规定需要重点收集的废电池混入生活垃圾中。
  5.贮存


  5.1 本政策所称废电池贮存是指批量废电池收集、运输、资源再生过程中和处理处置前的存放行为,包括在确定废电池处理处置方式前的临时堆放。

  5. 2 批量废电池的贮存设施应参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5.3 禁止将废电池堆放在露天场地,避免废电池遭受雨淋水浸。
  6.资源再生


  6.1 废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应当以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的回收处理为主,审慎建设废一次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

  6.2 废电池资源再生设施建设应当经过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保证设施运行对环境不会造成二次污染以及经济有效地回收资源。

  6.3 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应按照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要求进行管理,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运行。废一次电池和混合废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应参照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要求进行管理,在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运行。

  6.4 废电池再生资源工厂场址选择应参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选址要求进行。

  6.5 任何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汞、镉、铅、锌、镍等有害成分的回收量与安全处理处置量之和,不应小于在所处理废电池中这一有害成分总量的95%。

  6.6 在资源再生工艺之前的任何废电池拆解、破碎、分选工艺过程都应当在封闭式构筑物中进行,排出气体须进行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不得对废电池进行人工破碎和在露天环境下进行破碎作业,防止废电池中有害物质无组织排放或逸出,造成二次污染。

  6.7 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电池资源再生,其冶炼过程应当在密闭负压条件下进行,以免有害气体和粉尘逸出,收集的气体应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6.8 利用湿法冶金工艺进行废电池资源再生,其工艺过程应当在封闭式构筑物内进行,排出气体须进行除湿净化,达标后排放。

  6.9 废电池的资源再生装置应设置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6.10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的废气排放应当参照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6.11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应该设置污水净化设施。工厂排放废水应当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其他相应标准的要求。

  6.12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冶炼残渣、废气净化灰渣、废水处理污泥、分选残余物等)应当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6.13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的人员作业环境应当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  2002)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6.14 鼓励开展废电池资源再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济、高效的废电池资源再生工艺,提高废电池的资源再生率。
  7.处理处置


  7.1 在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和堆肥处理的城市和地区,宜进行垃圾分类收集,避免各种废电池随其他生活垃圾进入垃圾焚烧装置和垃圾堆肥发酵装置。

  7.2 禁止对收集的各种废电池进行焚烧处理。

  7.3 对于已经收集的、目前还没有经济有效手段进行再生回收的一次或混合废电池,可以参照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贮存要求对其进行安全填埋处置或贮存。在没有建设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的地区,可按照危险废物安全填埋的要求建设专用填埋单元,或者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要求建设专用废电池贮存设施,将废电池装入塑料容器中在专用设施中填埋处置或贮存。使用的塑料容器应该具有耐腐蚀、耐压、密封的特性,必须完好无损,填埋处置的还应满足填埋作业所需要的强度要求。

  7.4 为便于将来废电池再生利用,宜将已收集的废电池进行分区分类填埋处置或贮存。

  7.5 在对废电池进行填埋处置前和处置过程中以及在贮存作业过程中,不应将废电池进行拆解、碾压及其他破碎操作,保证废电池的外壳完整,减少并防止有害物质的渗出。
  8.废铅酸蓄电池污染防治


  8.1 废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运输、拆解、再生冶炼等活动除满足前列各章要求外,还应当遵从本章的要求。

  8.2 废铅酸蓄电池应当进行回收利用,禁止用其它办法进行处置。

  8.3 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废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运输、拆解、再生铅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或运行。

  8.4 鼓励集中回收处理废铅酸蓄电池。

  8.5 在废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运输过程中应当保持外壳的完整,并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酸液外泄。

  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以保证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时能有效地减少以至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8.6 废铅酸蓄电池回收拆解应当在专门设施内进行。在回收拆解过程中应该将塑料、铅极板、含铅物料、废酸液分别回收、处理。

  8.7 废铅酸蓄电池中的废酸液应收集处理,不得将其排入下水道或排入环境中。不能带壳、酸液直接熔炼废铅酸蓄电池。

  8.8 废铅酸蓄电池的回收冶炼企业应满足下列要求:

  铅回收率大于95%;

  再生铅的生产规模大于5000吨/年。本技术政策发布后,新建企业生产规模应大于1万吨/年;

  再生铅工艺过程采用密闭熔炼设备,并在负压条件下生产,防止废气逸出;

  具有完整废水、废气的净化设施,废水、废气排放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再生铅冶炼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污泥得到妥善、安全处置。

  逐步淘汰不能满足上述基本条件的土法冶炼工艺和小型再生铅企业。

  8.9 废铅酸蓄电池铅冶炼再生过程中收集的粉尘和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戒毒所管理,教育和监督吸毒成瘾者戒除恶习,促使其恢复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尚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员强制戒除毒瘾,进行教育、治疗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
戒毒所由同级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戒毒所的组建、管理和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收容管教。
卫生部门负责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体检、治疗及救护工作,并向戒毒所派驻医护人员。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强制戒毒的自流人员。
戒毒所的设置、撤销,须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条 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医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编制从当地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治疗的方针。
第六条 戒毒所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强制戒毒决定书》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签署。
第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时,要填写《入所登记表》,注明吸毒史和现状。戒毒所在政审和体检中,如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提请原审批机关批准,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领回监督戒毒,或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一)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者;
(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
(四)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或劳动教养对象。
第八条 对被强制戒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要严格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除允许随身携带生活必需品、学习用品外,其它物品由戒毒所统一登记保管,出所时发还。
第九条 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好生活管理、治疗救护和安全保卫工作。对毒瘾大、病态重的被强制戒毒人员,要加强监护管理。
第十条 戒毒所的房舍要安全、通风、采光充足。有条件的戒毒所可以设置学习、娱乐室,开辟劳动场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学习、娱乐等费用。
第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自理,或者由其亲属承担;本人自理确有困难,亲属也无力承担、本人有工作或生活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解决;确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的期限为二至三个月。逾期未戒除的,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身患严重疾病的,戒毒所应及时通知其亲属领回监护医治;亲属拒不领回,患者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其亲属不得向戒毒所无理纠缠。被戒毒人员因病死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并
通知死者亲属。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其亲属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处理后事;其亲属逾期不处理后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戒毒所的制度,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严禁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其行为违反戒毒所管理制度的,可给予警告、训诫;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戒毒所提请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戒毒所主管医生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原审批强制戒毒机关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出所证明书》。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强制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戒毒所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实行文明管教,因人施治。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或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戒毒所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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