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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1:13:52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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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市人事局提出的《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第9次市长办公例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有效监督,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发展环境,建设廉洁高效、勤政为民的政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服务态度及工作效率方面出现怠于行政的行为进行投诉和查处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规范行为与建章立制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批评教育与组织处理相结合。同时,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及依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同时适用(见附表)。
  第四条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成立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组织、人事、监察、政绩考核、机关工委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门,与公务员管理部门合署办公。
  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办)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本地区投拆公务员事项的登记、立案、分拨、督办、结果备案等工作。(二)负责对各部门处理情况进行综合,并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予以公布。(三)遇有重大投诉事项,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办理本部门被投诉公务员的查处事宜。其主要职责:(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分拨的涉及投诉本部门公务员事项的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二)对涉及违法违纪的投诉案件,要积极协助各级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三)对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并向投诉办反馈结果。
政府监察部门的职责:负责领导小组移交的重大投诉事项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投诉:
  (一)执行公务不文明,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或打骂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有意刁难,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承诺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
  (六)利用职权,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七)其他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依据被投诉人所在机关分别向各级政府投诉办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投诉办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当向投诉机关据实告知被投诉人工作单位、姓名、投诉事由以及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等内容,否则不予受理。
  投诉人应当依法投诉,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工作秩序。
  第七条投诉办对投诉事项应及时进行立案、分拨,督促各部门按时调查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一)投诉的接待。接诉人接到投诉后,应询问投诉的主要问题、时间、地点、发生经过,被投诉人姓名及单位,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及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对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据实说明,并告之向有处理权限的机关反映。
  (二)投诉的立项与分拨。对投诉对象明确、有事实依据、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及时立项,填写《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受理登记表》,经领导批准后分拨到有关部门办理。
  (三)投诉的办理。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办受理转办单后,要及时、准确核实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四)投诉的办结时限。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办分拨的投诉事项后,情况明了清晰的,要及时办结;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完毕;情况复杂的,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报本级投诉办备案。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免半年,并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辞退;违反行政纪律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对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领导者的责任。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受到本办法第八条处理的,其处理结果与政府各部门年度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确定相挂钩。
  (一)对给予批评教育的人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二)对给予诫免半年或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三)对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不称职等次,同时降职或降级。
  (四)公务员被投诉并查实累计5次(含5次)以上或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部门,取消其年度政绩考核优秀机关参评资格,并削减该部门年度考核优秀指标比例3%。
  第十条建立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通报制度。通过《行政效能投诉简报》,定期对各部门投诉情况及典型事例进行通报;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各界公布投诉受理及处理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要严肃工作纪律,受理投诉要注意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向与投诉事项调查无关人员泄漏投诉人情况。被投诉的公务员,干扰、阻挠和不配合对其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调查处理的部门,要对有关工作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提出批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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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用薄膜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农用薄膜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7]3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农业厅(委、局)、工商局、质检局、税务局、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今冬明春正值农膜产销旺季,为进一步规范企业产销行为,保障农民群众权益,经国务院同意,就加强对农膜生产经营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加强质量监督,规范市场秩序。
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将农膜产品列入重要农资产品监管范围,各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农膜产品价格的例行监测和使用环节质量的信息反馈。各地工商、质检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管理,在2008年5月底前采取专项行动,加强对重点地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管,加大对不法商贩和假冒伪劣农膜生产企业的打击力度,依法取缔无照生产企业。确保农膜产品质量,维护合法生产企业和农民的利益。
二、完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监管,规范交易结算制度。
为确保国家增值税减免政策落到实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配合国家产业政策适当调整现行税收政策。各地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监管,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供货商要严查、严管、严控,依法严惩严重违法经营者,堵塞税收漏洞。各地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及帐户管理,积极鼓励和引导农膜产品经营者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提高支付结算效率。
三、严格产业政策,制定发布农膜行业准入条件。
为引导和促进农膜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农膜行业淘汰落后产能,限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农用薄膜行业准入条件》。各地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2008年3月底前要做好农膜行业实行准入的前期准备工作,重点摸清现有企业的基本情况,为《农用薄膜行业准入条件》顺利实施创造条件。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农用薄膜行业准入条件》和信贷原则,从严审核对农用薄膜生产企业和项目的贷款。
四、加强农膜推广使用指导,增强农民维权意识。
各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推广多功能、高效能、防老化农膜,加强应用技术指导。普遍开展农膜产品识假辩假维权知识宣传,组织力量下乡,帮助农民树立正确的农资消费观念,拒绝使用低价伪劣农膜产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
各地相关部门对农膜生产经营治理整顿工作要给予高度重视,工作中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大力配合。各地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要及时了解属地相关部门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并于每月末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抄送国家相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2008年二季度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农膜生产经营秩序治理整顿进行督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街道办事处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街道办事处暂行规定

(199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改革城区行政管理体制,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辖区居民监督。
第四条 据地域条件、居民分布情况,按照便利群众和实施有效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三万至五万人范围内设立一个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居民和单位的涉及区域性、社会性和群众性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六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变更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设区的市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由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镇人民政府改建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改建为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合并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职能任务
第八条 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二)管理街道经济,发展街办企业,指导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开展社区服务,做好救灾救济、优抚安置、拥军优属、扶残助残等社会保障工作,发展社区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
(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宣传教育,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参与外来人口的管理,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和劳教、刑满获释人员,维护社会稳定;
(五)组织开展社区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工作,推行计划生育,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居民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提高居民素质;
(七)维护老年人、妇女、青少年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开展妇幼保障工作;
(八)宣传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强各民族的团结;
(九)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促进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
(十)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九条 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并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门,对其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三名。街道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道办事处根据规模大小和任务轻重,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市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受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代行主任职权。
第十四条 道办事处由主任、副主任组成街道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街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道办事处实行主任、副主任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应健全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 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七条 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辖区内单位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布置有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方面的任务,协商处理本辖区内行政性、社会性和群众性工作。
辖区内单位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完成街道办事处布置的各项任务。对不服从管理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道办事处应建立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制度,密切与群众的联系,反映街道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在执行公务时牟取私利。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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