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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48:59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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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标[200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为了切实做好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现将经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以确保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如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

  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的指导思想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推进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体制改革,消除业务垄断,建立符合市场要求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实体。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挂靠企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也应参照本《通知》要求进行脱钩改制。

  三、脱钩的要求

  属于脱钩改制范围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必须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方面彻底与挂靠单位脱钩。

  (一)人员脱钩

  1、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行政、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应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2、脱钩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实行自主管理。原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主管部门(简称原主管部门)不再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人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有关规定自行决定机构负责人。

  3、政府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兼职或挂职。原主管部门派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人意愿,决定去留。

  (二)财务脱钩

  1、在脱钩过程中,原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脱钩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和财产分割,并签订产权划分协议、提出资产处置意向,财产交割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界定产权和进行财产处置时,应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智力劳动形成资产积累的特点,妥善处理好脱钩中的财产问题。

  3、脱钩后,原主管部门不再持有或变相持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股份,其原持有的股权或出资可采取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购买或转为债权的方式一次性或逐年收回。

  (三)职能脱钩

  1、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后,不再与原主管部门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得利用原主管部门的权力和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要破除工程造价业务的行政性、部门性垄断及地区性封锁,全面开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2、原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干预,不得向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或变相摊派。

  (四)名称脱钩

  凡必须按规定脱钩改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其脱钩改制后的名称应体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再冠有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也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资格或职能作为其名称。脱钩改制后涉及名称变更的,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四、改制的要求

  脱钩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要按照《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改制成为由造价工程师发起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社会中介机构。

  (一)合伙制

  由2名以上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合伙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

  由5名以上具有造价工程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五、脱钩改制的期限和申报程序

  (一)期限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应与脱钩工作同步进行。2000年10月31日前要完成脱钩工作。逾期未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一律停止执业或注销其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二)申报程序

  1、脱钩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工作由其挂靠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挂靠单位应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就脱钩工作进行协商,提出脱钩方案,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协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其它等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脱钩协议及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2、改制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通知》精神进行,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等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改制工作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重新设立手续。

  六、其他有关要求

  1、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2、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是工程造价咨询业的一项重要改革。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和正确引导。

  3、完成脱钩改制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向相应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办理新的资质证书手续;原资质证书同时废止。

  4、脱钩改制期间,进行脱钩改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年检工作原则上与脱钩改制工作同步进行。

  5、已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没有挂靠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本《通知》精神进行规范。

  6、对于不属于本《通知》脱钩改制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进行资质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

  7、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今年10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脱钩改制工作的情况报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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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51号
1996年4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晋城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报送的《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望接文后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切实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国办法所称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过程中所废弃的一切金属制品,分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两类。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工矿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领域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或无产品合格证报放心的金属产品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三条:设在市、县(市、区)两级计委的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及其办公室是协调、指导、管理废旧金属市场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组成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的各主要成员部门,原则上按以下分工开展工作:

(一)计委的主要职责是合理配置废旧金属资源。审定用料的单位的改建、扩建的项目,根据废旧金属资源储备情况,合理安排生产、并对用料单位核发“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做好放心旧金属资源的调拨及生产供应计划。

(二)经委主要负责审核生产企业对废旧金属原料的使用,监督企业放心旧金属和报废设备的销售。

(三)公安机磁要重点抓好废旧金属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销赃、窝赃、偷盗等非法活动实施严厉打并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要做好对放心旧金属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取缔无证经营或证件不全的经营者,并依照工商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物资、供销部门主要负责对废旧金属市场的业务经营管理和指导,负责对本系统内收购点、站人员的组织、指挥和经常性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条:物资、供销部门的再生利用公司和放心旧物资回收公司是生产性废旧金属业务的合法经营者。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

第六条:对生产性废旧金属资源的流向、使用、调拨等必须严格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要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除本单位自用外,其余的由物资、供销的回收部门统一收购。不得自行销售给其它企业及个体收购点、站。

(二)部队的退役设备,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关于军队退役装备转交地主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对各种报废车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由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办理更新报废手续及其它回收事宜。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废旧汽车业务。

第七条:各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废旧金属不得随意到外地串换加工。对确需串换加工的必须持有加工串换合同或协议,并到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凡物资、供销部门下设的收购点、站收购的废旧金属,按系统一律上交各自的业务主营部门,不得自行销售。

第九条:各收购点、站的设置,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其中,城郊两区设置收购点、站需到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理“废旧金属收购准许证”后,再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收购点、站负责人及收购地点的变更,必须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严禁各收购点、站收购枪支、弹药、爆炸物口、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禁止收购个人出售铁路、公路、通讯、油田、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及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它金属物品。

第十一条:各收购点、站从业人员,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后上岗,实行挂牌经营。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五不收、八不准”规定。对可疑物品,收购点要严格登记物品名称、数量、出售者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单位的证明等。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除市物资、供销部门外, 各县(市、区)回收部门不得跨辖区设点收购。

第十三条:严格废旧金属的运输、出境管理:

(一)对在本市范围运输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准运证”,对运向市外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出境证”。

(二)“准运证”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签发。“出境证”由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并按物资、供销二系统统一领取使用。

(三)凡发货单位无“准运证”或“出境证”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四)凡经铁路运输的,在申报车皮计划前,必须加盖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的印章,方可申报。发运时必须持有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的“出境证”。

第十四条:对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的管理,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凡已有的冶炼、轧钢、铸造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从本办法颂布之日起,应立即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补办“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

(二)使用放心旧金属的新建企业,必须向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后方可开业。

三、对未补办或领取“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的,物资、供销部门不予调拨供应。

四、所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均不得面向社会直接收购向收购点站自行采购废旧金属,不得擅自接受废旧金属来料加工,也不准用生产成品或其它物品串换废旧金属。对确需串换和来料加工的,需事先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并凭“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统一到物资和供销部门的专业公司采购。

第十五条:凡外省、市驻本市的有色金属成品销售点、站,均不得串换、收购废旧有色金属。

第十六条:要加强废旧金属市场指导价格的管理:

(一)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在国家规定之外的随行就市。

(二)各收购点、站的收购价格,要张榜公布,并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上交。

第十七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予处罚。

(一)对非法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1-10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二)对非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三证不全的收购点、站)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的废旧金属,并根据营业额大小、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县(区)以下的物资、供销部门的跨辖区设点收购的,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应立即予以护销,拒不执行的,由工商部门没收其库存,并给予罚款、取缔等处罚。

(四)对非法运输出境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没收、半价收购及罚款等处理,并要追究运输车辆的责任。

(五)对使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非法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或回收领导组吊销其“废旧金属使用许可证”,并处以1-5倍罚款。

(六)所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物资、供销部门、由物资、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折算后将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对不服从管理,殴打管理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此前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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