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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23:29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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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编办,省直机关各部门、省属事业单位:

现将《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五月六日




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畅通机构编制监督信息渠道,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确保举报事项及时认真办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央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范围:

(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情况;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情况;

  (四)违反“三定”、“六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情况;

  (五)擅自设立、撤并机构,变更机构规格、名称,改变机构职责、性质、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增加编制或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情况;

(六)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情况;


(七)超编进人或为超编人员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核拨财政资金或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八)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情况; 

(九)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的形式:

(一)电话;

(二)传真;

(三)电子邮件;

(四)与“12310”举报电话相关的信函材料等。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处是“12310”举报电话的受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举报电话、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二)承办、转办、交办和协调办理举报事项以及对重要举报事项的立项查办;

(三)督促检查举报事项的办理;

(四)审核有关办结报告;

(五)按程序公布举报事项办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加强对举报情况的综合分析,及时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对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经办领导批准,可由机构编制监督处单独或会同办有关处(局)进行核查,也可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县编办进行专项

督查。

第六条 加强对市县编办开展“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的指导,研究分析典型案例,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12310”举报电话专机专用, 由机构编制监督处明确专人负责接听受理。非工作时间将举报电话转入电话录音,由专人负责查听并按工作程序处理。

第八条 接听人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如实记录。对举报人的情况,举报时间,举报问题的重要细节等要进行复述确认无误。如属匿名举报,应当注明。对举报问题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要向举报人耐心解释。对咨询有关政策的,可请来电人留下联系方式,对其问题研究后给予答复。举报内容空泛、重复的,一般只留存备查。

第九条 接听人对举报电话记录要认真进行整理,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并编号登记,确保不遗漏、不散失。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条 接听人自接到举报电话15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经机构编制监督处处长审核并报办领导审批,确定具体办理举报事项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举报事项,要严格履行请示和审批程序。 经办领导批准立项办理的举报事项必须有办结报告,并向举报人反馈。 反映情况紧急、重要的举报事项应立即报批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的办理根据举报的内容、重要程度和属地范围等情况分为自办、转办、交办三类。

第十三条 自办是指经办领导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由本办有关处(局)办理。

对属于省编办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按照职责范围由办内有关处(局)办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反映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处(局)业务工作的,由机构编制监督处协调,明确主办和协办处(局),由主办处(局)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机构编制监督处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转办是指省编办将经办领导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转给市县编办或有关单位办理。

(一)转市县编办办理。对属于市县编办权限范围内的一般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市县编办办理,市县编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及时报送机构编制监督处备案。

(二)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属于有关单位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有关单位办理,办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及时报送机构编制监督处备案。

第十五条 交办是指省编办将经办领导批准的重要举报事项立项后交由市县编办办理。

对属于市县编办管理权限内的重要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交办单”,向市县编办进行交办,并指定专人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市县编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机构编制监督处报送办结报告,经机构编制监督处审核并报办领导批准后由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对举报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要认真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重要举报事项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报办领导批准后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四章 办 结



第十七条 举报事项自确定承办单位或承办人之日起60日内办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向机构编制监督处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及时向举报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补充或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要听取举报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承办人要认真做好解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满意,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办理完毕后,按照“谁办理、谁办结”的原则,履行办结手续,并按照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做好材料的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督 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监督处要进行督办:

(一)规定时限内没有报送办结报告或未将办理结果报送备案的;

(二)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三)应当纠正的问题没有纠正或纠正不彻底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五)省编委领导和办领导对举报件有明确督办要求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督办可分别采取打电话、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督办单”、派员或结合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

对转办件实行“一件二催”的办法,即发出转办件一周内向收件方确认函件是否收到,办理期限前一周询问办理情况并提醒报送备案材料。对交办件实行“一件三催”的办法,即发出交办件一周内向收件方确认函件是否收到并确认承办责任人,在办理时间过半时询问办理情况,办理期限前一周提醒上报办结报告。

对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经办领导批准后适时在全省机构编制系统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理“12310”举报电话的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将举报件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必须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注意做好保密工作,确保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泄漏。对匿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秘密”,受理单上要隐去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对实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机密”,要严格控制知情范围。所有举报件应在保密文件柜中存放;

(二)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对举报件的批示以及核查报告、内部讨论处理意见等情况;

(三)不准利用举报件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谋取私利;

(四)不准私自摘抄、复制举报件或者擅自将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

(五)不准歪曲、隐瞒和捏造举报内容及查核的事实真相;

(六)不准推诿、拖延、压制不办或者损毁举报件。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受理媒体报道等方式的举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ΟΟ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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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
公益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捐赠。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捐赠财产。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公开表彰,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下称侨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了解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一条 捐赠人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属于华侨捐赠的部分,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理登记手续的侨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捐赠人捐款设立的基金,受赠人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按照基金用途和捐赠人意愿,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套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后,由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十九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并由侨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定期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
受赠人应当每年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使
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偷税、走私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捐赠人向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发展公益事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7日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4)111号 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建设法治政府、透明政府和责任政府,自觉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推进和完善民主法制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报告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二)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工作、重点工程、重点事项进展落实情况和市政府阶段性的重要工作;
(三)市政府需要市人大支持或共同推进的重要工作;
(四)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审议的政府工作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关心的并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大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
(七)《规定》明确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八)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研究后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情况。

二、报告方式
根据事项内容、紧急程度和有关要求,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扩大)会议、重要事项征求意见会上报告。

三、报告人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一般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扩大)会议、重要事项征求意见会上,可由副市长或委托市政府有关秘书长、职能部门负责人代表市政府报告。

四、报告程序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商定报告的事项和形式;
(二)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已确定的报告事项和时间,提出报告人名单,报请市长和相关副市长审定;
(三)报告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四)报告人、报告事项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五)报告人、报告事项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可作适当调整,有关调整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与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进行沟通协商。

五、报告时间
(一)市政府一般每两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重要工作情况;
(二)如遇特别重要或紧急的情况,可临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及时听取报告。

六、工作职责
(一)如市长委托市政府有关秘书长或职能部门负责人报告工作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衔接与落实工作。
(二)报告所涉及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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