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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6:28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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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限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管辖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机动车停驶、封闭部分道路、疏散有关人员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内,除集中热源外,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分散锅炉房的,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划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具体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民用炉灶,应当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居民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及煤制品。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或进口锅炉、窑炉、茶炉及其消烟防尘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或要求,并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脱硫、除尘装置。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油料添加剂。

鼓励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单燃料燃气汽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经初次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研制、生产和销售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食堂等,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和恶臭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的污染。

禁止在露天烧烤食品。

在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在商住综合楼或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四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一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封闭储存或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城镇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因拆迁产生的临时裸露地面,施工单位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农村非农用耕地区域、土地沙化区域、防风固沙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进行绿色植被覆盖,减少裸露土地。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对施工临时道路铺装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保洁,应当采用机械化湿式清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许可证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部分,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房或未经批准建设分散锅炉房的;

(二)未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或未按规定期限安装脱硫、除尘装置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单位食堂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

(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七)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主或司乘人员拒绝或阻挠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装卸、运输能够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拆迁的施工单位对临时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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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目前基建资金源头控制乏力、项目超概严重、投资效益不理想等问题,省财政厅、省计委研究提出了《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计委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预算约束,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的精神,结合财政部关于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四川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五十条》(川府发〔1996〕167号)的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
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简称省级预算基金资金,下同),系指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主要包括地方统筹、机动财办、重点建设债券贴息资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
第三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使用安排原则:
(一)统一计划、集中安排、项目管理、节约投资原则;
(二)省级为主、地区为辅,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则;
(三)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为主,适度控制竞争性项目原则;
(四)先续建,后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原则;
(五)按资金规模确立在建规模,保证工程合理工期原则。
第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省级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二)跨地区的重点基础性项目;
(三)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的省级配套资金;
(五)重大项目(含农业基础性项目)的前期费;
(六)重点建设债券贴息;
(七)其他必须安排的项目,但不得安排用作周转金。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省级预算基建资金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规定安排范围;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
(三)项目已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四)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五)其他资金来源落实,不留有缺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的前期工作经费(包括基本建设事业费),原则上按当年预算的规模的10%安排。前期费项目计划应落实到具体项目,原则上分批下达,不留机动,其申报条件和程序与建设项目相同。
第七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预留按当年预算规模不超过155的资金待安排,用于年初计划未考虑到的重大问题和其他不可预知因素需安排的投资。
第八条 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原则上按上、下半年分两次下达,由省计委对口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分管省长研究决定,重大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严格省级预算资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其投资估算在500万元以内的非经营性项目和1000万元以内的经营性项目,由省计委主任办公会初审,报分管省长定;凡投资估算超过500万元的非经营性项目、超过1000万元的经营性项
目以及整体搬迁项目,由省计委提出意见,分管省长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所有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文后,方可进行可研初设,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使用省级基建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模修建,任意突破规模的项目一律不增加补助资金;概算审查应严格执行现行政策,批准后的概算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概算时,应由省计委从严把关审批,需增加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政
府审批。
第十一条 坚持项目立项以资金落实为前提,凡使用财政性基建资金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报送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预算,财政部门据此审核项目资金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并出具资信证明,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应严格控制在省人代会所确定的规模内,不得突破。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支出预算,按基建程序、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将拨付情况抄计划部门。项目所在地的拼盘项目配套资金若不能同比例及时到位,财政部门有权暂停预算内基建资金的拨付。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投入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由业主提出方案,财政、计划、建设等部门参与标底审查和招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参与工程监理队伍的选定。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审查监督,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计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川财基〔1998〕7号)和《关于做好省级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财基〔1998〕12号)等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共同解释。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3月28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5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写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世界银行贷款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在我市正常运行,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市农村改水工作的发展,依据《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水厂生产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利用世界银行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投资所建的供水工程(农村水厂)、环境卫生设施、健康教育宣传设施。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农村改水项目运行管理工作。旗、县、区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改水项目运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水利、卫生防疫、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农村乞讨水项目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水厂运行管理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建设忍气吞声农村水厂是民办公助的集体所有制公用事业,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农村水厂经县级以上农村改水项止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群众供水。
第七条 农村水厂主要管理人员庆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直接从一供水 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业务技术培训,并持有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
第八条 农村水厂内应保留与水厂建设有关的技术资料,设备运行和维修记录、水质化验记录以及制水量、产水量和消耗品记录等。
第九条 农村水厂应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如实反映水厂财务善和经营情况,进行供水成本核算,加强固定资产、资金的管理,不断提高水厂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农村水厂所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钦用水卫生标准。县卫生防疫站和改水项目办公室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水厂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 农村水厂在供水输配水管网设定供水水压监测点,县改水项目办公室应定期进行监测,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改水项目办公室和卫生防疫站应定期指导农村水厂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村水厂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停水时需要经县改水项止办公室批准,并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水厂应积极组织抢修,及时向县改水项止办公室报告。在抢修过程中,用户应当说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水厂供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六条 旗、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世行改水项目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水厂所收水费中偿还贷款部分应及时向各级财政部门上缴,以便在偿还期内偿还世界银行贷款。
第十八条 供水价格由县改水、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按规定核算后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企业及其他非生活用水应在水厂供水能力满足的条件下,采用高于村民生活用水价格供水,具体价格由水厂核算后报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或其他单位需要水厂供水时,可向水厂提出申请,报县改水项目办公室审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改水项目办公室应会同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在供水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实施保护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改水项目村应有专职人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村内街道平整、干净,无污水坑和垃圾,村容村貌整洁,对村民进行农畜圈养、粪便无害化处理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改水项目办公室应指导项目村制定村民卫生公约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村积极采取措施推广兴建使用示范性户厕,改水项目办公室应给予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项目村的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对村内的示范性户厕使用者提供正确使用户厕的指导,并督促其对示范性户厕进行目常维修。

第四章 健康教育

第二十六条 项目旗、县、区应建立县、乡、村三级健康教育网络,成立相应的组织,并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改水项目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项目村的健康教育规划,并指导乡、村两级健教人员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 项目村应在村内主要街道、公共场所设立固定的健康教育板报,并由健教工作人员定期更换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村的健康教育工作人员通过广播等媒介向村民宣传健康教育知识,并定期在村内粉刷健康教育标语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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