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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0:23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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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11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7〕45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海河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区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永定河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北京市、天津市防洪标准达到200年一遇,石家庄市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中等城市防洪标准达到20-50年一遇,重点支流防洪标准达到10-20年一遇,保护沿海城市、港口的海堤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其他海堤防洪标准达到30年一遇。到2025年,建设较为完善的现代化防洪减灾体系,与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上蓄、中疏、下排、适当地滞”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分区防守、分流入海”的防洪格局,构建以河道堤防为基础、大型水库为骨干、蓄滞洪区为依托、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综合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高海河流域防御洪水灾害的综合能力。妥善处理好防洪减灾与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改善的关系,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雨洪资源,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继续加强骨干河道及重要支流堤防建设、重点海堤建设和河口整治;加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结合雨洪资源利用,适当兴建滞洪水库;结合防洪、水资源配置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水系沟通等工程;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在主要支流兴建必要的防洪水库,逐步完善防洪工程体系;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堤防要严格按标准建设,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海河流域地处京畿要地,战略地位重要,水旱灾害多发。《规划》的实施,对保障海河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海河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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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章 扶持、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凡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
外省区个人和私营企业来我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享受我区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性经营、科技开发、信息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农牧区社会化服务以及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参股、控股国有、集体企业;参与或发起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制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政策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与港、澳、台商以及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工龄计算、档案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中属于非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在城镇落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行边民互市贸易和旅游贸易,可以通过与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公司联营或委托代理,开展边境贸易或国际贸易,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创办的市场符合国家商品进出口口岸条件的,经自治区有关部门
批准,可以设立国家二类口岸。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并为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应当合理确定纳税额,依法、依率计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各类行政性收费、基金、社会保险金、会费,可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出具的工商统一发票,应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评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地处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难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5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万元。注册满1年,其注册资本金应到位50%
以上。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条件可适当放宽,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子公司3个以上,总注册资本不少于6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私营企业吸收贫困户子女就业人数达到30%以上的,1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达到50%以上的,2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所得利润和从事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环节取得的利润,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务,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不得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
或者要求赞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赞助和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报、杂志。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
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事先提出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私营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八)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十)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科研、开发项目、申报科研成果;
(十二)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十三)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四)抵制、拒绝和检举各种不合法收费、重复收费和各种摊派;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提高标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工资、劳保、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对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为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指导和帮助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从事非法或不正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报、杂志的;
(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六)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和《企业交费登记证》的;
(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九)非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收费,或者进行摊派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诉、举报或者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 〔2005〕 304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适应国库业务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国库会计业务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本着建设国库会计制度体系的总体思路,总行对《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国库会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是各级国库在办理国库会计业务时应遵守的基本制度,是规范国库会计业务行为的准则。请各级国库部门组织有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确保《规定》顺利实施,并注意收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及时将本《规定》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库会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库会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提高国库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库会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国库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财政收入、支出情况。

(二)加强国库会计监督,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维护国库资金安全。

(三)规范国库会计行为,提高国库会计工作质量与服务水平。

第三条 国库会计管理遵循“垂直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国库对下级国库的会计工作负有组织、检查、指导职责;下级国库对上级国库负责,根据上级国库的要求规范会计行为,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条 国库会计核算与管理应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强化控制与监督,有效利用国库会计核算信息资源,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库。各级国库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密会计核算手续,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会计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二章 国库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国库应根据业务需要,合理设置会计核算岗位,按岗位配备相应人员。

第七条 国库会计人员应持有国家颁发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经国库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国库会计主管由本部门会计核算工作负责人担任。担任国库会计主管的人员,除应取得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八条 国库会计人员应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按规定行使会计监督权利。

国库会计主管应切实发挥在会计核算中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作用,保证各项会计核算业务正常有序进行。

第九条 国库主任(包括副主任,下同)与国库部门负责人应支持国库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经常组织对国库会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金融财税法规、国库会计业务知识和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以适应国库会计工作的发展要求。

第十条 国库会计人员原则上2至3年轮岗一次,重要岗位人员按有关规定强制休假,但不得因此影响核算质量。密押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国库部门负责人的变动,应征得上级国库部门的同意;国库会计主管、国库会计经办人员的变动,应征得国库部门负责人的同意;代理国库会计人员变动,应报人民银行管辖国库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库会计人员岗位变动或离岗时应办理业务交接,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离岗。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国库会计主管监交;国库会计主管办理交接手续,由国库部门负责人监交;国库部门负责人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由国库主任监交。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国库会计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国库和对堵塞漏洞、避免事故或案件发生、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国库会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不落实或不履行职责、不执行制度,或贯彻执行制度不力、存在风险隐患的国库,应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发生违法案件或因违规等原因造成国库资金损失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国库会计主管、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主任的责任。



第三章 国库会计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 国库会计实行国库主任、国库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和会计经办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对国库会计主管负责,国库会计主管对国库部门负责人负责,国库部门负责人对国库主任负责。

国库主任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国库的会计工作,是国库风险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国库部门负责人负责具体组织、管理辖区内国库的会计工作,对国库资金风险负直接领导责任;国库会计主管负责组织、管理本部门会计人员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审批会计重要事项,及时处理、报告核算中发现的问题;国库会计经办人员按照岗位职责要求,严格执行国库会计的各项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核算业务。

第十五条 国库会计核算实行岗位责任制。国库会计岗位设置和分工以有利于相互制约、保证资金安全为原则, 可实行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确保各岗位之间既严格分工,又相互衔接;国库会计人员不得越权办理业务,严禁账务处理“一手清”;国库会计资金往来业务使用的印章、密押(钥)和重要空白凭证,应严格实行“三分管”。

第十六条 各级国库应设置资金清算记账岗、明细核算记账岗、复核岗、综合核算岗、同城票据交换岗、系统维护岗、会计主管岗等。

国库会计应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进行事后监督。

经国库部门负责人同意,国库会计主管可将其负责的国库会计核算管理方面的业务,向有关人员进行书面授权,但不得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库会计重要事项实行审批制度。国库会计重要事项包括:国库会计人员加班、影响会计账务的系统参数维护、系统升级、系统数据恢复、查询查复、补制凭证和回单、手工填制转账凭证划转资金、暂付款挂账、暂收款划出、补记账务、错账更正以及其他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

国库会计重要事项由国库会计主管审批或登记。



第四章 国库会计核算



第一节 账务组织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经理的国库,其国库会计核算纳入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各项原则规定,单独核算,自求平衡。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的国库,其国库会计核算纳入商业银行或信用社会计核算体系。

第十九条 国库应建立健全规范的账簿、报表体系,各项业务的账务处理应符合会计核算手续的要求,坚持及时记账、账表复核、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账、日清月结。禁止以表代账。

第二十条 国库按照“资金统一清算,收支按库核算”的原则办理多级多库的会计核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库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进行预算收支核算,编制预算收支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库会计账务记载错误按照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预算收支核算差错采取红字(或负数,下同)冲正错误科目,蓝字(或正数,下同)记载正确科目的方法进行更正,需相应调整会计账务的,以借、贷方蓝字进行记载。

第二十三条 国库办理国库资金的清算、收纳、退付及库款的支拨等事宜,应正确使用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

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使用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应根据人民银行国库会计科目名称、性质及用途统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国库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包括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收入更正凭证、库款支付凭证、资金结算凭证、国债凭证等。

记账凭证根据原始凭证制作,对于具备记账凭证基本要素的原始凭证,可以作为记账凭证使用。

国库应按规定审核、制作会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国库应按规定管理国债收款单、资金结算凭证等有价单证与重要空白凭证,定期检查账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国库按会计科目设置总账,根据科目日结单登记借贷方发生额,并结计余额,每日综合平衡。

各级国库按照会计科目及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分户账,根据预算收支核算等需要设置相应的登记簿(表)。

第二十七条 国库报表分为会计报表与预算收支报表,按日、月、年编报,格式由总库统一规定。

各级国库应准确、及时、完整地编报各种国库报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库要严密会计资料传递、签收手续。国库与会计营业部门、财政、税务、海关、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凡涉及拨款、退库、申请划款等外来凭证的传递,必须认真审核,双方履行必要的签收手续。



第二节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报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库应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款项,并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划分和留解。

第三十条 预算收入缴入乡(镇)国库及以上国库均为正式入库。



第三节 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三十一条 国库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有关政策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一)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二)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中央预算收入退库,从中央级库款中退付;地方各级预算固定收入的退库,从地方各级库款中退付;各种分成收入的退库,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相应级次库款中退付。

(三)退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退给原缴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缴款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四)各级国库在办理退库时,必须有依据。国库应要求有关财政或征收机关提供退库的相关文件依据,缴款人申请退库的,还应要求财政或征收机关提供退库申请书,作为审核退库的原始依据。

(五)退库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如需退付现金时,原收款国库凭财政、征收机关开具的加盖“退付现金”戳记的收入退还书办理退库手续,收款人持书面通知、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银行办理领取现金手续。

(六)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经征收机关审查批准后,在填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后,将退库款项划转经收行。经收行按照缴款人取款或转入缴款人账户当天的外汇卖出牌价,折算成外币支付给缴款人或转入缴款人的外币存款账户。

(七)对本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如当日退库数大于收入数时,应检查核实本级地方财政库款账户余额是否足以退付,如存款余额不足,不能办理退付。

第三十二条 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国库一律不予办理退库:



(一)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的;

(二)下级地方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上级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的;

(三)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的;

(四)口头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五)要求国库办理退库,但不提供必要的相关文件、退库申请书的;

(六)收入退还书要素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第四节 库款支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同级财政机关签发的库款支付凭证、银行结算汇兑凭证或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开具的申请划款凭证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库可要求同级财政部门及时提供年度财政预算支出计划,以准确、及时地办理预算拨款业务,确保库款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库收到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和代理银行申请划款凭证时,应进行严格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拒绝拨付或清算: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无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前无“人民币”字样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拨款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未加盖印鉴或所盖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代理银行申请划款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不一致的;

(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的;

(十一)财政授权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的。

第三十六条 国库对审核无误的库款支付凭证,原则上应在财政机关或代理银行送达的当日将款项划出,最迟不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库款支拨只办理转账,不支付现金。



第五节 预算收入更正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和退付时,如有差错,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由出错方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

缴款书、收入退还书的收(付)款国库、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并附原入(退)库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

国库在办理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和退付时发生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更正。

第三十八条 国库在办理更正事项时,应审核原缴款凭证,并在原缴款凭证上注明更正日期。

对于无正当理由的更正,国库一律拒绝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办理预算收入过程中的差错事项,一经发现,应及时逐一办理更正,原则上不得汇总更正。征收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办理汇总更正的,应提供文件依据或书面说明,并附明细更正清单,开具汇总更正通知书。

第四十条 对于日常对账中发现的预算收入差错,应在发现的当月办理更正,但不得变更过去的账表。对于年度对账中发现的差错,应在整理期内办理更正,逾期国库不再受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和财政部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检查中,如发现以前年度的预算收入混库等问题,国库应依据其专门行文,按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检查年度内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二条 因体制变化,财政部门、征收机关需要对已经入库的预算收入进行调库处理时,国库应依据更正通知书及有关文件审核无误后办理。



第六节 国债发行与兑付



第四十三条 国库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债发行与兑付的核算业务。

第四十四条 国库应加强对国债发行收入、兑付款项的审核与监督。



第七节 资金清算



第四十五条 国库应根据支付清算的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国库资金清算业务。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必须加强对国库资金清算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资金风险;严格保管和使用支付清算往来专用凭证,严密凭证的交接手续;认真落实复核制度、对账制度和查询查复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账与查询查复工作,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



第八节 账务核对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库应认真做好各项对账工作,包括:国库与征收机关对账、国库与财政部门对账、国库与代理银行对账、国库与会计营业部门对账、国库与支付清算系统对账、国库与同城清算系统对账、国库上下级之间对账、国库内部对账等。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库应按日、月、年与有关部门对账。对账数字一律精确到角分。财政、征收机关统计入库数额和入库日期,以国库实际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库与财政的库存对账,应分账户进行;与征收机关的预算收入(包括预算收入退库,下同)对账,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预算收入科目,分级次进行;与征收机关每日、每月的收入对账,原则上只核对征收机关直接征收部分,年度收入对账,除核对征收机关直接征收部分外,还应对全辖汇总数进行核对。

第五十条 国库与有关部门的对账,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

第五十一条 征收机关之间相互代征预算收入的,其对账由代征机关与国库进行。

第五十二条 预算外收支及财政其他收支款项的对账,由各地国库与同级财政协商办理。



第九节 年终决算



第五十三条 国库会计年终决算日为12月31日,各级国库应按规定完成当日的全部账务处理。全年账务结束后,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办理新旧年度会计账务结转工作。

第五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国库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1至10天库款报解整理期。国库经收处于12月31日以前所收款项,应在整理期内划缴国库,国库应按要求列入当年决算。

第五十五条 库款报解整理期结束后,各级国库应按要求编制预算收支年度决算报表,做好核对、签证、上报和数据备份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国债兑付期结束后,各级国库应及时做好国债兑付账务、实物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账账、账实相符,编制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



第五章 国库会计计算机管理



第五十七条 国库会计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管理及会计制度的规定,具备严密的校验、核对、控制等手段,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国库会计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与其他系统联接必须符合安全控制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符合规定生成并传输的电子信息及其输出的信息清单可视同凭证、报表等纸介质会计资料。但在未取消纸质凭证的情况下,应以纸质凭证为准。电子信息与纸质凭证核对一致后,为减少手工录入量,可依据电子信息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九条 国库会计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应以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和电子信息作为账务处理依据,可采用自动方式处理会计账务。

电子形式会计签章的加载和核验应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确保作为账务处理依据的电子信息及其输出的信息清单、报表的合法性。

第六十条 国库会计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的数据一经采集、生成,不得更改,在系统内可共享使用。

第六十一条 各级国库应严格遵守计算机软件、硬件和机房的管理制度。国库会计业务用机应专机专用,并配有备用机,以确保国库会计业务的正常、持续进行。

各级国库应做好会计核算数据备份和资料保管工作。上级国库下发的应用系统,下级国库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随意打开数据库。

第六十二条 在同一业务系统中,每个用户只能拥有一个有效用户代码。国库会计人员应使用自己的用户代码上机操作,对自己用户口令的安全负责,用户口令自行保管并至少每月更换一次。



第六章 国库会计监督、检查与会计分析



第六十三条 国库会计监督应坚持事前审核、事中控制和事后检查,在实施全面监督的基础上,以防范资金风险为重点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根据国库的职能和有关国库制度、预算管理规定,加强对预算收入收纳、退付、更正和财政库款支拨等业务的监督。

国库会计监督以柜面监督、计算机控制为主,也可组织现场监督。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应定期对所辖国库会计核算工作进行检查,督促下级国库认真执行各项会计制度,正确处理各项账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

第六十六条 国库会计检查应履行规定的检查程序,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六十七条 国库会计检查实行“谁检查、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检查人员应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六十八条 国库会计分析是会计核算的延伸,是充分发挥国库执行、促进、反映、监督职能作用,加强国库资金管理,提高国库会计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参与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决策,实现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与配合的重要措施。国库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会计分析工作。

第六十九条 国库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财政资金可用量及横向融通情况;各类财政资金的流向、流量及增减变化情况;结算资金结构及清算情况;在途资金和内部资金占用以及票据清算情况等。



第七章 国库会计签章



第七十条 国库会计签章是在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上表明并确认自己真实身份及业务合法性的特定标识,包括印章、签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以鉴别真实身份的电子签名。



第一节 印章



第七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会计使用的印章包括:

(一)国家金库章: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分(支)库”印章,主要用于国库编制的预算收支及其他规定的报表。

(二)国库业务专用章:即“中国人民银行××行国库业务专用章”,圆形,含日期,用于国库对外签发(或出具)的重要单证。

(三)业务转讫章:即“中国人民银行××行国库业务转讫章”,三角形,含日期,用于已处理的转账凭证、回单、收付款通知单。一个国库工作机构可以使用统一名称、不同编号的业务转讫章。

(四)同城票据交换专用章:用于同城票据交换提出的票据、提出计数单、提出票据交换汇总清单等。

(五)国库会计人员名章:用于办理和记载的各种单证、凭证、账簿、报表等。对已经处理或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账表必须按规定加盖印章或签名;由国库会计业务系统在凭证、账表上打印的会计人员姓名视同个人签章;国库会计业务系统自动处理的账务,会计凭证和账表打印输出后可不再加盖印章或签名。

第七十二条 国库印章按规定启用或销毁。除个人名章由个人自行保管外,国库印章应由国库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坚持“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人离落锁,下班入柜;印模应登记备案并永久保管。印章领用、保管人员短期离岗或调离时,应在国库会计主管监督下办理领用或交接手续。国库印章在未启用或停用待上缴销毁时,由国库部门负责人登记并封存保管。

第七十三条 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会计主管应对业务印章的管理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七十四条 各分库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制发辖区内各级国库的国家金库章,并预留印模。



第二节 密押、密钥



第七十五条 密押、密钥是国库办理内部资金、支付系统资金汇划时,辨别款项真伪,保证资金安全、准确的重要工具,也是会计签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密押、密钥属于绝密事项范围。

第七十六条 人民银行国库使用的密押和密钥及编制方法由人民银行统一制发,执行人民银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领用密押、密钥必须有专车、专人(密押员),并严格实行签收制度。密押、密钥实行专人、专柜保管,密押员应严守保密纪律。使用时应设定启用和工作时间,做到人离落锁,下班时将密押、密钥锁入保险柜,密押员口令必须定期更换。

第七十八条 密押员离岗时,应按规定办理交接。过期密押、密钥不得自行销毁,必须按有关规定上缴。

第七十九条 国库应严格控制知密范围。密押员不得泄露密押使用方法。



第三节 预留印鉴



第八十条 预留印鉴(签章)为单位签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预留印鉴份数应满足柜面审核与事后监督等的需要。国库应根据财政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事先填制的印鉴卡,办理退库、更正、库款支拨等业务。

第八十一条 国库应加强预留印鉴的管理。印鉴卡应由国库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坚持“谁保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人离落锁、下班入柜。保管人员离岗时,应在国库会计主管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十二条 单位变更印鉴时,应在印鉴卡的反面加盖原预留印鉴,并注明新印鉴的启用日期,原印鉴卡应装订在新印鉴启用日的会计凭证内;单位销户时,应将印鉴卡装订在销户日会计凭证内。

单位开立账户或原印鉴遗失,需要新设印鉴时,国库凭单位介绍信按规定办理。



第八章 国库会计档案



第八十三条 各级国库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规定》等制度要求,确保国库会计档案安全和完整,切实防止档案毁损、散失、泄密。

第八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档案应单独装订保管。

第八十五条 国库会计档案包括纸、磁(光盘)等介质的档案。采用非纸介质存储会计档案的,应满足查阅、打印的要求。

第八十六条 国库会计档案,由国库自行保管的,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会计档案交由全行统一保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国库会计档案的装订

(一)会计凭证

1.国库会计凭证原则上应按日装订,业务量较小的国库可以几日合订一册,但每日应有单独的封面,会计凭证不得跨月装订;

2.会计凭证每日按固定顺序整理,单式记账凭证以科目先后顺序排列,每个科目下再按借贷顺序排列,科目日结单装订在各该科目凭证的前面;

3.单日凭证过多可分册装订,并在凭证封面注明册数及分册号,当日同一会计科目的凭证及附件原则上不得跨册装订;

4.装订成册的国库会计凭证应按顺序对记账凭证编制序号,记账凭证的附件可不编号,但应加盖“附件”戳记,并在记账凭证的附件栏内登记数量;

5.对于业务量大的国库,作为记账凭证附件的缴款书,可按日单独装订。附件单独装订时,在该附件的汇总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在封面上注明“本册为××××科目×××号凭证附件”。

(二)总账、分户账

总账、分户账按科目与账号先后次序排列、先表内科目后表外科目装订,视账页的数量确定装订期,但不得跨年装订。

(三)国库报表

1.日报表、月报表按报表种类分别装订。原则上日报表按月装订,月报表按年装订。

2.年度报表按会计报表类、收入报表类、支出报表类、退库报表类等顺序合并装订。

3.经办多级多库业务的国库机构的报表按库分别装订。

4.对账报表比照月报表、年报表的装订要求装订。

第八十八条 国库的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由事后监督人员装订,立卷归档。

第八十九条 国库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分为15年、5年两档。

(一)属于永久保管的有:

1.各级国库本身和汇总全辖的年度决算报表(包括决算说明书);

2.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已兑付国债销毁表;国债收款单清理、移交后形成的各类报表、文字说明;国债收款单挂失、转移登记簿和国库券收款单抄本补发登记簿等其他属于永久保管的国债登记簿及报表;

3.国库会计档案保管借阅登记簿、国库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国库业务交接登记簿。

(二)属于定期保管15年的有:

1.国库会计凭证及附件;

2.国库总账、分户账和据以记账、编制报表的各种登记簿;

3.国库本身及汇总全辖的月度报表;

4.征收机关年度对账表;

5.重要空白凭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销毁情况登记簿;

6.国库会计事后监督日报表、事后监督通知书;

7.国库内部往来对账单及对账回单;

8.国库会计业务系统日志。

(三)属于定期保管5年的有:

1.下级国库上报的各种国库月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含附件)和联网通讯对账单;

2.征收机关月度对账表;

3.国库预算收入日报表、国债兑付日报表、库存日报表、日计表和余额表;

4.支付系统与国库内部往来查询查复书、查询查复登记簿;

5.各级国库的不定期报表和其他需要保管的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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