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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30:06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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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琼中人常[2006]23号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10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3月2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0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营根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第六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各类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保障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并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黎族、苗族的人员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方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出的与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决议、命令和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依法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本地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需要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高等院校培训或者到经济发达地方挂职,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素质。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妇女干部。在领导干部中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时,由自治县提出招录名额和黎族、苗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和聘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短期合作、临时聘请、兼职兼薪等多种形式引进人才。
自治县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本辖区内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少数民族地区津贴制度和艰苦地区工作补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退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三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担任。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海南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主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保护品牌农业,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进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产业化体系建设。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建立既有利于发展又有利于照顾农民利益的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体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育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加强护林防火,禁止乱砍滥伐,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也可以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县保护五指山、黎母山、吊罗山、鹦歌岭等生态核心区和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等水源涵养林的生态环境,维护该地区生态环境的安全。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物,严禁乱捕、滥杀野生动物行为。
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生态和环境保护利益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遵循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与防洪规划,自主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砍伐水源林,严禁炸鱼、毒鱼、电鱼和破坏性河道采砂、采石等行为。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区域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办水利和水电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经资源论证,专家评审,自主审批小型水电站建设项目,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培育和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产业。鼓励企业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创办畜牧饲养场、畜牧种苗场,推广科学饲养技术。
自治县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自治县鼓励发展淡水养殖和水产品加工,加强对河流、山塘、水库渔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水电、制药、食品、建材、木材为主的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快地方工业建设,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鼓励发展旅游、商贸、餐饮、酒店等服务业。加快各类市场培育和建设,完善购销流通网络,强化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业,根据全省旅游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创办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积极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用品品牌。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在税收、金融、财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扶贫帮困政策,制定扶贫规划和措施,增加投入,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改善当地群众的生产与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实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拓宽增收渠道,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建设农村公路,提高农村公路等级标准,加强公路养护。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的优先安排和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积极发展本地方的邮政、通讯、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加。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多种投资方式依法开采本区域内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编制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建设为重点,带动乡镇建设,创建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整洁卫生,市场繁荣的小城镇。
自治县编制农村发展总体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建设,防治工业污染、农业污染、生活污水及垃圾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经济,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转移支付资金和各种补助资金的照顾。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县收取并上缴的各项基金,除上缴国家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设立财政预算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由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加强对乡镇财政的管理,规范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乡镇财政的作用。
自治县对预算外资金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年度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遵照执行。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必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税收返还的照顾。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融资公司。设在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依法自主决定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大力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远程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努力办好民族中学、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和少数民族寄宿班。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寄宿制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享受少数民族教育待遇的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制定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加入教师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
自治县在招聘教师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通晓本地少数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教师。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每年对教育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对高级中学的贫困学生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对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困难专科生给予适当补助;奖励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和研究生。
自治机关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资办学;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和发展本地方的科学技术事业。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普及科普知识,引进和推广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鼓励自主创新,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自主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大文化投入,加强文化体育设施和文化艺术团体的建设,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传统文化,继承、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切实加大对民族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活动的支持和扶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文化市场,依法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文化艺术、竞技体育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推进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逐年增加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强化儿童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办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和处置能力,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建设,重视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鼓励医务人员到基层卫生院工作,对基层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在工资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上给予保证。
自治机关应当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大力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民族传统医药,保护药材资源。对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品市场的管理和监督,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办医,严禁非法行医,严禁制售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卫生事业,并依法建立基金会,对无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实行医疗救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措施;提倡优生、优育,减少出生缺陷;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放弃第二孩生育指标的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少数民族三女户)并自愿落实绝育措施的,给予奖励。对夫妻双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城镇独生女户和农村少数民族三女户夫妇年满60周岁的,给予养老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户生活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农村失地农民就业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机关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和规范人才市场,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管理,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城镇居民收入。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都享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饰。
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学习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禁止在公共场所、各类出版物、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各民族的称谓、地名、牌匾、字号等。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民族关系的特殊问题时,必须同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其意见,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增强民族团结。
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的传统节日,全县放假二天。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每年12月30日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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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

中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等


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

2005/09/19


  2005年7月26日至8月7日和9月13日至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美利坚合众国在中国北京举行了第四轮六方会谈。

  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朝鲜外务省副相金桂冠、日本外务省亚洲大洋洲局局长佐佐江贤一郎、韩国外交通商部次官补宋旻淳、俄罗斯外交部副部长阿列克谢耶夫、美国负责东亚和太平洋事务助理国务卿克里斯托弗•希尔分别率团与会。

  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主持会谈。

  六方从朝鲜半岛和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出发,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精神,在前三轮六方会谈共识基础上,围绕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进行了认真、务实的会谈,达成如下共识:

  一、六方一致重申,以和平方式可核查地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是六方会谈的目标。

  朝方承诺,放弃一切核武器及现有核计划,早日重返《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回到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

  美方确认,美国在朝鲜半岛没有核武器,无意以核武器或常规武器攻击或入侵朝鲜。

  韩方重申其依据1992年《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不运入、不部署核武器的承诺,并确认在韩国领土上没有核武器。

  1992年《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应予遵守和落实。

  朝方声明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其他各方对此表示尊重,并同意在适当时候讨论向朝提供轻水堆问题。

  二、六方承诺,根据《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处理相互关系。

  朝方和美方承诺,相互尊重主权,和平共存,根据各自双边政策,采取步骤实现关系正常化。

  朝方和日方承诺,根据《日朝平壤宣言》,在清算不幸历史和妥善处理有关悬案基础上,采取步骤实现关系正常化。

  三、六方承诺,通过双边和多边方式促进能源、贸易及投资领域的经济合作。

  中、日、韩、俄、美表示,愿向朝提供能源援助。

  韩方重申其2005年7月12日提出的有关向朝提供200万千瓦电力援助的方案。

  四、六方承诺,共同致力于东北亚地区持久和平与稳定。

  直接有关方将另行谈判建立朝鲜半岛永久和平机制。

  六方同意探讨加强东北亚安全合作的途径。

  五、六方同意,根据“承诺对承诺、行动对行动”原则,采取协调一致步骤,分阶段落实上述共识。

  六、六方同意于2005年11月上旬在北京举行第五轮六方会谈,具体时间另行商定。

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2001年2月2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道路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城镇道路功能,促进自治县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道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城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及其排水沟、路灯、护坡、绿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道路的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城镇道路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分期实施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国土、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道路的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条 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土有偿使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
 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的道路建设资金,由投资商筹集,纳入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建设的城镇道路,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建设的道路,由投资者组织实施。
  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建设,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依附新建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当与城镇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设计规划,如遇山场狭窄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宽度标准设计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城镇道路施工的工程质量,由自治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城镇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国家规定的保修制度。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利用贷款、集资或者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桥梁和城镇道路,实行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警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投资款、集资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在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随意扩建、改建,挤占城镇道路。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镇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城镇道路发展规划严格审批。
  第十四条 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扩宽道路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照规定拆迁和办理补偿等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县城镇道路和公路的发展规划,需要改建和拓宽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所需的资金,属改建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属拓宽的,由公路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筹资。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城镇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属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境内的城镇道路,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定期养护和维修,保障城镇道路完好。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该标志和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以下机关审批,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一)挖掘、占用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自治县建设、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挖掘、占用县城内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挖掘、占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功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摆设摊点,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堆放各种材料、杂物。
  第二十二条 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摆设各类摊点或者堆放材料及杂物的。
  (二)将废水、污水排入或将垃圾倒入城镇道路的。
  (三)在城镇道路两侧倒弃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占用城镇道路路面从事各种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设置、破坏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镇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进行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镇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镇道路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设在城镇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二)未在城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或者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取消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镇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管线,不按时清理现场和修复的。
  (四)依附于城镇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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