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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7:49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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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认真落实《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新政〔2006〕24号)精神,努力把服务业发展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推动全市服务业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考核:总量指标(服务业增长速度、服务业增加值、服务业增加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服务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和服务业组织推进工作。
  (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考核:服务业组织推进工作。
  三、考核方法
  实行百分考核制,以考核对象年度服务业各项目标任务为依据,进行综合计分。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
  1.总量指标4个总量指标占40分。完成市下达年度增长计划的得基本分,超额完成计划的酌情加分,完不成计划的酌情扣分。
  2.组织推进工作
  组织推进工作占60分。有达不到要求的,酌情扣分。
  (二)对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考核
  组织推进工作100分。有达不到要求的,酌情扣分。
  四、考核组织工作
  全市服务业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目标办和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对考核数据进行计算、审核,综合评议后折算为目标管理考核分,计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总分。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服务业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如发现有上报数据不实等弄虚作假现象的,将给予通报。
  五、奖惩
  根据考核结果,年终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排名,对排名前列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完不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六、其他事项
  2006年主要对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组织推进工作进行考核。从2007年开始将对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服务业重点任务和重点项目进行考核。
  附件: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略)
     2.市服务业各行业目标考核内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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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具体分配方式由市政府确定。
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售租结合、以售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财政、监察、审计、泰山风景名胜区、高新区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户面积和分配户数;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现方式,采取实物分配方式还是发放购房货币补贴方式;
1、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建设方式是集中建设还是分散建设。
2、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货币补贴,补贴标准、补贴户数、补贴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的,可通过招投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也可由市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开发建设。
分散建设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将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按一定比例分解到当年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计划中,作为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条件,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具体办法,由市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按规定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凭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建设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计算优惠金额,优惠金额可在招拍挂成交价款或应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予以核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位置和数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分 配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租赁)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一次补贴:
(一)在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有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复员、转业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包括10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年实际收入低于5000元(包括5000元,按计算人均住房面积的人口计算家庭收入);(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低收入标准,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房管、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年进行测算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区房产管理机构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居住的社区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有异议但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公示期满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完成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报送材料的核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核准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不予核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后,申请人根据当年度市政府确定的方式,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如果实行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二)如果采取租赁方式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三)如果采取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和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等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补贴领取手续。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或当年计划发放补贴户数时,无房户、持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应当优先购买或承租、领取补贴,其余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将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一定比例用作出租,不再出售。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再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领取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廉租住房补贴资格证,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营性设施租售的收益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开发建设,以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市国土资源、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保障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购房人方可转让其住房;转让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同等条件下,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优先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不满5年(包括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同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无申请人购买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限制性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提倡业主自行组织进行管理,也可聘用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具体由小区业主自主决定。
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应当实行“一户一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资格证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者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市房产管理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具体按国家、省和市里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市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2]75号

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已在国家局日前召开的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征求意见,并进一步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促进监察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是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的法律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全体安全监察人员,要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搞好执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要坚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事故防范作为行政执法的出发点,工作重心要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二、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机制

制定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研究制定年度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明确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目标、内容、重点、措施。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要根据国家局的总体部署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执法计划,结合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实际,提出执法方案,建立安全目标监控机制,确保全年执法目标的实现。

建立执法报告、执法统计和执法分析制度。各办事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建立执法报告制度,定期逐级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情况。要建立执法统计制度,全面掌握执法动态,有效改进和指导执法工作。建立执法分析制度,定期进行执法分析,从分析监察执法情况入手,掌握执法工作的内在规律,并根据煤矿伤亡事故的频率、分布和趋势,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

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研究和制定执法工作规则,规范行为;要认真执行监察执法程序,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法监察;要正确掌握和使用行政执法文书,严格按程序履行安全监察执法职责,提高执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要有效实施各种行政处罚,特别是要加大经济处罚的力度。

三、突出重点,加大对煤矿安全的监察执法力度

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制,依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一是对煤矿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保障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煤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对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对煤矿使用的生产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五是对煤矿是否达到强制性开采要求进行监督检查。要依法惩罚违法违章生产者,坚决制止和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

针对重点地区和重大隐患开展重点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针对辖区内煤矿的分布和安全生产状况,调集区域内的监察力量,认真组织开展对煤矿事故多发地区和重点煤矿企业的集中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抓住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重大隐患的监控治理,在超前预防上下功夫。要对煤矿及其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操作规程,坚决纠正各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要重点突出“一通三防”,在坚持覆盖式监察的前提下,开展专业性重点监察,针对事故隐患下达执法文书,该停产的一律停产,该关闭的一律吊销有关证照后予以关闭,努力杜绝重、特大瓦斯事故。

抓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督查。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督促各地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对非法开采的小煤矿要依法予以取缔,未通过省级人民政府验收、重新核发“四证”的小煤矿和不符合《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国有煤矿凡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而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以及高、突矿井未装设监测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的,要一律停产整顿,未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恢复生产。

四、立足防范,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实行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以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的评价,实行分类指导、重点监察。各办事处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进行全面监察的同时,要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将矿井划分为不同的安全等级,按安全生产条件分类监察。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组织一次安全综合评价,办事处要开展动态抽查评价。安全评价结果要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凡事故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实行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建立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将安全监察执法的关口前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整改;对煤矿事故隐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煤矿建设“三同时”规定,煤矿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要把好设计审查关、竣工验收关;建立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制度,凡不具备安全资格的一律不得担任矿长;按照《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规定开展对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监察,凡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准许其生产。

实行监察执法定期通报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建立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的工作制度,通过多种渠道通报监察情况,提出监察行政执法意见,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特别是对煤矿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整改的要求,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整改的措施。

五、加大查处重、特大事故的力度,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依法严肃查处伤亡事故。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对辖区内发生的煤矿事故,要在法定的期限内结案。要根据国务院302号令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事故,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各级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促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切实接受事故教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组织煤矿事故查处情况跟踪执法。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情况,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跟踪执法,凡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对发生事故的矿井,要进行跟踪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决定。要依法监督煤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和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六、加强指导,提高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

加强对办事处执法工作的指导。办事处处在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第一线,是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办事处的指导,为办事处培养法律专业人材。要紧紧围绕行政执法的重点和难点,把学法、懂法当作当前的一件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执法观念和素质。

  总结经验,抓好典型。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办事处监察执法工作的管理,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注意总结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并及时加以推广,通过典型引路,带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七、强化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机制

建立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所确定的安全监察职责,结合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目标,层层签订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目标责任状,将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各办事处以及每个安全监察人员身上。

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确定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目标、明确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的基础上,要采取有效措施,将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要建立相应的约束激励机制,制定有效的考核办法,加强对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各办事处以及每个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采取平时与定期、责任制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各处室和各办事处领导干部及安全监察人员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于在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中,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成效显著、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嘉奖或晋级;对不能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注重发挥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积极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加强执法工作的宣传。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宣传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和监察体制,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与监察执法环境,减少执法工作阻力。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和举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或信息发布制度,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及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对群众举报的事故和重大隐患,要限期认真追查,依法严肃处理。

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定期将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的评价结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的规定,将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中确定关闭的矿井及整顿后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恢复生产的矿井,及时在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以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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