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9号)精神,切实保证管好用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建设中央直属的国家储备粮库,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不许在建
设资金中提取不可预见费或任何名义的项目管理费及其他收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粮食储备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统一专户存储和专人管理的制度。凡使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单位,都应按照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要求,统一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专门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办理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具体拨付手续。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专户
应指定熟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三、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统一包干负责和分级拨付的管理制度。财政部保证建设资金按照中央直属粮库投资计划的进度分批及时拨付给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粮食储备局保证建设资金按照各地区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及时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
经委),并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保证资金按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照项目施工进度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包干建设的要求,精打细算、勤俭节约,严格将建
设成本控制在概算内。建设资金超支中央不补,差额由地方补足,结余部分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应按期编报《基建财务月报》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报表》。国家粮食储备局应及时将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
用和项目建设进度的全国汇总情况报送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应及时将本地区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下拨计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抄送本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地方粮食厅(局)。
五、各地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使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到项目单位进行检查,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发现问题及时汇报。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概预算是否科学合理;资金是否专户存储、
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资金是否按照项目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资金是否被用于建设娱乐设施、购置小汽车、手持电话;资金是否未经批准被挪用于兴建办公楼等非生产性的附属设施;等等。
六、财政部驻省级财政专员办事处对地方建库联合办公室、地方计委(计经委)、项目单位转拨、使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地方计委(计经委)是否按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项目单位、有无截留挪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
资金等方面。
七、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项目财务决算审核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应将本地区的中央直属粮库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建设项目建成后,财政部将统一组织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
八、对违反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用规定的,要按照财经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一、基建财务月报及编制说明
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表
附件一:
基建财务月报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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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行 次|金额| 项 目 |行 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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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前年度累计拨款 | 1 | |一、以前年度完成投资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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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年基建拨款 | 2 | |二、本年基建支出累计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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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中央基建基金拨款 | 3 | | 其中:建设安装工程投资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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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本月中央基建基金拨款| 4 | | 设备投资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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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预算拨款 | 5 | | 待摊投资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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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自筹资金 | 6 | | 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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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他投资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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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交付使用资产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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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在建工程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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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基建结余资金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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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中:库存材料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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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需要安装设备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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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六、本月基建支出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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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中:本月建设安装工程投资|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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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月设备投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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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请于每月5日前上报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联系人:张学奎、冯志伟;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5号紫金城饭店八楼,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邮编:100088;
联系电话:(010)62254349、68502329;传真:62259817、68502319。
基建财务月报编制说明
1.“以前年度累计拨款”,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上年末累计拨入的各项基建拨款金额。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加“交付使用资产”中基建拨款相成部分合计数填列。
2.“本年基建拨款”,反映本年度累计拨入的各项基建拨款金额。根据“基建拨款”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3.“中央基建基金拨款”,反映本年度内拨入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4.“本月中央基建基金拨款”,反映本月拨入的中央预算内基建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本月贷方发生额填列。
5.“地方预算拨款”,反映本年度内拨入的地方预算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6.“企业自筹资金”,反映经批准从预存银行的自筹基建资金中转入本年使用的自筹基建资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7.“以前年度完成投资”,反映自开始建设至上年末累计完成投资。根据“在建工程”上年末余额,加“交付使用资产”上年末余额合计数填列。
8.“本年基建支出累计”,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基建投资完成额。根据本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合计数填列。
9.“建设安装工程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建设安装工程投资完成额。
10.“设备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设备投资完成额。
11.“待摊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待摊投资完成额。
12.“建设单位管理费”,反映本年度建设单位所发生管理费用。
13.“其他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其他投资完成额。
14.“交付使用资产”,反映本年度累计完成的交付生产单位使用的资产价值,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月末数填列。
15.“在建工程”,反映月末在建工程的实际投资支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科目的月末余额填列。
16.“基建结余资金”,反映月末基建资金的实际结余额。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月末余额(扣除“待转自筹资金拨款”数),减“交付使用资产”和本表“在建工程”项目的期末数后的数额填列。
17.“库存材料”,反映月末库存、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材料的实际成本。根据“库存材料”科目月末余额,加“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借方余额(贷方余额作为负数),加“器材采购”科目所属“材料采购”明细科目和“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所属“材料委托加工”明细科目月末借方
余额(贷方余额作为负数)后的合计数填列。
18.“需要安装设备”,反映月末库存、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根据“库存设备”科目月末余额,加“器材采购”科目所属“设备采购”明细科目和“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所属“设备委托加工”明细科目月末借方余额(扣除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不需要安装设
备的实际成本)后的合计数填列。
19.“本月基建支出”,反映本月所发生的基建投资完成额。根据本月各项投资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填列。
20.“本月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本月设备投资支出”,反映本月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和设备投资完成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科目本月借方发生额填列。
附件二:
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表
编制单位: 单位:亿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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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计划总|本月完成|累计完成|累计完成投资占 |本月形成|累计形成| 工程形 |
| |规模|投 资|投 资|投 资|总计划投资(%)|仓容能力|仓容能力| 象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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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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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请于每季度5日前上报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联系人:张学奎、冯志伟;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5号紫金城饭店八楼,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邮编:100088;
联系电话:(010)62254349、68502329;传真:62259817、68502319。
1998年9月6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市“十一五”发展规划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型小企业包括:
(一)科技型企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创办,或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
(三)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鼓励型小企业进行认定工作。
第四条 市有关部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应当对经认定的鼓励型小企业进行优先考虑并积极落实。
第二章 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五条 科技型企业,是指以创新为发展动力,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或转让、咨询等服务以及对传统技术改造的企业。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电子信息技术;
2.生物、医药技术;
3.新材料技术;
4.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5.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6.资源与环境技术;
7.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二)企业认定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天津市产业技术进步指导目录的范围,知识产权明晰,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和技术创新性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或技术转让、咨询等经营业务;
2.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4.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年产品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5.技术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产品销售收入的2%以上(初创期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6.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收入的50%以上(初创期企业不受此款限制),其中,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销售等技术贸易收入;
7.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三章 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七条 都市工业型企业,是指能源消耗低、无污染、占地少,适宜在都市生存与发展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社区服务型企业,是指利用一定技能、场所、设备和工具,为社区居民生活提供各种劳务和服务的企业。
第八条 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都市工业型企业行业范围包括:生态环保行业,服装服饰行业,电子信息产品加工行业,食品加工行业,冷冻冷藏、包装与印刷行业,室内装饰装潢产品制造业,珠宝钻石等工艺美术品、旅游品制造业,钟表制造业,仓储物流以及其他符合都市型工业特征的行业。
2.社区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包括:餐饮业、旅馆业、零售业、租赁业,维修、美容美发、洗衣、家政服务、物业管理、便民店、再生资源回收,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二)企业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2.由下岗、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创办,或者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职工人数的30%以上;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4.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四章 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九条 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是指为都市服务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进行加工销售的企业。
第十条 农产品加工类都市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粮、棉、油等重要农产品精深加工,包括营养、经济、方便、保健类的食品加工;
2.畜禽产品(主要包括猪、牛、羊、鸡、鸭、兔等产品)的深加工;
3.优质、营养的奶制品加工;
4.优质水产品的精深加工;
5.有机或绿色蔬菜产品加工与深加工;
6.干鲜果品保鲜、储藏及精深加工;
7.茶叶加工与深加工;
8.其他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
(二)企业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2.向市场和消费者提供绿色、无公害的产品,企业辐射能力较强,带动周边农村经济发展,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带动农民致富;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4.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科技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科技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专利技术或科技成果鉴定证明;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科技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科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申报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都市工业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2)或《社区服务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凡符合申报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申报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4);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报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农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七条 市中小企业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鼓励型小企业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高办理效率,提供便捷服务,认定及公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十八条 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期限3年,期限届满,企业可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鼓励型小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认定的鼓励型小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对虚报、瞒报的企业,应当撤销认定决定,并取消该企业3年内的申报认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科技型企业申报表
2.都市工业型企业申报表
3.社区服务型企业申报表
4.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