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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0:56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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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促进各项工作的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保证决策实施和完善决策的重要手段,是改进作风的有力措施,是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办法,是政府办公厅(室)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不断强化督查工作的权威性,认真做好督查工作。
第三条 督查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进行。要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分级负责、分工负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厅(室)及其督查工作机构根据领导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督促、查办、巡视、协调、反馈。要不断探索督查工作的内在规律,改进方式和方法,提高工作水平,防止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第二章 督查工作的范围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具体包括:
(一)文件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
(二)会议决办的事项;
(三)领导批办、交办的事项;
(四)重要公文办理过程中的研办和会签;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三章 督查工作的方式
第六条 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催报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可采取电话、口头、发催办函等形式,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按期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二)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或重要部署可按问题分解立项,确定专题督查内容和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专项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时间抓紧落实。
(三)实地督查。对重要督查事项,督查工作机构可派人,配合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实地督查。
(四)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以后,进行连续的动态跟踪督查,把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四章 督查工作的制度
第七条 领导负责制度。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定期研究、部署、检查督查工作。
(二)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重大督查事项的落实,其他领导要按工作分工抓好有关督查事项的落实。
(三)要把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列入领导的岗位责任制,作为考评领导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八条 分级、分工负责制度。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部门的督查工作;组织落实上一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指导下一级机关开展督查工作。
(二)各级办公部门是督查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内部实行分工负责。督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查事项贯彻执行情况的督查和汇总报告;其他业务机构具体负责有关日常事项的督查,各司其职,发挥整体督查功能。
(三)各承办部门是督查事项的具体落实部门,对交办的督查事项,要按规定的要求抓好落实,自觉维护督查工作的严肃性。
第九条 反馈报告制度。
(一)承办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督查工作机构要及时汇总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向领导汇报。
(三)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将督查工作情况,在年中和年末分别向上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做一次书面报告。报告要全面、翔实、准确,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决策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审核查结制度。督查工作机构对下一级政府或部门上报的查结材料要严格审核把关,凡不落实的,要提出意见退回承办单位,责成其进一步查处。
第十一条 考核评比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对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经常进行考核、评比,推动督查工作的开展和督查事项的落实。
省政府办公厅对各市、地、州及省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每两个月通报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评比。

第五章 督查工作的组织
第十二条 健全机构。县及县以上政府办公部门要设立督查机构,省政府各部门要配备专职督查工作人员,所需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完善网络。以省政府办公厅为枢纽,建立联结地县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全省纵向、横向督查网络。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督查网络。
第十四条 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为督查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督查工作人员可以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可以直接听取承办单位负责人介绍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督查工作人员
要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深入实际,认真负责地开展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密切工作联系。上下级办公部门的督查工作机构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经常沟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省政府办公厅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督查工作座谈会、协调会,交流情况,推广经验,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六章 督查事项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由办公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审核后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督查事项的落实,主办部门要主动协调,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提倡部门领导直接见面,协商办理督查事项,避免文牍主义和互相扯皮。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的落实,要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上报,不能按规定时限办结的,要及时说明情况。对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落实事项,属于文件下达的,要在三个月内报告落实情况,属于会议决定的,要在两个月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上报办理督查结果,要由分管领导审核签发。报告的内容要准确,特别是在贯彻执行上级的决策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要积极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完善督查工作的拟办、分办、协调、办结、审核、上报、归档等程序和制度,不断提高办理速度和质量。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定期对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对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必须严格督查工作纪律。
(一)对不重视督查工作,督查事项落实不好的,要提出批评;
(二)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对该落实的事项推诿扯皮,不按要求和时限办结又不事先说明情况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督查事项不落实,给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要予以公开批评;
(四)对顶着不办、拒不落实的或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对在督查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199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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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1]14号



为实行我市城区静态交通的有序管理,确保城区道路交通的畅通和美观,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归线停放、有偿服务。

二、由市城管委牵头,汇同市政、公安交警部门,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现场勘察、画线,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及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城管委统一负责设计和制作。

三、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统一财政票据,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聘请专人看管,统一协调服务。收费票据、收费标准按市场价局长价费字[1997]144号文件执行。

四、在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画线定点停放场点停放的非机动车,由各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依据市政府62号令对车主进行处罚。

五、市城管委负责对已勘定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建立审批档案并享有最终审批权。未经市城管委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画线定点停放。

六、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保管职责,坚持先开票、后收费、再存放,否则,车主有权拒绝交费。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内丢失的,看管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责任。

七、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城管委制定;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贸发内贸〔2008〕298号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字[2007]54号)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特制定《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办公室   2008年6月17日印发

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发[2007]52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贸发局、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行业协会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但责任主体不变。

  第三条 备案部门要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受理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由市贸发局按照商务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编号(详见附件1)。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再生资源管理情况,向市贸发局登记领取。

  第五条 备案登记证明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编号共12位数,从左至右由地区编码、年号和顺序号三部分组成。地区编号(6位数)、年号(2位数)为备案年份的后两位数,顺序号(4位数)从0001到9999按顺序编排(详见附件3)。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以下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经营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包括回收站点、中转站和交易市场等经营网点或场所),由该经营者统一办理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备案手续。

  加盟市供销社绿色回收网点系统的经营者可由市供销社统一向市贸发局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区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领取或从省经贸委官方网站上下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一式两份,见附件2),并按规定如实填写;

  (二)向备案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备案材料补充通知。对于无法补充的,备案部门应出具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提交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其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

  (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申请人盖章,经办和负责人签字、署日期,以下同);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提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见附件4)。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用隶属企业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备案登记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经贸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报作废和补发。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

  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机关,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备案机关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 市贸发局建立本市再生资源数据库,供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备案登记后5日内将再生资源经营者基本情况报送市贸发局,及时更新,方便查询。

  第十三条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贸发局报送年度《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

  第十四条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定期查询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变动情况并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管理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的处理。

  附件:(略)

  1.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

  3.厦门市、区国家标准地区代码

  4.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

  5.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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