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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中非法转包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曹文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44:25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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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中非法转包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

曹文衔 宋仲春


摘 要:本文主要通过对非法转包的法律性质及本质特征,非法转包的形态,非法转包的构成要件及非法转包与内部承包、劳务分包的区别的分析来讨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转包;本文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讨论了法律法规对非法转包的处理原则。

关键词 转包 内部承包 劳务分包 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

前 言
工程转包一直是建设工程实务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建设工程实务中对于任何认定工程转包以及任何区分工程转包与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却一直缺乏明确的认识和深入的分析。虽然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工程转包的效力及处理原则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对于工程转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转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任何计取,转包人因转包获取的非法所得如何处理却一直没有明确得规定,各地的各级法院在处理上述这些问题时也是尺度不一,造成了执法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及人民法院审判的严肃性。2005年1月1日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转包、非法分包、劳务分包的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的计取及处理原则都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及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上,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都有不同的理解。
本文主要从工程转包的概念、法律特征及本质属性;工程转包的形态;工程转包的构成要件及司法实践中任何认定工程转包;工程转包的法律处理原则等几个方面进行讨论来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转包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一)转包的定义
关于对转包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均有涉及,早在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建施(1992)第189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这里的倒手转包就是建设工程实务中的转包行为。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根据《建筑法》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建筑法》及《合同法》对转包行为界定的基础上明确对转包的定义作出了界定,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因此转包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
(二)转包的法律特征及本质属性
1.转包的法律特征
根据转包的概念并结合建设部体改法规司1996年颁发的(96)建法法字第14号《关于如何界定工程转包和分包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转包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全部义务,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转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并不成立项目经理部,也不委派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往往以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转让给转承包人, 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应由承包人(转包人)履行的全部义务。
(2)转包人将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合同指发包人或总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下同)。转包后,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全部的建设工程均由转承包人完成,这样在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
(3)转包人对转承包人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转包后,在转包人并不退出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转承包人应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对原合同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时,转包人也应按照原合同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对原合同发包人承担责任。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定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应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对原合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转包的本质属性
要分析转包的本质属性,首先要搞清楚两个问题,第一,转包后,转包人是否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是否终止?第二,转包后,转承包人是否取代了原合同中承包人的当事人的地位,如果不是,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之间建立了什么样的合同关系?
有观点认为,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退出原合同关系,转承包人取得了原合同中转包人的当事人地位。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转包虽然在理论可归属于为合同的转让范畴即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禁止转包行为,即转包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转包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转包并不适用于我国《合同法》关于权利与义务转让的规定。在转包的情况下,无论转包人是否取得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同意,转包行为均是无效的,但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合同转让却是合法有效的,只要转让方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转包后,转包人并未退出原合同关系,转承包人也未取代转包人而取的原合同中转包人当事人的地位。
第一个问题,转包后,转包人是否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是否终止?
转包后,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即不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这并不等同转包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简单地说,转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一定表示转包人退出合同关系。退出合同关系从法律上分析就是解除合同的行为,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必定导致合同的解除,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转包人转包工程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我国《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程序进行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转包的情况下,因转包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拥有合同解除权,但是由于合同解除必须通知对方,在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并未通知转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并不因转包人转包工程而自然解除。如果转包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在原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又没有在事后一致同意:转包人转包工程的,合同关系就即时解除,那么转包并不会导致原合同解除。
同理,转包也不会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导致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显然,转包不属于上述规定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即转包也不必定导致原合同关系的终止。
因此,转包后,转包人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转包人在原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并没有改变,发包人或承包人仍然可以要求转包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个问题,转包后,转承包人是否取代了原合同中转包人的当事人的地位, 如果不是,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之间建立了什么样的合同关系?
如前文所分析,转包行为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将原合同中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转承包人即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将转包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合同关系中的转包人变更为转承包人的这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转承包人根本不可能取代转包人在原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转包后,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之间并不是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权利与义务的,转承包人也无权要求按照原合同中约定价款的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综上,转包的本质属性就是,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而由转承包人完成原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在转包人不退出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
二、转包的形态
转包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具有多种形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据转包的方式及转承包人的人数,转包的形态可分为:直接转包与变相转包。
所谓直接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直接转包给某一施工人;所谓变相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通过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直接转包与变相转包两者只是形式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其本质均是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而由转承包人实际完成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因此,建设部明确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驻项目经理管理,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
2.依据转包的次数,转包的形态可分为:一次转包与层层转包。所谓一次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后不再转让的行为;所谓层层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后工程被再次或数次转让的行为。
3.依据转包的对象,转包的形态可分为:工程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转包,施工转包,勘察转包、设计转包;施工转包又可以分为施工总承包转包,专业工程转包。工程总承包转包是指工程总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施工转包是指施工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施工义务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相应的施工总承包人转让全部工程施工义务的属于施工总承包转包,专业承包人转包全部的专业工程施工义务的属于专业工程转包;勘察转包是指勘察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勘察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勘察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设计转包是指设计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设计任务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设计任务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三、转包的认定(构成要件)及司法实践中任何认定转包
1.转包的认定(构成要件)
根据转包的定义,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因此构成转包必须具有以下两个要件:
(1)首先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必须是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如前文所述所谓转包是承包人将其承包建设工程直接或变相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转承包人对于转包人来说必须是第三人而不能是转包人的分公司或内部机构;笔者认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给”其分公司或内部机构的行为,属于承包人的内部分工即经营策略的范畴。
(2)其次承包人必须将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第三人。承包人必须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直接或变相转让给第三人才构成转包,而不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某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中的分部分项或某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构成分包或非法分包而不是转包。
2.转包与内部承包、劳务分包的关系及司法实践中任何认定转包
(1)转包与内部承包的联系与区别
内部承包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最早是从浙江发展起来的,所以内部承包也称“浙江模式”,一般表现为以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总公司或母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和对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具体施工和管理由下属的分公司或子公司来负责。笔者将其归纳为两种具体的模式:
第一,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
所谓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就是指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分公司承包的行为。
笔者认为要界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这种内部承包方式是否属于转包,关键要看分公司相对于母公司是否属于“第三人”或他人。也就是说分公司是否能视为总公司之外独立人格。答案是明显的,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与义务均为总公司来承担。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我认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这种内部承包方式,因不具备前文所述转包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合同法》和《建筑法》意义上的转包,只是公司内部的分工属于公司经营策略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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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盐政规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制定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六条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审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将负责备案工作的人员名单,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等有关材料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第八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审查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需制定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和答复。
  第十二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矛盾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要求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文件,并自修改或者撤销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权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
  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申请审查事项以及理由;
  (三) 申请人联系方式;
  (四) 申请日期。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六十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发送《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将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将清理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报送途径备案。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目录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报送途径备案。
  第二十一条制定机关不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清理及年度、汇总或者汇编目录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将上半年度、下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盐政发〔1998〕4号)同时废止。



如何打交通事故民事官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 郭国会

随着机动车的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变得频繁起来。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该怎么处理?
    出了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的责任,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当事人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对此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此为终局决定。
    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后,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将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有时也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果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比较严重或有人员伤亡,赔偿问题就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
    诉讼时,原告要注意三点:
    第一:明确被告。
在诉讼中,被告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起诉的被告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被告的确定上,首先要看发生事故时对方所驾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是肇事司机本人,那就直接起诉他。如果车辆另有其主,可以将肇事司机与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在现实生活中,乘客在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到法院起诉赔偿的案件,乘客可以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也可以告对方的肇事司机。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不仅因为它是车主,而且因为当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就等于和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出租车、公共汽车司机有义务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他没有做到,就是违约。告对方的肇事司机,起诉理由是对方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受害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
    第二:获取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然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对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仍具有重要的意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调查范围不受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限制,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时,法院都会采信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拿到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定要仔细看清责任认定内容。如果不服,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 合理请求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一般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修车费;车上货物损失等。修车费:根据修车发票上的合理数额认定,如果车辆已经报废应折价赔偿;事故中车上物品的损坏赔偿,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若受害人致残或死亡除前述款项还应包含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丧葬费等等。其中,误工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在看病、住院期间不能上班造成的误工费,二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
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最后认定数额如果存在差距时,还存在一个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多提出来的不合理的费用是要自己担着的,所以当事人不可漫天要价。
    与原告对应,被告应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方当事人一项有力的证据,如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了最终决定,并且这一决定对自己不利,也不用过分担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还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仍然可以驳倒对方。但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更不能证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当积极应诉,对原告的起诉状要十分重视,弄清其中所列明的原告与被告在主体资格方面是否合法、有效。然后,注意辨明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我国法律既明确规定了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又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出庭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就认定法院取得了管辖权。有些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不知道这些特殊规定,多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积极举证,有的被告自知理亏,认为不应诉或不答辩、不出庭就能逃避责任,其实,这些做法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一定要认真审核。审核书面证据是否有涂改痕迹,有没有加盖必要的印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核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就与自己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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