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02:36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四条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其负责人还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调查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检查、取证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根据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参加听证的人是代理人。
  代理人参加听证应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则申请回避;
  (三)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处罚的法律依据等进行申辩、举证和质证;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举行前3日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人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机关签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及听证纪律;
  (二)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待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

农业部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的管理,科学、全面、准确地开展动物疫情测报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由中央、省、县三级及技术支撑单位组成。即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省级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县级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技术支撑单位包括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农业部动物检疫所)、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及相关国家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
  第三条 省级、县级动物疫情测报中心(站)设在同级防疫监督机构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导。
  第四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负责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疫情监测规划和计划,对验收合格的动物疫情测报(监测)中心(站)统一命名。
  第五条 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动物疫情测报工作;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省(市、区)疫情测报站、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技术培训、划定各测报站的监测区域。
  第六条 各测报(监测、诊断)中心(站)须按规定报告动物疫情检测结果;国家疫情测报中心负责疫情监测、测报数据的汇总、分析,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负责国内外动物疫情的收集、流行病学研究和预测、预报;相关国家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为动物疫情的监测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监测

  第七条 监测对象
  一、对种用、役用动物测报以下疫病
  猪: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伪狂犬病、猪呼吸与繁殖障碍综合征
  牛:口蹄疫、结核、布氏杆菌病、疯牛病
  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山羊/绵羊痘、痒病
  马属动物:马传贫、马鼻疽
  鸡:新城疫、禽流感
  鸭、鹅:禽流感
  二、对非种用、非役用动物须测报以下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新城疫、禽流感、马传贫、马鼻疽、布氏杆菌病、奶牛结核、蓝舌病、伪狂犬病、疯牛病、痒病
  三、边境地区须测报以下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新城疫、禽流感、马传贫、马鼻疽、布氏杆菌病、蓝舌病、牛瘟、牛肺疫、疯牛病、痒病
  根据疫病防治需要,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可对动物疫情测报对象做适当调整。各省可依据本省情况在农业部规定基础上,适当增加测报对象,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监测方式
  一、实验室监测:每年监测两次;
  二、流行病学调查,每月进行一次。调查范围:每月监测3个乡,每乡2个村,每村20个农户,每个乡各抽查规模猪场、羊场、牛场、禽场各1个。
  第九条 重点对种畜禽场、规模饲养场以及疑似有本病的动物和历史上曾经发生过本病或周边地区流行本病的动物进行采样监测,按规定做好样品的记录、保存、送检。
  第十条 监测方法包括流行病学调查、临床诊断、病理学检查、病原分离或免疫学检测等,已有国家技术规范的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没有技术规范的由农业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及技术支撑单位的任务
  省级监测中心负责病原学确诊并负责对本省(区、市)内原种畜禽场、扩繁种畜禽场疫病的监测;
  县级测报(监测)站负责区域内疫病的监测;
  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负责在全国开展重点疫病的抽检和疫情的复核;
  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负责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研究;
  相关国家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有关疫情监测技术的研究与服务,协助解决监测中发现的疑难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应承担上级单位临时下达的有关任务。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三条 各测报中心(站)将监测到的疫情和其它来源的疫情及时汇总,根据《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上报。属于快报的,应于24小时内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同时抄报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和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特殊规定的疫病,按特殊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每月5日前,各级测报中心(站)应将上月疫情汇总并逐级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
  第十五条 各测报中心(站)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全年工作总结、疫情分析和半年工作总结、疫情分析(附磁盘)汇总并逐级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将疫情报告分析、汇总后分别于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报告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十六条 各技术支撑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附磁盘)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分析、汇总后分别于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报告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测报中心(站)应根据规定配备仪器设备,制定必要的仪器设备维护和管理办法,保持仪器设备工作状态良好。
  第十八条 各测报中心(站)实验室面积应不低于100平方米,实验室建设环境应符合实验和生物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 各测报中心(站)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岗位责任制、疫情监测方案、疫情报告制度、实验室工作制度、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药品试剂管理制度、病料采集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安全卫生制度、经费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应配备符合规定的动物疫情测报人员。县级测报站应设3名以上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的专职动物疫情测报员。动物疫情测报员应熟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监测技术,爱岗敬业、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须经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定,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职责。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疫情监测,疫情确认,信息分析,数据收集、整理、上报。
  第二十三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应保持稳定,因故离开工作岗位时应做好工作交接手续,不得贻误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测报中心(站)工作网络,各测报中心(站)应在乡镇动物防疫站内设立疫情报告点和报告员,对发现的疫情及时报告测报站,由测报站进行确诊和鉴别。
  第二十五条 各测报中心(站)须妥善保存监测的原始资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上报疫情监测数据和总结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测报中心(站)的资产属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所有,财产、设备须妥善保管,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测报中心(站)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正常预算,中央视情况对测报工作经费给予补助。不得违规向被抽检人收取检测费。
  第二十八条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须按规定定期组织本省(市、区)测报中心(站)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
  第二十九条 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定期对各省疫情测报工作和技术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对于测报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表彰;对不履行测报工作任务或任务完成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六月十日

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改厕管理工作,加快农村改厕进程,进一步改善农村环境卫生,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户厕的新建或改建工作。

第三条 农村改厕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负责,财政补贴、多方筹资,社会参与、群众动手,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局、爱卫办负责农村改厕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工作,协调建设、农业、环保、财政等爱卫会委员部门共同参与,推进农村改厕工作。


第二章 技术培训与健康教育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爱卫办、疾控中心承担所辖地区农村改厕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粪便无害化效果监测与卫生学评价。检测、分析、评价方法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执行。

第六条 各县区爱卫办负责所辖地区农村改厕技术工作,包括对施工单位与个人、检查验收人员、基层干部等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相关的健康教育工作等。

第七条 技术培训内容包括:粪便无害化原理、厕所建造技术、厕所使用与管理要求、厕所建造质量的现场检查与验收方法、厕所的卫生学评价方法、改厕与肠道传染病等防控相关卫生知识以及传播技巧等。

第八条 各级健康教育机构要充分利用农村各类宣传载体,采用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改厕相关健康教育活动,促进群众自我管理、正确使用卫生厕所等健康行为的形成。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建设

第九条 农村改厕项目先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报告并签署意见,报县区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审核后,于每年6月底前报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根据申报项目的内容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评估和筛选,决定是否立项。立项后严格按照立项内容要求进行管理,未经审批机构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内容。

第十条 项目立项后应逐级签订项目责任书,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按照责任书有关内容开展项目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户厕选址应当方便使用和管理,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卫生要求。户厕应建在室内或院内,确需建在院外的应统一规划,不得影响村容村貌。户厕的化粪池应建在房屋或围墙外。

第十二条 项目村实行整村推进,完成项目改厕任务后的村卫生户厕普及率应不低于85%,血防重点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普及率应达100%。


第四章 产品安全和质量保障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负责监督本地区改厕产品的质量、相关企业后续服务等。承担厕所建设的单位与个人,在持有资质证明前提下,必须经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承建、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选择整体结构或预制产品,需经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性检测、评价并出具报告报省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厕所的结构、材料均应符合《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规范技术要求与施工质量。不宜使用对农田土壤、居民环境、人体健康具有影响的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参与产品供应投标时,应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和样品。中标产品在未经申报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改变产品的质量,企业对售后服务应有明确的文字承诺。

第十七条 新改厕的地区,应先建造“示范厕所”,经省爱卫办认可后,方可在该地区推广。


第五章 项目经费

第十八条 农村改厕资金来源是中、省、市、县区各级配套资金和其他资金,资金筹集坚持“民办公助、多方筹集,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资金使用实行引导性投入,充分调动农民投资积极性,逐步形成以农民为主体的投资机制。

各县区、乡镇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需要,适时增加改厕项目投入。市卫生局、爱卫办根据市财政当年改厕安排的经费和工程项目的造价总额,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九条 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负责全市农村改厕项目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对申请报告要求资金补助的改厕项目进行调查、论证、评估、立项,对项目实施进度跟踪、监督,并提出项目及资金补助的安排意见。未经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同意立项,擅自动工兴建的,原则上不给予资金补助。项目竣工一项验收一项,合格一项补助一项。

第二十条 市、县区财政安排的改厕配套资金,由改厕单位提出申请报告,所在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经县区卫生局、爱卫办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同意后,按预算级次下达拨付资金。资金原则上汇入县区财政帐户,县区财政要及时做好资金的转付,禁止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对项目组织实施资金使用和经济、社会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凡涉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农村改厕资金的单位,及时纠正,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截留或挪用资金全部收缴市财政,取消下年度的项目申请资格。

第六章 检查与验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办负责对本地区新、改建厕所的检查验收,开展不定期检查、监督与技术指导,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辖区内改厕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卫生改厕项目实行逐级检查验收。各县区爱卫办对当年完工的卫生改厕项目村逐户登记造册,建立电子档案,逐户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爱卫办。市爱卫办逐村复核验收,并将复核验收结果于每年11月底报省爱卫办。

第二十四条 卫生改厕考核验收的内容包括:组织领导、资金筹措和管理、项目管理和工程质量、改厕任务完成情况和卫生户厕普及率,以及农民群众对改厕满意情况和防病知晓率、卫生行为改变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改厕工作应实施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与管理、技术培训、健康教育、效果检测记录等。对新、改建的户厕要建立电子户籍制度,动态掌握农村户厕分布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爱卫会对按时完成改厕任务、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随意改变计划、未完成改厕任务、重复建设、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