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6次州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廉:是指廉洁自律、遵守法纪的表现。
第六条 公务员考核以被考核人的义务、职位职责和年度工作任务为依据,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进行。
第七条 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具有强烈的改革创新意识,能够出色地完成工作任务。
称职: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具有改革创新意识,能够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基本称职:能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但自律意识淡薄,作风散漫;能够基本完成工作,但质量和效率不高,工作中出现失误。
不称职:政治、思想、业务素质较差,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各项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影响及严重后果,工作能力及责任心不强,难以适应工作要求,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4%。上年度或本年度受到州级以上(含州级)党委、政府及系统表彰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优秀等次的比例。优秀等次的指标应按照职务差别合理分配。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公务员考核应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力求量化,易于操作。
第十条 考核公务员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由授权的同级副职负责。
第十一条 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以双月小结和半年考核的形式进行,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与年终测评相结合,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 双月小结的基本方法是被考核人每2个月进行小结,填写《国家公务员月小结登记表》,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标注评语,作为对被考核人半年和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半年考核应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进行测评,填写《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
半年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自我评价;
(二)民主测评;
(三)主管领导评议;
(四)反馈结果。由本单位人事部门对被考核人的《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进行复核备案,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基本程序:
(一)个人总结。被考核人填写《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进行年度总结或述职。
(二)民主评议。由本单位考核委员会对被考核人进行民主评议或测评,填写《国家公务员年终测评表》。各单位可以根据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测评。
(三)确定等次。主管领导在民主评议或测评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平时的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提出考核等次意见。考核委员会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认真审核,综合评定,确定考核等次。
(四)公示结果。年度考核结果要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7日。
(五)反馈结果。本单位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签名。
第十五条 公务员如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如仍对考核意见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核意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对于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经复核后仍维持原定等次,被考核人拒绝签名的,组织上应注明事由,考核结果有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人事部门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被考核人个人档案,并将本单位的考核工作总结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于翌年的1月底之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各单位方可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章 考核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以下公务员的考核,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标注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其中,通过公开考试招录的公务员,在当年招考前后累计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所在单位在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考核年限合并计算。
(二)调任或转任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在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
(三)军转干部,由转业后的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转业前的情况应参考转业时的鉴定,如无其他情况,当年一般应确定为称职等次。
(四)借调的公务员,借调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借调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并将结果反馈给原单位。其中,优秀等次的指标,占借调单位的指数;借调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借调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
(五)挂职的公务员,挂职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挂职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挂职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挂职结束当年的考核,由原单位进行,挂职单位提供情况。
(六)单位派出学习或培训的公务员,由所在学习或培训的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或培训的公务员,时间超过6个月的,不进行考核。
(七)执行出国援外任务的公务员,由所在援外机构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八)当年病、事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公务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九)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不标注评语,不确定等次,待审查终结后另行确定。
(十)受警告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警告处分的解除期限为6个月。
(十一)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公务员,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只标注评语,作为是否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十二)受降级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降级处分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十三)受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翌年参加考核,只标注评语,不确定等次(不称职等次除外)。在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解除处分期限为2年。
(十四)受党纪处分的公务员,按照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处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诫勉谈话1次的,年度考核不应确定为优秀等次;被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应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因直接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违反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不主动,服务不热情,工作质量和效率低下,致使工作被延误或被投诉,情况属实的;
(四)工作中出现责任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中出现推诿、扯皮和行政不作为的;
(六)无故脱岗连续3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5个工作日的;
(七)无故迟到、早退1年内累计10次的;
(八)出勤时间经常脱岗,影响工作,不利于团结,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
(九)民主测评基本称职、不称职票数超过50%,其中不称职票数为30%以下的;
(十)民主测评结果为末1-2位,并且量化测评分值在60分以下的;
(十一)公务员培训考试成绩不及格,补考成绩仍不及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政治素质差,政治立场不坚定,参加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的;
(二)违反纪律,煽动群众参与集体上访的;
(三)有贪污、受贿、行贿、盗窃等行为,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
(五)违反纪律,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参与赌博、迷信、色情等活动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八)因寻衅滋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的;
(十)开展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失误的;
(十一)工作责任心不强,出现错误,并造成不良后果2次以上的;
(十二)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考核,经教育仍不参加考核的;
(十四)民主测评结果为末1-2位,年度考核中量化考核测评分值在40分以下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务员培训的。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在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等方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5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含1年的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四)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五)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在记功受奖、晋升职务、参加州级以上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方面享受优先待遇。
(六)当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七)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考核年限重新计算。降职决定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做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八)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做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三)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考核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本单位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考核委员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考核委员会主任,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不得少于考核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考核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单位的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考核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标注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七章 考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与管理。各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考核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考核结果未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将不予备案和办理与考核相关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依照考核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存在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或严重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予审核备案,责令限期改正;
(二)予以通报;
(三)减少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四)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进行考核,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部门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考核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州内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公务员月小结登记表
2.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
3.国家公务员年终测评登记表
4.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5.国家公务员未参加考核人员登记表
6.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
7.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1号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条码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并实施部分重要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六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技术,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可以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玩具;
(三)日用化学品、农药;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
(五)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标注商品条码。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出厂检验能力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鼓励印刷企业申请取得国家确认的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获得资质的企业可以优先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印刷质量符合商品条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并登记备查。
生产者应当向经销企业提供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将其他形式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销企业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在商品条码日常管理中做好下列服务保障工作:
(一)宣传商品条码应用技术及发展动态,指导商品条码及其国家标准的具体实施。
(二)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三)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四)推动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经销企业等商品条码使用者之间的技术交流与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实施国家及省下达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任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条码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商品条码标注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环节的质量监控体系,利用商品条码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建立和实施重要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查验存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二)项行为中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条码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玩具、日用化学品、农药、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引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概念名称与分类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