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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6:18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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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化进程,规范信息化管理,建设信息强市,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促进信息产业发展、建设信息工程、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投入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和市直各部门的信息化绩效考核工作。县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绩效考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度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通信网络建设规划应当与信息化主管部门衔接并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适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促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省信息产业发展政策以及信息化发展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引导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的,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的软件开发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产品,可以享受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信息化发展规划,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信息资源共享情况、投资概算及社会经济效益、技术与实施方案等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出具项目审查意见。编制信息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及预算安排,报本级政府批复。

  未经申报论证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督和管理,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相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能。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除确有特殊需要外,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并与“中国潍坊”政府门户网站建立链接,统一网站标识,规范使用政府域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利用涉农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信息产业、节能减排、服务业、科技、技改、农业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网络信任体系建设,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逐步建立统一的电子认证平台,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电子认证推广和使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其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安全、可靠,并接受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组织、人事部门,将信息化培训逐步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的年度培训计划。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从事信息化培训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规范政务信息的采集,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经济运行与社会发展信息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本单位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确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集成电路卡规划管理,实行多领域、跨地区、跨行业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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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5号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条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属于中央事务的,由中央财政全额安排。

第八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

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从国家、区域、产业三个层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九条 国家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自治县。

第十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

国家合理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以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与周边国家开展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和边境贸易。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设立边境贸易区。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十四条 国家将边境地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行动,促进边境地区与内地的协调发展。

国家对巩固边防、边境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边境地区居民,在居住、生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地区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在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广播影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通过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加工型产业的转移、技术转让、交流培训人才、加大资金投入、提供物资支持等多种方式,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组织当地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外来经商务工的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有重点地办好寄宿制学校;在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要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积极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相应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

各类高等学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时,招生比例按规模同比增长并适当倾斜。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中央财政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科学基金、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

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减轻民族自治地方贫困群众医疗费的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国家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扩大干部培训机构和高等院校为民族自治地方培训干部与人才的规模,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反走私工作的领导,保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政令通达,信息反馈及时,指挥得力,现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走私贩私重大案件的上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走私贩私大要案件(案值三十万元以上,或走私贩私汽车五辆以上),以及涉及党政机关走私贩私的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缉私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包括:暴力抗拒缉私事件,缉私人员伤亡事件,缉私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迅速报送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的重大行动安排、进展情况,缉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走私贩私活动的新动向、新特点,应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认真做好走私贩私案件的统计和分析。在联合行动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月十日前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走私贩私案件情况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司。
以上通知精神,请自一九九三年八月起执行。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走私贩私案件情况表(略)



199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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