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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6:55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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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经纪人
第三章 技术贸易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繁荣技术市场,推进技术成果商品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中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引导和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经纪人
第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而从事技术中介服务活动并收取佣金的人员。
第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建立的条件和审批登记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扶植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从事为技术贸易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技术贸易机构,按规定可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应取得《技术经纪合格证》,并按规定办理《经纪人证》和《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不得侵犯技术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术贸易
第十一条 鼓励有利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禁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二条 单位独占的技术成果可依法出让;多单位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需征得合作单位的同意方可出让;个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有权自行出让。
国家保密技术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刊登、播映。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等有关技术文件相一致。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或技术招标、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拍卖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应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兴建技术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并按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技术合同。通过中介方成交的,应订立中介合同。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促成交易的中介方可向委托方收取佣金,其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和支付,按国家财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技术贸易税收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受理委托范围内的技术合同登记。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伪造或篡改数据。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涉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后,再依法进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应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在技术合同中没有
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技术贸易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管理并实施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核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审计、经委、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卖方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所得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5—30%作为奖酬金,向边远、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转让技术的,其提取的比例可高于50%,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奖酬金由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的成本核
算单,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项技术投产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税后部分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奖金,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条 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司法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技术成果,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的;
(三)利用技术合同行骗的;
(四)无照经营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
(五)技术贸易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损害贸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合法权益的;
(六)技术贸易活动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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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7日)
深府〔2007〕24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顺利推进,根据市政府印发的《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关于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城改扶持资金,是指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由市政府每年在市国土基金中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城中村(旧村)改造的非赢利性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通过协调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对城中村(旧村)改造予以配套扶持,引导和鼓励区政府、集体及个人资金共同投入,全面推进全市的城中村(旧村)改造。
  第四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每年在市国土基金计划中安排,具体规模由市政府根据国土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情况以及城中村(旧村)改造的实际需要予以统筹确定。
  第五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在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城中村(旧村)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的扶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
  (二)市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事项。
  虽涉及城中村(旧村)改造,依据《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不列入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应当结合各区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区城改扶持资金),共同扶持城中村(旧村)改造。各区用于扶持单个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资金比例和额度应高于市城改扶持资金的扶持比例和额度。
  第九条 市城改办根据各区政府的申请,编制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各区政府申请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的,应当制定年度区城改扶持资金计划,该计划应与全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年度计划相衔接。区城改扶持资金计划应列明区政府对单个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扶持资金的比例和额度。每一个城中村(旧村)只能申请一次市城改扶持资金。
  第十条 各区政府应于每年十月份向市城改办申报拟用于该区下一年度城中村(旧村)改造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申报计划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区年度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三)各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议书(包括:改造项目的地点、改造主要内容、规模、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计划等);
  (四)相关材料的电子文件一份和有关图纸两套;
  (五)市城改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城改办收到各区政府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综合全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年度计划和各区年度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结合各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的进展情况,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对是否符合国土基金使用范围及市城改资金总预算额度进行审核后,报市领导小组批准。
  市领导小组批准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的扶持项目,以备案的方式纳入市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对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扶持比例由市领导小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城中村(旧村)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的总投资、地理位置;改造项目中消防改善、环境整治、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所占比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及改造资金的筹措能力;所在区政府的改造资金扶持力度;上一年度所在区政府市城改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领导小组的批准,将市城改扶持资金列入国土基金收支计划。
  第十四条 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需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由区政府向市城改办提出申请,符合启动条件的,市城改办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准予拨付资金意见,市财政部门将已批准该项目资金额度的百分之五十从市城改资金专账中划拨到区财政部门。区政府提出申请时,属综合整治项目的应提交已批准的城中村(旧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改造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由市城改办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将剩余资金额度全部拨到区财政部门。
  区政府应将用于具体项目的市城改扶持资金纳入区政府财政直接支付管理体系,并根据具体项目的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区政府向市城改办提出,市城改办将同意调整的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尚未拨付的,由市财政部门结转到下一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改造项目竣工,市城改扶持资金有节余的,余额退回市城改扶持资金专账。
  改造项目终止的,未使用的市城改扶持资金退回市城改扶持资金专账。
  第十七条 市城改办负责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市城改资金的使用进行稽查、审计和监察。
  对下拨各区的市城改扶持资金在改造项目中的使用由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市审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区政府应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以及执行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计划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向市城改办报告。
  市城改办应当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绩效进行年度评价,并向市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九条 区政府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和管理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绩效良好的,市城改办在下一年度编制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时给予优先考虑。
  区政府未按照规定实施和管理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不当,效益不明显或浪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市城改办在下一年度编制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时,核减或不予核拨市城改扶持资金。
  第二十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责任分级追究制度。
  市城改办对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向市领导小组负责,各区政府对使用在本辖区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和挪用。
  弄虚作假骗取市城改扶持资金,或者截留、挪用市城改资金的,停止拨付市城改扶持资金,已拨付的市城改扶持资金由市城改办、市财政部门予以收回,市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城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市城改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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