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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2:05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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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安消防队是一支军事化的同火灾作斗争的队伍,必须有效地组织和进行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公安消防队要立足于现有的器材装备,积极加强现代化建设。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持速战速决和集中兵力打歼灭战的指导思想,机动灵活地运用灭火战术,有效地扑灭火灾。
第三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统一指挥。当有专职、义务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工作时,应组织好相互之间的协同作战,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灭火战斗。
第四条 公安消防队指战员在灭火战斗中,要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发扬机智勇敢、雷厉风行的作风,充分发挥队伍的战斗威力。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做好宣传鼓动和后勤保障工作。干部、战士要团结一致,克服困难,注意安全,胜利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第二章 任务与要求
第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的任务是:迅速扑灭火灾,积极抢救人命,保护和疏散物资。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安全地奔赴火场。在出动途中遇到另一起火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扑救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必须立即进行灭火战斗准备,尽快查明情况,果断确定灭火方案,迅速投入战斗。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加强第一出动,运用先控制、后消灭的战术原则,打快攻,打近战。根据火场的不同情况,适时地分别采取堵截包围、内外夹攻、上下合击、重点突破、逐片消灭等方法,夺取灭火战斗的主动权。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正确地判断火场情况,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不断地进行火情侦察。要查明:
(一)火源位置、燃烧物质的性能、燃烧的范围和火势蔓延的主要方向;
(二)是否有人受到火势的威胁,其所在地点和抢救的通路;
(三)有无爆炸、毒害、触电和房屋倒塌的危险;
(四)有无需要疏散和保护的重要物资与档案资料;
(五)建筑物的构造特点及其毗连状况,是否需要进行破拆。
第十一条 指挥员要根据火场情况,把主要力量部署在下列主要方面:
(一)人员受到火势威胁的场所;
(二)有可能引起爆炸、毒害的部位;
(三)重要物资受到火势威胁的地方;
(四)有可能倒塌或变形的建(构)筑物;
(五)火势蔓延猛烈、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方向。
第十二条 人员聚集的场所失火,或者火势威胁到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公安消防队要首先进行救人工作,同时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救人时,要认真询问,仔细搜索,注意安全。
第十三条 在疏散物资时,首先要抢救贵重物资和有爆炸、毒害等危险性的物品。抢救出来的物资,要放置在安全地点,派人守护。对难以疏散的贵重物资和危险物品,要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根据抢救人员、疏散物资、寻找火源、排除有毒气体、防止火势蔓延及灭火的需要,可以破拆建(构)筑物。破拆时,要防止盲目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要组织好火场供水以及其它器材和灭火剂的供应,正确地使用各种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充分发挥其灭火效能。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停放车辆、侦察火情、破拆建(构)筑物、扑救危险物品火灾时,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员伤亡和烧毁消防车辆器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全面、细致地检查火场,防止余火复燃。必要时,留下少数执勤力量,或责成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有关人员监视火场;
(二)集合战斗人员,清理消防器材工具;
(三)检查火场周围的消防水源,使其恢复备用状态。

第三章 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火场由公安消防队统一指挥。在上级首长到达火场时,火场指挥员要及时报告情况,听取指示,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火场指挥员由责任区执勤队长担任。有两个以上公安消防中队参加灭火时,火场总(副)指挥由公安消防大(支、总)队长、政委(教导员)或战训科、股长担任。
第二十条 根据灭火战斗任务的需要,成立火场指挥部。火场指挥部由火场总指挥、副总指挥、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后勤组长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一条 火场指挥部要设在便于指挥整个火场的地点,白天以红旗,夜间以红灯为标志。火场指挥人员佩带统一的袖标。
注:火场总(副)指挥,佩戴印有红底黄字的“火场总指挥”或“火场副总指挥”袖标;
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和后勤组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火场指挥员”袖标;
城市和县镇公安消防队执勤队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中队指挥员”袖标;
火场通讯人员,佩戴印有墨绿底白字的“火场通讯”袖标。
袖标长三十五厘米,宽十四厘米,用呢料,由公安消防总队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副)指挥,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了解火场情况,组织火情侦察,判明火场的主要方向,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根据救人和灭火的需要,调整或调集灭火力量;
(二)向各消防队明确地布置救人、救物和灭火、供水等任务,检查执行情况;
(三)组织公安、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群众的协同作战,必要时划分战斗区,分别进行火场上的各项工作;
(四)根据灭火战斗的需要,决定破拆建(构)筑物,调用其他单位的交通工具和灭火急需的物资,通知有关单位救护伤员、增大水压、切断电源、关闭煤气(天然气)管道等工作;
(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火场警戒,维护火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作战组长,由战训科、股长或参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指挥部的具体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指挥部的部署,向各消防队下达灭火战斗任务,不断检查执行情况;
(二)及时掌握火场变化情况,提出相应对策;
(三)掌握水源情况,组织火场供水;
(四)掌握火场后备力量,必要时组织参战或替换;
(五)做好火灾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通讯组长,由通讯参谋或调度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火场通讯联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火场与调度室之间、指挥部与火场各队之间的通讯联络工作,传达指挥部的命令;
(二)检查通讯人员的工作情况;
(三)检查通讯设备,保持联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后勤组长、由后勤科、股长或助理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火场后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火场需要,及时组织供应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和消防车的燃料;
(二)根据火场情况和实际需要,组织好饮食和衣物的供应;
(三)组织火场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工组长、由政治处主任、政工科、股长或干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了解指战员在火场上的战斗表现,及时进行宣传鼓动,传播捷报,表扬好人好事,做好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队长,在扑救责任区火灾时,担任火场指挥员,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在上级到达前,行使火场总指挥的职权。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火情侦察,及时采取救人、灭火和保护、疏散物资的措施,确定水(管)枪的数量和阵地,以及破拆建(构)筑物的地点和范围;
(二)向各班和增援队布置战斗任务,检查执行情况,根据火场情况变化,调整力量部署;
(三)及时向调度室报告火场情况;
(四)在上级指挥员到达火场后,报告火场情况,执行上级命令,负责本队灭火战斗工作;
(五)填报《火灾扑救情况记录》。
第二十八条 班长在中队指挥员的领导下,负责本班的救人和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明确地向战斗员分配任务,组织好各号员在战斗中的配合;
(二)确定铺设水带的路线与水枪、分水器和消防梯等器材的设置地点;
(三)搞好协同作战,与友邻班保持联系;
(四)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然后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战斗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一)明确自己和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守岗位。当灭火、救人、抢救物资等情况发生变化,来不及请示时,可以改变行动,随后向班长报告。
(三)在使用水(管)枪时,要利用掩蔽物体,尽量接近火源,充分发挥水(管)枪的作用。禁止盲目射水,避免水渍损失;
(四)在战斗行动中,要正确地使用和爱护消防器材工具,注意安全。
第三十条 驾驶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完成灭火任务:
(一)明确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将消防车迅速、安全地开到火场,停放在指定地点,坚守岗位;
(三)在灭火战斗中,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危及车辆安全时,可以将车开到安全地点,随后向上级报告;
(四)保证机械正常运转,及时向火场供水或其它灭火剂。
第三十一条 通讯员要做好火场与调度室、火场指挥部与各队、前方与后方的通讯联络工作,迅速、准确地传达指挥员的命令。

第四章 总结与战评
第三十二条 灭火战斗结束后,参战的公安消防中队要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灭火战斗总结和战评,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吸取经验教训,改进执勤备战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灭火战斗总结,由责任区消防中队负责进行;有两个以上消防中队参战时,由大(支、总)队负责组织进行。其主要内容:
(一)公安消防队接警出动和到达时的火场情况;
(二)战斗部署、运用战术技术和采取灭火措施的情况;
(三)火场组织指挥、协同作战和通讯联络的情况;
(四)火场供水情况;
(五)消防器材装备的使用和后勤工作的情况;
(六)政治思想工作和指战员在火场上的表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必须发扬民主,对指战员进行战评,评组织指挥,评战术技术,评火场纪律,评战斗作风,评协同作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对于在灭火战斗中机智勇敢、完成任务好、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分别给予表扬、嘉奖、记功或物质奖励。对于在灭火战斗中畏缩不前和违反纪律的人员,要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198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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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属私有房屋的,
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时应交纳工本费。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该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按照谁出租、谁主管的原则,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定治安责任书,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利用
出租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 暂住人员在市区租赁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户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与出租屋主签订租赁合约。租赁合约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需租赁出租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租屋主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员。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留宿的,应经当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小组批准,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后,方可留宿。离开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租赁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
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厂、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擅自改变租住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体)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缴纳治安管理费,用于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屋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屋,经整改检查合格,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屋主瞒报租金少交管理费或拒交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或追缴外,并处应补交或追缴同等金额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房屋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治安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治安责任;出租屋主知情不报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不申报住宿登记或不领取《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应当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罚款决定书》、《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该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纵容犯罪、通风报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缴款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穗府〔1986〕39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特派员办事处,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财检办字〔1995〕11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清理检查“小金库”资金应交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交收入及罚款等,请直接汇交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财检办字〔1995〕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落实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确保清查出“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财政,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所有企业和单位在这次清理检查中,不论是自清自查还是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都要按照1993年以来的发生数和1992年底的滚存余额数,调整有关财务会计帐目,单独计算应交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交收入。
二、清理检查“小金库”资金应交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交收入,连同处以的罚款,要严格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专项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
1.凡属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款项,均按规定的交库渠道缴入地方财政。
2.凡属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的款项,不论是实行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库办法还是实行就地交库办法,一律由企业和单位经所在地开户银行直接汇交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行号20059)。
3.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增值税等收入,按国家现行制度规定的交库渠道和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4.清查“小金库”资金处以的罚款,一律按企业和单位和财务隶属关系或财务管理关系收缴入库,即地方企业和单位被处以的罚款缴入地方财政,中央企业和单位被处以的罚款直接汇交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过渡存款户”。
三、各企业和单位办理汇交“小金库”专项违纪收入时,要在银行信汇(电汇)凭证或转帐支票“用途”栏中注明“小金库”。
四、银行信汇(电汇)凭证可作为企业和单位会计记帐的原始凭证。



19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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