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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8:12:22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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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进行健身、训练、竞赛、表演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中央直属机构、省直属机构和部队系统所属的体育设施除外。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市体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给予优惠和奖励。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实施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或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在双休日、节假日对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对学生实行优惠;对其他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对体育设施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的,应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对保护和管理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开展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未经批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或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致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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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奥拓与行人案”一审判决的不同意见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军发(行人曹志秀)等诉被告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与曹志秀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1]。
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北京市南二环路菜户营桥东侧。即媒体予以高度关注的“奥拓撞行人案”。
本案独任审判员柴虹以“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为由,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的理由有四:(1)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2)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3)未做到安全驾驶。(4)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不合格。
笔者认为:支持该该判决的四条理由不成立。理由是:
1、“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四十七条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该规定的前提是“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一、二款中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很明显,北京市南二环发生事故的菜户营桥东侧路面上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所以,本案中,理由之一“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不成立。
2、“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所以,本案中,行人曹志秀必须依法履行“确认安全”的义务。菜户营桥东侧路面前方50米的地方就是一个地下的过街通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均没有对在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必须“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作出规定,所以,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不能因此受到法律的追究。
菜户营桥东侧路面前方50米的地方就是一个地下的过街通道[2]。
3、“未做到安全驾驶” 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据了解,北京市南二环路是城市快速路,不允许行人进入。按照法律规定,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法定的义务包括:1、按照规定的时速在相应的车道内行驶。2、在相应的车道内行驶时,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3、超车时有确保安全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4、在遇到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只有以上四条。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对行人的安全义务非法定义务。
4、“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系私家车,平时由其本人驾驶。刘寰对奥拓车的制动性能必然有全面的了解。从以上分析中,刘寰仅仅只对(其他)车辆负有安全义务(不对行人负有安全避险义务)。当前车采取制动措施后,由于前车刹车灯突然亮起,刘寰必然根据本车的制动性能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轻踩制动、或者紧急制动)。前方车辆的行驶状态与行人的活动方式有着根本的区别,车辆出现的情况只能是速度的降低(或者紧急减速或者缓慢减速),但是,行人的活动呈不规则:停止、前行、前行后突然停止、前行后突然折返等。
刘寰驾车途中,突然遇到行人横穿的意外危险,而且该危险与正常情况下的危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而且该负担要远远重于正常情况下的危险。
所以,“制动力总和不合格”不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的情况,而仅仅只适用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事故。
5、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刘寰在宣武交通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当我车由东向西行驶过右安门桥后,我车一直就在最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当时道路上车辆虽然不少,但我前方本车道内并没有车,在我右侧的车道内前方有几辆车突然尾部的刹车灯都亮了,我当时觉得挺奇怪的,可也没有想到会有什么情况,但马上我就发现了有一个人出现我前方大约一百米处,我当时就鸣笛,但那个人没有反(映)应,然后我就轻踩刹车,因为怕后面有车撞到我,我看那个人还是没有反(映)应,我就逐渐用力踩刹车,我本来以为那个人会很快地往前走两步,我车也就会从她的身后驶过去,但那个人一直非常慢地而且根本不往我这边看,我再把刹车踩死就已经来不及了,我向左侧打方向也没能躲开她…”。
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刘寰的避让义务,但是,如果刘寰当时能够早一点果断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许行人曹志秀就能够保住生命,或许行人曹志秀就不会受伤。
从该事故发生时起,刘寰已经并将继续受到道德法庭的审判和良心的谴责。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被判决依法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显属过当。


2005-2-21

参考资料: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军发等诉被告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
[2]、2004年09月08日16:04 央视《今日说法》《27万元的索赔》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1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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