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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6:41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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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
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简称矿管机构,下同)行使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的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
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
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关闭或者迁移中有关事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由国营矿山建设
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关闭中的有关事宜。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采矿许可证期满失效仍继续采矿的,从期满失效之日起,按无证采矿处理,处罚办法同本项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内的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界标桩、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按本项前目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侵犯他人采矿权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以及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或矿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均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印刷、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条(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矿管机构执行;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矿管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简称矿管机构,下同),行使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
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中“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修改为:“关闭或者迁移中的有关事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三、第十九条(二)项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关闭中的有关事宜”。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采矿许可证期满失效仍继续采矿的,从期满失效之日起,按无证采矿处理,处罚办法同本项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内的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界标桩、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按本项前目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侵犯他人采矿权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以及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或矿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均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印刷、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条(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矿管机构执行;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矿管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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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电力部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2日,财政部、电力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决定,做好“九五”期间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涉及到财政财务问题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向电力用户征收的专门用于电力建设的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两分钱。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外的全社会用电量(含民用电量)。
免征、减征范围为: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暂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电力建设基金除规定免征和减征的用电外,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不得拒付。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用于电厂建设;另一半归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专项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分别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将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专项收入类”中的第221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反映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将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专项支出类”中的第286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支出”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支出”,反映拨付的电力建设基金。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按月在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所在地就地入库,其中:广东、海南省和西藏、内蒙(不含东北电网供电区)自治区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由财政机关开具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由办事处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的原则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电力部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电力部收到财政部拨款后,必须在10日内拨给相应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向其所在地的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电力建设基金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第九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十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建设基金作为对网、省电力公司和地方省级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层层加码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应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凡用于建设大中型项目的,由各网、省电力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为了保证基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征缴和使用电力建设基金的,应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并报告财政部和电力部。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作为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编制的依据。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财务月报、年终财务报告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另行下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2月31日止。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88)财工字第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解释。


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0]6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

市建委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简称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社会保险费核定及落实从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保费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 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 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中标备案手续之前预缴社保费,并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建设工程总造价结清社保费,凭社保费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保费:

  (一)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预缴全额社保费。

  (二)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50%。

  (三)建设工程总造价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30%。

  (四)建设工程总造价5亿元以上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20%。

  欠缴的社保费按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规定执行。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当地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其社保费应当委托当地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社保费专用账户;当地未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

  第九条 社保费的收取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市建管站预收的社保费,根据省建设厅、财政厅《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有关规定,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用于支付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市建管站每季度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1次社保费,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

  执行《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的外市建筑施工企业,须到我市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规费计取标准。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为社保费拨付对象:

  (一)已经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从业人员已参加社会保险的。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社保费专用账户的。

  (五)外埠建筑施工企业有完整入沈备案手续的。

  第十二条 对市建管站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的社保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建管站在拨付社保费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市建管站拨付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单独建账。市建管站应健全社保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筑施工企业的有关账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业外埠从业人员与参保建筑施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在我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办理。

  第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社保费缴纳协议书》缴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和滞纳金的,除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外,由市建管站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冒领、挤占、挪用、截留社保费的,由市建管站追回已拨付的社保费。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建管站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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