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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改按利差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1:07:17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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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改按利差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改按利差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有利于吸引外资,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含财务公司)取得的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汇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按减去利息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税率为5%。
二、外汇贷款业务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按收入全额征收工商统一税,税率为5%;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取得的上述业务收入,税率为3%。
三、按差额计税的利息,必须单独记帐;划分不清的,均按业务收入全额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
四、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营业之日起五年内需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决定;超过五年的,报国家税务局审批。过去,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其减税、免税的期限可不作调整。
五、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NOTICE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COMMERCIAL TAX IN ACCORD WITH INTEREST DIFFERENCE ON INTEREST INCOMES FROMFOREIGN EXCHANGE LOANS OF FOREIGN-FUNDED AND SINO-FOREIGN JOINT FINANCIALINSTITUTION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0 January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011)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s:
In order to further promote opening to the outside world and
facilitate the attraction of foreign funds, with approval from the State
Council, stipulations are hereby laid down as follows on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on the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funded and Sino-foreign joi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cluding
financial companies):
I.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is levied at a 5
percent rate on interest incomes from foreign-exchange loan business by
calculating the balance after subtracting interest expenditure.
II.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is levied in full
amount of the incomes from other financial businesses than foreign
exchange loan business at a 5 percent tax rat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is levied on the incomes from the above-mentioned
business gained by foreign-funded and Sino-foreign joi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et up in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t a 3 percent tax rate.
III. Accounts must be kept separately for interest on which tax is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interest balance, if the division is unclear,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shall be levied by calculating
business income in full amount.
IV. For foreign-funded and Sino-foreign joi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et up in special economic zones which need to be grante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for a period of five years
beginning from the day of starting business, the matter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if the period
exceeds five years, the matter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For those who are
previously granted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no readjustment may be made to their period of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V. The Stipulations comes into effect on January 1, 1993.



199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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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创造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建设创新型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创新型城市评价体系和科技计划评价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良好环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 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 专利申请资助;
(二) 专利实施促进;
(三) 专利奖励;
(四) 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
(五) 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设与专利维权援助;
(六) 专利示范、试点单位资助;
(七) 专利知识宣传教育、专利人才培训;
(八) 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专利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并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专利示范、试点工作,提升企业、事业单位专利运用能力和应对专利竞争的能力。对被列为专利示范、试点单位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当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 研发、专利申请,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经济特区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 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经济特区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厦门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在本经济特区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本经济特区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促进发明专利和专利核心技术的本地化和产业化。
第十九条 扶持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推动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的专利联盟和专利信息共享平台,开展专利申请、保护、宣传、信息、培训、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情况、发展趋势和竞争状态,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 位发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 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违法行为;
(三) 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以巡查、督导等方式监督承办机构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四) 建立展会专利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专利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展会承办机构可以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专利保护条款或者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展会承办机构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查验后,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其他纠纷。
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初步证据证明有专利侵权 事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
(四) 抽样取证;
(五) 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 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专利以及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建设,提供专利咨询服务,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建立重点企业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技术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参加专利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制定行业专利保护规则,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 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 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三) 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四) 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及评价体系。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以及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等专利权有效证明:(一) 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 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三) 其他依法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的。
商场、超市销售标注专利标记的产品,可以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网站查询该专利产品的专利法律状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专利统计制度,定期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专利信息:
(一) 专利申请与专利授权情况;
(二) 专利保护与维权援助情况;
(三) 新兴产业及支柱产业的专利情况;
(四) 其他需要发布的专利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6月28日海口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国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三)鉴证经济合同;
(四)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
(二)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三)依法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的签约审批、文本和印鉴使用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协商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合同外,应当要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附有照片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定金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以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追偿。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抵押物。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市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船舶、车辆抵押的,为市效能运输管理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债权债务的承担、租赁收入的分配、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债权债务的承担、技术改造任务、留利的使用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处理、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联营合同中有关劳动人事、财务、税收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原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鉴证或者向公证机关要求公证。

第四章 经济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但债务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违法经济合同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行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19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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