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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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考虑到我国粮食类白酒的生产现状和广告宣传费列支的具体情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为加强粮食类白酒的税收管理,合理引导酒
类消费,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耗粮较大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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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
六政办〔2008〕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六安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六安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范围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六安有关单位。
二、考评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
三、考评项目
(一)组织领导。
落实组织领导;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有必要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二)政务公开。
1、行政权力透明运行。清理、确认并公示法定行政权力;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目录;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加强电子政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网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2、“一站式”服务。审批项目、便民项目进入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落实首席代表制度;推进“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3、办事公开。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出让和产权交易等行为;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4、示范点建设。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示范点带动辐射作用。
(三)政府信息公开。
1、主动公开。规范编制、及时更新主动公开指南和目录;明确主动公开工作程序;做好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
2、依申请公开。规范编制、及时更新依申请公开指南和目录;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利用本行政机关或政务(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3、发布协调。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事先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4、保密审查。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过程中增加公开方式审查程序;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5、年度报告。规范编制并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报送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四)公开方式。
确定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作为政府信息发布主渠道;完善宣传橱窗、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政府热线、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积极探索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各级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政务(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市直单位在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设置查阅点。
(五)监督保障。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加大政务公开宣传力度;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及时发布、报送政务公开工作动态信息。
四、考评标准、方式和程序
(一)评分标准。
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各考评项目(分项)没有扣分因素即得分。
(二)考评方式。
自评、网上测评、民主评议和考核相结合。
(三)考评程序。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政务公开年度考评工作作出部署;被考评单位对照考评项目及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市信息办组织网上测评;市政府纠风办民主评议;市政务公开办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平时掌握情况进行考核打分。
按照自评占20%、网上测评占30%、民主评议占30%、考核打分占20%的比值确定考评成绩;未纳入政风和行风评议范围的单位,按照自评20%、网上测评40%、考核打分40%的比值确定考评成绩。考评结果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五、考评结果运用
(一)考评所得分值按规定折算,作为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效能建设”、“政风行风评议”等设定分值的组成部分,以及政府网站等考核的依据。
(二)按考评得分分别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进行排序,并以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三)中央、省驻六安有关单位的考评结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1、各县区,开发区、实验区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2、市直单位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附件1
各县区,开发区、试验区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组织领导
(15分)
落实组织领导
4
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成员职责。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有文件)
明确工作机构
4
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本辖区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文件)
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
4
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办公场所适应工作需要。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3
有政务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政务公开
(30分)
行政权力透明运行
开展清理、确认、公示行政权力,组织编制行政权力目录工作
3
明确不得行使未经法律规定或未经公示的行政权力,不得行使未编入目录的行政权力。(有文件)
部署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
图工作
3
有部署文件。
加强电子政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3
有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新举措。
一
站
式
服
务
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实行首席代表制度
3
除经批准外,审批项目一律进中心办理;便民服务项目原则上进中心办理;授予首席代表现场办理权、协调权、督办权。通过多种方式公开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目录、办理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推进“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
3
有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措施。
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2
有窗口标准化建设文件,窗口有告知单、服务指南、格式文本等资料;有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的设想或措施。
办事公开
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
2
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意见》(皖政办[2007]48号),明确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范围,有部署、措施、保障。
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产权交易等行为
6
各行业主管部门与所属招投标和采购等代理机构脱钩;建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服务平台;规范行业监管和交易行为。
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2
有相应制度规范。
示范点建设
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带动辐射作用
3
有部署或创建方案及相应措施保障;有示范点建设标准文件;示范点在工作机制、公开内容、公开形式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亮点。
政府
信息
公开
(20分)
主动公开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2
有推进本辖区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举措,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规范主动公开工作程序
2
有相关文件资料。
做好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2
明确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有及时公开保障措施。
建立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
2
有制度方案。
依申请公开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2
有推进本辖区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举措,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
2
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利用政务(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受理申请, 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2
明确受理场所、机构、人员,有归档制度,卷宗有明确回复时间。
发布协调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经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2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公布协调机制运行程序,有征求意见文书档案。
保密审查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程序,积极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2
明确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内容,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年度报告
及时、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2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全面完整,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并报送。
公开方式
(20分)
加强政府网站建设
8
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网作为政府信息发布主渠道,在政府网站显著位置设置链接。
完善宣传橱窗、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政府热线、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
5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积极探索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5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查阅点
2
查阅点应设置指示牌和使用须知,配备专用上网查阅设备,并指定人员进行维护,免费向公众开放。
监督保障
(15分)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
3
有制度规范文件,并公开发布。
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
3
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有受理、查处、反馈文书记录;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义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应有规范完整案卷;依法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
开展政务公开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3
有政务公开队伍建设安排及提高岗位工作能力的学习、培训、交流等举措;人事部门及行政学院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培训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司法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法制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依法行政考试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重要内容。
加大政务公开宣传力度
3
运用多种媒介宣传政务公开工作,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实际效果调查活动,有实际效果和社会反映取得新进展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及时报送政务公开工作动态信息
3
积极向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报送政务公开动态信息;政务公开动态信息被国家、省或市政务公开简报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采用。
附件2
市直单位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
值
评分标准
组织领导
(15分)
落实组织领导、工作机构
5
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明确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机构。(有文件)
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
5
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办公场所适应工作需要。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5
有政务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政务公开
(30分)
行政权力透明运行
清理、确认、公示行政权力,编制权力目录
3
有公示材料,明确不得行使未经法律规定或未经公示的行政权力,不得行使未编入目录的行 政权力。
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
3
有流程图材料。
加强电子政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3
有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新举措。
一站式服务
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推进首席代表制度
3
除经批准外,审批项目一律进中心办理;便民服务项目原则上进中心办理;授予首席代表现场办理权、协调权、督办权。
审批项目公开办理
3
通过印制告知单等方式公开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目录、办理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2
窗口有告知单、服务指南,格式文本资料;有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的设想或措施。
办事公开
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
2
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意见》(皖政办[2007]48号),明确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范围,有部署、措施、保障。
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产权交易等行为
6
各行业主管部门与所属招投标和采购等代理机构脱钩;推进建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服务平台;规范行业监管和交易行为。
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2
有相应制度规范。
示范点建设
系统内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
3
有部署或创建方案及相应措施保障,发挥带动辐射作用。
政府信息
公开
(20分)
主动公开
及时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2
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明确主动公开工作程序
2
有相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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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九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
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渔业)户籍,因本农户所承包或使用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依靠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称为“被征地农民”);以及因海域被政府依法改作他用,而导致渔民不再能依靠海域进行海水作业来维持基本生活,以及半渔半农但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海域改作他用时达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渔业)人口(称为“失海渔民”)。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养老、医疗保障问题。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应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用地、用海单位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用海单位有条件的,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用海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就业。
第五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根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和文化程度等特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享受一次性免费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加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各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失海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失海之日起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失海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失海时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失海补偿有关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征地、失海安置补助费,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的,原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个体户的缴费折算年限,个人账户累积合并计算。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缴费年限累计。
第十四条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经核准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对参保时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参照桂政发〔1999〕31号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政策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参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死亡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后未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经核实,属个人缴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其户籍在市内统筹地区之间迁移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户籍迁出市外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以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委会初审;
(三)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公示7天;
(五)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属被征地农民的报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属失海渔民的报海洋部门核准;
(六)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登记手续。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全部纳入我市医疗保障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海洋部门负责失海渔民失海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医疗保障工作;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业务实行属地管理,各级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征地、用海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在征地、失海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商国土资源、海洋、财政等部门拟订,并由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征地、用海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拟订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方案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用海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用海申请。
第七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为个人占30%、集体占30%、政府占40%。其中,集体和个人所负担的部分,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各自承担比例,没有集体补助的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 失海渔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海域使用金和失海渔民补偿费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及集体出资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政府出资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属政府负担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政府出资的部分划入县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组织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或海域使用金中列支。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应类别享受补助。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暂实行县区统筹,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增值。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出现缺口的,由相应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在次月5日前统一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虚报、冒领。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被侵占、挪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已在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申请征地、用海经依法批准后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参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身份(户口)证明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参照此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缴费,但政府不承担相应补贴,全部由个人和集体商定缴费,自愿参保。
第三十七条 对已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而未达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继续参保缴费至本人自愿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为止,但政府不承担相应补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