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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中性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2:48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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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中性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10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大中性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云南省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全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

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决算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严格按项目进行审计,确保移民资金的合理规范使用,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质按量完成。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概算,并建立严格的移民资金管理程序。

第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以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为依据,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条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经州市移民主管部门汇总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查后,每年10月底前将次年资金计划报省移民开发局商项目法人审定。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没有核准开工,不能使用移民资金。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做好施工设计阶段工作,施工设计一经核准即可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 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七条 移民补偿补助费按照经国家、省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使用。

(一)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包括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活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等。

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由负责安置移民的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计划,依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管理。

(二)城(集)镇迁建补偿费:

1.对城(集)镇居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管理。

2.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恢复重建的经项目审查后拨付资金。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四)防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五)环境保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六)库底清理费: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与承包库底清理的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七)独立费用:包括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等。

1.勘测规划设计费:由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由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单体工程勘测设计费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2.实施管理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主要用于移民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交通设备购置、车辆的使用和维护、日常办公、差旅、会议、接待、福利、奖励等。

3.技术培训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由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移民干部业务和移民生产技能的培训、学习考察及相应设施的配置。

4.咨询评审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的咨询评审工作。

5.监理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按合同支付综合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用。单体移民工程的监理费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八)预备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按程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中不可预见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其使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提出,经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审核后逐级上报,经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审批后,方可下拨使用。

(九)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资金暂存银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移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弥补移民工程资金不足,确需用于弥补移民工作管理经费不足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

第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移民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会计监督和内部财务管理机制。移民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资金和支付违规、违纪
资金。

第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上报。做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后可一次结算;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依据审计结果结算;集体土地调整补偿和专业单位补偿费依据合同结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

(五)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

(六)会计档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财会人员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报告,保证移民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支付各种赞助、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编造、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理滞留、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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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暂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规财发[2008]8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明确审批程序和要求,加大政务公开力度,我部制定了《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参照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程序,按照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和完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建立健全制约机制,切实加强对配置审批各个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各地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应报我部备案。







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





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

工作制度(暂行)



为进一步规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明确审批程序和要求,加大政务公开力度,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确定全国规划控制数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配置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部依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相应配置标准,组织全国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及更新审批工作。

二、实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专家评审制度。卫生部组织专家开展大型医用设备规划配置评审工作,提高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及更新工作决策水平。

三、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程序

(一)申报

1.医疗机构申请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应对设备适用性、先进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1)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附件1);

(2)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2);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4)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资格证(包括执业医师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上岗资质证明等复印件);

(5)医疗机构上年度财务报表;

(6)资金来源证明(如购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需提供政府部门资金批复文件)

其中,(1)和(2)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2.区域内首次配置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医疗机构应提供该设备有效性、安全性、经济性(包括成本构成、诊疗收费价格和成本-效益分析)详细情况;若设备为国外引进,医疗机构还应提供该设备国外应用、发展的具体情况。

3.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通过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逐级申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受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卫生部。卫生部受理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时间为每年4月和7月,受理后下发《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3)。

卫生部不受理医疗机构自行送达的申请材料。

(三)论证审批

1.卫生部每年5月和8月组织专家评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须共同参加论证评审。

论证评审的主要程序为:专家组推举组长主持论证评审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介绍本省规划配置有关情况、医疗机构陈述及答辩、专家评分并提交评审报告。

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与参评医疗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应予回避。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卫生部可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查验。

2.卫生部综合专家意见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依据配置规划,在专家评审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批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20个工作日内不能批复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3.配置批复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装备的,批复自动失效。医疗机构仍计划配置该品目大型医用设备的,需重新履行报批程序。对基础设施建设周期长、技术复杂的设备,经专家论证同意,可适当延长批复有效期。

4.卫生部在批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结果。

5.区域内首次配置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经专家评审通过,给予临时配置许可,准予医疗机构试用。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部门按成本核定的诊疗服务价格。

试用1-2年后,卫生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专家评估,有效性和安全性高的设备,可列入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

目,编制全国配置规划;符合配置规划的,予以正式配置许可。

经评估有效性和安全性不高的设备,经专家论证,延长试用时间或撤销临时配置许可。延长试用时间不得超过1年,1年后经专家论证有效性和安全性仍然不高的,撤销临时配置许可。

(四)配置许可证印发

1.申请

医疗机构收到配置计划,按照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程序进行采购。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将购置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信息登记表》(附件4)一并送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转报卫生部。

2.印发

卫生部制发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实行岗位负责制。承办人填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印发审核表》(附件5),核实配置机构批复有关情况和医疗机构相关信息,经复核人审核,处室负责人审签,司领导签发后,再印制配置许可证。

审核合格的配置许可证,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印制工作,并通知相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取。

承办人负责将许可证发放有关情况进行整理,与其他配置审批材料一起作为重要档案妥善保管。

四、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更新审批程序

(一)申报

1.医疗机构申请更新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应认真组织论证,并提交《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更新申请表》(附件6)等相关材料。公立医疗机构须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固定资产报废或更新程序,并提交处理意见。

2.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更新设备的医疗机构应通过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二)论证审批

卫生部自更新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研究作出是否同意更新的批复。

20个工作日内不能批复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部可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进行论证和现场查验。

(三)配置许可证印发

医疗机构更新申请获得批准,并按照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将购置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信息登记表》以及原设备的配置许可证原件,一并送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转报卫生部。

配置许可证印发程序同上。

医疗机构上交的原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需作为重要文档妥善保管。

五、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doc

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可行性研究报告.doc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通知书.doc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信息登记表.xls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印发审核表.doc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更新申请表.doc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流程图.doc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8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印发执行后,接到部分地区来函,要求明确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为了简化管理,更好地促进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中“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内容调整为“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

  二、外汇管理部门、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办理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以下内容:“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的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相关规定,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向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前报关出口的货物,由于前述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没有明确而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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