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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6:01:08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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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贵州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报送审批〈贵州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
案〉的请示》(黔劳社呈〔2002〕3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
日起,按月人均31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同时,要适当控制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
金普遍调整标准。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你省实施方案中“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的提法不妥,请予删除。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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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9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
(六)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中,应当安排适当数量的女性候选人。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培训、提拔、录用干部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妇女。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向同级干部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女干部。
各级干部管理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推荐的女干部,应当进行考察,符合条件的,优先任用。
第十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性别为由迫使适龄女学生辍学。对中途辍学的女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中,不得歧视妇女。除不适应女性的专业外,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或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业务教育和技术培训,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求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延长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医疗保健费应当予以保证。
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
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将女职工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违反规定降低女职工工资和其他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公房和集资建房时,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病患,及时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二十二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别、经济收入等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农转非”指标以及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未迁往城镇的,原户口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口。农村妇女离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迁移户口的,当地户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予以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严禁遗弃女婴、女童,对遗弃女婴、女童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遗弃的女婴、女童,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女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有关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二十六条 殴打、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的,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调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有关机关。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应当及时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或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共同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应当按照顾女方或子女权益的原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予依法查处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有权督促其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9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一个时期,我国相继有内蒙、安徽、湖南、辽宁等省份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禽流感防控工作,多次部署防控动物疫情和严防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近日,国务院又专门召开“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电视电话会议”,再次部署全国防控工作,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应急机制,落实责任制,采取更加有力有效的综合措施,切实加大防控工作力度,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坚决防范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打好全面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战役。为加强和做好教育系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学校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对当前禽流感疫情严峻性和危害性及对做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要有足够的认识。冬春季也是呼吸道传染病的高发季节,学校是人群高度密集的场所、学生是呼吸道传染病的主要易感人群,对冬春季呼吸道传染病防控工作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切不可麻痹松懈。普通高等学校要加强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领导责任及层层负责的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要尽快对各类中小学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工作进行部署,层层落实防控工作责任,确保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二、切实落实各项卫生防疫措施,消除疾病发生与传播的隐患。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有关食品卫生法规文件要求,严格落实各项食品卫生制度和措施。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原料时,必须坚持采购索证制度,不得购买无检疫证明的鲜、活、冻禽及其产品。学校食堂(特别是农村中小学)自养的家禽、家畜必须按照卫生、农业部门要求进行免疫接种;校园内特别是学生学习、生活区域不得放养家禽、家畜;未经检疫的家禽、家畜不得自行宰杀加工。加工食品时要确保煮熟煮透,要保持食堂环境卫生清洁,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严防各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同时,要积极组织学生参加体育锻炼,增强体质,提高抵抗疾病的免疫能力;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教室、图书馆、食堂、宿舍、厕所等学生学习和生活场所的通风与清洁卫生,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

  三、加强卫生宣传与健康教育工作,增强学生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广大中小学校要利用健康教育课、班会、队会、讲座、板报、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学生了解禽流感和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强化防范意识。要教育学生(特别是农村中小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避免与禽类近距离接触,尤其要避免接触病、死禽类,发现病、死家禽疫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中小学校还应利用家长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向学生家长讲解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预防知识,并告知家长不宰杀、不销售、不贩运、不食用病、死家禽,要求家长关注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一旦学生接触病、死家禽后出现发热、咳嗽等上呼吸道症状,要及时带学生到就近医疗机构就诊。教育部将在近期组织专家编制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呼吸道传染病的科普知识,并通过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传输网络将相关教学资源送到广大农村中小学校,各农村有关学校要做好相应接收工作,充分利用这些资源对学生开展宣传教育。

  四、建立健全学校传染病疫情监控与报告制度,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尽快明确学校传染病疫情的报告人,负责学校传染病的监控与报告工作。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并逐级上报备案。要主动争取卫生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对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进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学校传染病防控知识、监控与报告等方面的培训。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应及时了解学生的出勤、健康情况,一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要及时向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重大疫情要向当地政府报告。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切实可行、具有操作性的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呼吸道传染病防控工作指导意见,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校的指导。同时,对学校传染病流行情况要密切关注,一旦学校发生不明原因的传染病流行事件,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报告当地卫生部门的同时,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停课等特殊措施。

  六、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督促检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卫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有关信息和动态,特别是已经发生动物疫情的地区,要保持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高度敏感性。普通高等学校要尽快组织力量对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各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特别要对食堂采购、加工环节进行认真检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积极争取卫生部门对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支持和指导的同时,尽快组织力量对所辖学校食品卫生和冬春季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督促学校真正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对落实学校食品卫生和传染病防控措施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和整改,特别要加大对承包食堂采购环节、加工环节以及其他环节落实食品卫生安全措施情况的检查力度,消除有可能导致食源性疾病和呼吸道传染病传播的各种隐患,确保学校师生员工身心健康。教育部近期将对部分地区和学校落实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冬春季传染病防控措施的情况进行一次督导检查,并适时公布检查结果。


教育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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