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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5:38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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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  证监发字[1997]38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7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

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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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9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

  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现就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营销人员(以下统称为“保险营销人员”)团队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以及有关规定制订和完善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办法,加强公司内部监督、检查力度;不得委托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保险营销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完善团队管理制度

  (一)公司应当明确被增员人员的标准、条件、培训方案、计划和业绩考核标准,不得仅以增员数量提供物质或者现金奖励。

  (二)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应明确保险营销人员可以只做业务,不增员和管理保险营销团队,且不得在计酬制度中有歧视性规定。

  (三)公司应当与每一个招聘的保险营销人员签署书面委托协议。公司不得接受未签署委托协议的任何人的保险业务,不得向其支付保险手续费或类似费用。公司应对委托协议妥善保管。

  (四)公司应对增员保险营销人员的人员予以授权,被授权增员的人员应当是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正式保险营销员,并且没有投诉、误导等不良记录。

  三、规范增员管理

  (一)不得夸大误导佣金收入或者手续费收入;

  (二)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人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

  (三)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交纳入司费用作为成为保险营销人员的必要条件。

  被增员人员自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依法享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包括知情权、犹豫期内撤单、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等权利。

  四、规范押金管理制度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以保障保险单证、保险费或客户资金安全为目的向保险营销人员收取押金的,应当征得保险营销人员的书面同意,并在与保险营销人员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押金金额,明确押金的收取方式、收取目的、退还时间与退还条件,不得因约定以外其他理由扣减押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向保险营销人员出具押金收据,加盖公司印章,并在公司财务系统中单独核算与管理。

  五、维护保险营销人员计酬制度的知情权

  公司应当提供给每个保险营销人员完整的计酬制度。公司修改计酬制度时,应当及时告知保险营销人员有关调整情况。

  六、落实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公司应当保证保险营销人员完成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每年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七、建立健全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档案

  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人员的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宁波和上海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宁波和上海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2月1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的A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宁波港务局(以下简称甬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甬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C)本项目的B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港务局(以下简称沪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沪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分别与甬局及沪局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通部”,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或其任何继任者;
  (b)“甬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进行经营的、如甬局项目协定(该词在下文解释)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宁波港务局;
  (c)“甬局章程”,系指1988年5月18日批准的宁波港务局章程;
  (d)“甬局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甬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甬局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e)“甬局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甬局根据本协定3.01节(c)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甬局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f)“甬局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指的帐户;
  (g)“沪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进行经营的、如沪局项目协定(该词在下文中解释)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上海港务局;
  (h)“沪局章程”,系指1988年8月21日批准的上海港务局章程;
  (i)“沪局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沪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沪局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j)“沪局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沪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沪局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k)“沪局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c)中所指的帐户;
  (l)“项目实体”,系指甬局和沪局,当上下文提出要求时,一个项目实体应指甬局或沪局中的任何一个;
  (m)“项目协定”,系指甬局项目协定和沪局项目协定;
  (n)“转贷协定”,系指甬局转贷协定和沪局转贷协定;
  (o)“专用帐户”,系指甬局专用帐户和沪局专用帐户;
  (p)“章程”,系指甬局章程和沪局章程。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六百四十万美元($76,400,000)等值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以甬局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甬局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c)为完成本项目B部分,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以沪局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沪局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3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甬局和沪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分别就项目的A部分和B部分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和港口工程及营运惯例,通过其交通部执行项目的C部分,及时地按照需要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每个经济实体履行其各自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每个经济实体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c)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甬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中的三千万美元(USD30,000,000)转贷给甬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款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甬局承担。
  (d)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沪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中的四千六百四十万美元(USD46,400,000)转贷给沪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款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六点二(6.2%);(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沪局承担。
  (e)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任何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招标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甬局和沪局分别根据甬局项目协定2.03节和沪局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3.04节 借款人应根据银行同意的参考大纲和时间安排,执行项目C部分的研究。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关于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各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实体未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任一项目实体不可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任一章程对相应的项目实体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任一项目实体、或中断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各项目实体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补充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每个项目协定已得到各自相应的项目实体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该项目实体产生法律约束力;
  (b)每个转贷协定都已由借款人和相应的项目实体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该项目实体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90天内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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