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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9:37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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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9号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鼓励和扶持盐业科学技术创新、先进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价格、公安、交通、质监、矿产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矿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盐企业需要扩大制盐能力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
盐业公司根据便民原则及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有良好商业信誉的其他经营者转(代)批发食盐。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当地盐业公司签订食盐委托批发协议;
(二)持有可以经营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三)与保证食盐供应相适应的经营设施条件。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藠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使用食品加工用盐、肠衣盐、畜牧盐、渔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应当从盐业公司购进,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的除外。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在放运前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涉盐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扩大制盐能力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或多品种食盐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规定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价格、公安、交通、质监、矿产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卤水、石盐矿石为原料制得的满足不同需要的各种盐,包括固体氯化钠、氯化钠水溶液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用于食品加工的盐,包括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的多品种食盐,以及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等食品加工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包括液体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
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
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
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
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
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
3、未按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对于以工业盐等非食用盐产品和不合格食盐充作食盐进行非法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的,其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盐产品的价值,按其充作食盐非法经营的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国家规定的食盐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 肠衣盐、饲料加工或禽畜食用的畜牧盐、海水晶等水产品加工或养殖的渔业用盐,适用本条例中有关食盐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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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

第七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

第八条每年六月十日所在周为体育健身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日为体育健身日。

在健身周和健身日期间,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条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第十六条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例不应低于60%。

第十七条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场馆、社会体育指导站,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聘用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赠单位不能保证健身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章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章程

1990年11月24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委员会,下同)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机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审定、批准年度的国家质量奖,研究、制定审定国家质量奖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奖审定范围为: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产品(包括优质食品)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国家优质军工产品奖和中国工艺美术品百花奖。
第三条 审定国家质量奖的依据是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委颁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审定委员会由如下人员组成:
1.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质量的领导同志;
2.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同志;
3.知名质量专家;
4.新闻单位的负责同志;
5.用户方面的代表。
第五条 审定委员会的设置如下:
1.主任委员一人;
2.常务副主任委员一人;
3.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4.委员若干人;
5.秘书长一人;
6.副秘书长若干人;
7.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务院指定,常务副主任委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委员由有关部门提名,常务副主任委员确认。秘书长由常务副主任委员提名,主任委员批准,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副主任委员批准。

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如需调整,由有关部门自行申报,经审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确认后生效。副主任委员的调整,由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生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主任委员负责审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委员主持审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八条 审定国家质量奖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科学评价,公正评选的原则。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本着民主、协商、集中的原则,审定和批准当年的国家质量奖方案。必要时,对个别项目也可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时,出席的委员必须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半数通过,决议方可生效。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重大问题,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可随时召集常务会议进行研究。常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常务副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参加。有些问题亦可用通信方式征询意见或书面投票表决。
第十一条 秘书长的职责如下:
1.负责审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2.负责联系各行业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3.负责向审定委员会报告工作;
4.领导办公室的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办公室的职责如下:
1.负责向审定委员会提交年度国家质量奖初审方案;
2.对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国家优质军工产品奖、中国工艺美术品百花奖的评选工作进行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3.具体组织国家优质产品奖的评选工作及其获奖产品的评后管理、监督工作;
4.对部门和地方的产品创优、评优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对社会评议产品质量的活动进行必要引导;
5.负责组织奖牌、证书的制作和国家质量奖的发奖工作;
6.执行审定委员会和秘书长布置的任务并向其报告工作;
7.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章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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