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和《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30:10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和《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和《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药品检验机构的执法监督和技术检验的需要,逐步提高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的装备水平,保证各级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的基本工作需要,我局根据当前全国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的装备现状,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制定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和《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现将这两个标准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
   2.《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


标 准

项 目
数 量

省 级
地市级
县 级

打假专用车辆
2
2
1

计算机
20
5
2

传真机
5
2
1

复印机
3
2
1

照相机
2
2
1

摄像机
1
1



其中:便携式




1

暗访微型摄像机
1
1



无线电话
5
3
3

电视录放机
1
1
1

药品快速鉴别工具




1

抽样工具
2
2
1



 

 

附件2:

《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




 

仪 器 名 称
 

规 格
数量(台/套)

地市级
省级
全国重点实验室需增数

1
紫外分光光度计
二级管型,0.5 nm,
190-800nm
2
6
1

2
红外分光光度计
付立叶型
1
2
1

3
荧光分光光度计
基本型


1



4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含石墨炉及冷蒸气测汞装置


1



 

 

 

5
气相色谱仪
毛细管和填充柱通用
1
3



气相色谱仪具顶空进样设备
通用型顶空进样设备


1
1

气相色谱仪用ECD检测器
通用型


1



气相色谱仪用NPD检测器
通用型


1



气相色谱仪质量检测器
质谱仪检测器




1

 

 

 

6

 

液相色谱仪
基本型
2
4



液相色谱仪
双泵梯度型


6
2

液相色谱仪自动进样系统(紫外检测)
120个样品自动进样器及紫外可见检测器


4
2

液相色谱仪用蒸发光散射质量检测器
通用型蒸发光散射检测器


1



液相色谱仪用DAD检测器
二极管阵列检测器


1



7
薄层扫描仪
双波长、带荧光检测
1
(注1)
2



8
薄层色谱用设备(注2)
普通型
1
1



9
氨基酸分析仪
氨基酸组成分析


1



10
电子天平
0.1mg
4 8



11
电子天平
0.01mg
2 6


12
微量天平
0.001mg




1

 

13
溶出度测定仪
普通型
2 4


溶出度自动取样测试系统
带8通道自动取样检测系统


2 1

14
崩解仪
普通型
2
3



15
电热干燥箱
中型
6
8



16
电热干燥箱
小型
3
4



17
酸度计
0.02级
2
4



18
旋光仪
0.01级
1
2



19
折光仪
普通型
1
1



20
超净工作台
100级,双人
2
6



21
精密恒温水浴
±0.1℃
2
4



22
自动生化分析仪
通用型


1
1

23
多导生理仪
八导以上


1



24
热原测定仪
全自动
1
2



25
抑菌圈测定仪
单碟4或6个圈
1
1



26
费休氏水分测定仪
灵敏度>0.1%
1
2



27
不溶性微粒测定仪
普通型
1
2



28
乳粒分布测量仪
普通




1

29
固体粒度分布测量仪
普通




1

30
喷气筛
普通


1



31
光学显微镜
普通
2
4



32
解剖显微镜
普通
1
2



33
荧光显微镜
带照相系统
1
1



34
照相显微镜
自动
1
1



35
切片机
石蜡切片
1
1



36
生化培养箱
恒温
2
4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2]860号

1992-05-29国家税务总局

  今年3月,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国税发[1992]079号《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发出以后,部分地区反映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国税发[1992]079号通知规定,生产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是指委托所有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出口均予退税,并非单指委托附表所列的企业出口方予退税。
  二、国税发[1992]079号通知附表所列的各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是指总公司及其在北京的直属分支公司,不包括设在北京以外地方的分支公司。
  三、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在京的分支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的轻工、文体进出口公司出口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准予退税。



“新公司法”之十大创新

毛德龙


2006年1月1日,运行了近十二年的1993年公司法终于寿终正寝,新的公司法,也即2006年公司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公司法共二百一十九条,相较旧公司法而言,还少了十一条。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极端重要的法律,它的修改不能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的修改也必将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发挥重大作用。那么,新公司法相比旧公司,究竟“新”在何处呢?依笔者之见,新公司法至少有十处创新,颇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新公司法已经完成了从体制改革法到商事法的角色转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使命已经基本完成。旧公司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表明是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着眼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体制改革法的色彩非常浓厚。并且旧公司法比较注重国有公司的制度设计,注重发挥国家在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中的主导作用。旧公司法经过运行了十二年,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已经基本确立,国家控股的大型国有企业已经全部完成了公司化改造,从体制和制度上已经使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生根发芽。在此种背景下,旧公司法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原有的一系列关于企业改制的条文已经显得不合时宜,新公司法着眼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适时的将立法的目的调整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比较纯粹的商事法应当说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一次变革。
第二,新公司法增创了“一人公司”,使个人创办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一人公司”的制度创设应当说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旧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个规定一方面压制了个人创办有限公司的热情;另一方面,一些有投资愿望的个人又不得不聘请一些挂名股东,以规避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使公司法的这一强制性要求变成了一纸空文;同时,由于挂名股东的出现,又平空增添了大量纠纷,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基于这种得不偿失的情况,新公司法解除了这一禁令,对鼓励投资,减少纠纷,必将有所裨益。
第三,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多年提出的“授权资本”的建议,大大降低了创设公司的门槛。授权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论争一直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个焦点,旧公司法着眼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采纳了实收资本制。经过十二年的运行并参酌国外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经验,我们发现,发达的西方国家以及港台地区莫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并且我们的外资法律制度,已经允许外商独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在同一个法律框架内,采用两种不同的注册资本制度,本身是不合理的。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的强烈的呼声,更加注重公司法鼓励创业的作用,毅然采纳了授权资本制,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我们阅读一下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我们不难发现,只要我们有三万元,我们就可以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我们相信,新公司法必将成为一些创业者的圆梦之法!
第四,新公司法增加了多条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回应了在旧公司法在实务操作中的困境。旧公司法运行十二年,其中发现问题最大的是实务操作的困难,尤其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极为不利,一些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缺乏发表意见的机会,有时一些大股东甚至完全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几年不分红的现象相当普遍。但是,旧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救济的途径却非常少,以至于中小股东投诉无门,只有忍气吞声。新公司法吸收了最近几年学界研究的成果,十分注重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转让股权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给我们现实的司法运作指明了方向。
第五,法院的地位在新公司法中得到充分尊重,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公司法争议最主要的途径。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地位和作用已经日益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但是由于旧公司法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预料到现实运作中的复杂情况,使公司法上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司法的保障。新公司法十分注重权利的司法救济,很多条文直接规定纠纷由人民法院解决。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规制,尤其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在近年来,上市公司违规操作屡屡发生,中国股市持续低迷,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情形更是令人痛心。新公司法相较旧公司法而言,比较注重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衔接,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架构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并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更加注重维护中小股东和股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新公司法反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新研究成果,对于董事、监事、股东、经理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公司治理结构是整个公司法研究的核心问题,近年来研究成果可以说是相当丰富,新公司法吸收了这些研究成果,使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的权利更加趋于平衡,相互之间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如,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就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界的董事和监事权利滥用的问题。
第八,新公司法基本解除了对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对公司股东担保的限制。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公司对自己股东担保的限制是旧公司法中重要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这两个限制也屡遭学者诟病。新公司法终于取消了这两个限制,赋予了公司经营活动更大的自由。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再限于旧公司法中规定的五种,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就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也即,旧公司法对于出资的方式只限定了上述五种,除此之外,别无出资其他方式,这种僵硬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引导和鼓励公民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了上述五种财产外,财产的存在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公司法审时度势,适时的调整指导思想,作出了新的调整,应该是明智之举。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新公司法加大了对违反公司法的制裁力度,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旧公司法对于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行为制裁力度比较轻微,一般为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在很多情况下,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阻吓作用,新公司法提高了罚款的标准,一般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另外,旧公司法将刑事责任作为公司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新公司法则取消了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好的体现了公司法与刑法的衔接。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是现实中发生比较多的一类纠纷,并且往往相当复杂,不进行清算就擅自解散的公司相当普遍,对债权人的保护相当不利,基于这种局面,新公司法花了很大篇幅细化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明确了清算主体,强化了清算责任,这些修改相对于旧公司法来说,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总之,新公司法无论从章节安排,还是制度设计,都是对旧公司法的一次巨大的变革。这次修改,应当说是旧公司法施行十二年来,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十五年来基础上的一次重大调整。新公司法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吸收了近年来国内外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当然,新公司法也留下了很多缺憾,例如,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外资公司与内资公司的差别待遇问题;它对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还不尽完善的状况下,债权人的保护可能不一定有力;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公司法运行中的一些难题。但无论如何,新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极端重要的法律,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迄今为止,共发表学术论文以及随笔30多篇,主持编写著作一部,参加国家级、省部级课题两个。其中一篇获最高法院第十五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