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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8:58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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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柳秀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形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个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体制。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组织推广国家倡导的方针、政策。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核定总量排放和许可证制度,要严格按照核定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同时要取得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任何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原则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审核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西、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集中供热和区域联供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采暖项目;
(三)在呼包公路以南,呼准公路以东,小黑河以北,哈拉沁泄洪渠以西范围内不准新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电石、沥青等产生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四)在新华大街、中山东西路、锡林南北路、大学路、石羊桥东西路、大南街、大北街、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南路、呼伦路、东风路、乌兰察布路、海拉尔东西路、巴彦淖尔路、哲里木路、爱民路、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车站东西街、通道南北街、机场路、钢铁路、赛罕路、呼清路、北垣街、胜利路、新建东西街、诺和木勒大街、光明路两侧禁止新建燃烧煤炭设施;
(五)在大召、席力图召、五塔寺、将军衙署、清真大寺、昭君墓、青城公园、满都海公园、乌兰夫纪念馆、植物园、白二爷沙坝、哈素海、哈达门森林公园、大窑文化遗址、乌素图森林公园等文物古迹、公园、自然保护区周围控制范围内严禁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燃煤设施必须改用煤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审查批准后,各级计委、经贸委方可批准立项,规划部门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需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三)项目运行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提前15天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分管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四)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计划,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在二环路以内,推广清洁能源的范围:
(一)所有营业网点;
(二)所有民用燃煤灶具;
(三)所有单位的工业锅炉、采暖锅炉、茶浴炉、食堂大灶。
第十五条 凡在集中供热和区域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的分散锅炉房,列入年度拆并计划的,应无条件拆除,并入热网。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接纳入网用户,收取费用应执行政府的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擅自撤出热网,自建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在二环路以内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内:
(一)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直接燃用煤炭的茶浴炉;
(二)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用煤炭的灶具,必须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三)公共浴池用户、中学、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
第十九条 城(镇)区居民应使用固硫型煤或低硫、低灰分的精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煤炭采暖。
第二十条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它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使用型煤采暖,但严禁使用煤炭。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及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房。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者经销煤炭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资格预审,所经销煤炭应是低硫分、低灰分的精煤,不得经营高硫、高灰分煤炭。运煤车辆应持有市环境保护局核发的“精煤准运卡”。
第二十三条 禁止城区(含金川、如意、石化、白塔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违反规定使用高硫、高灰分煤炭。确因工艺需要使用高硫、高灰分煤炭的用户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型煤加工企业生产的固硫型煤,热值必须大于等于4500大卡。
第二十五条 司炉工必须参加市环境保护局举办的业务培训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全市所有的燃煤设施排放烟尘及林格曼黑度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内,严禁从事排放有毒及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的生产。
第二十八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放废气和粉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此范围以外焚烧上述物质,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三十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熔化、熬制沥青,在此范围外熔化、熬制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用密闭专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禁止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网点的医疗废弃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并入垃圾处理场焚烧炉进行集中焚烧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区禁止下列产生大气污染的活动:
(一)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服务业等;
(三)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的排放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五章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辖区内严禁销售不符合出厂标准的轿车和化油器类五座以下客车。
第三十七条 全市汽油、柴油生产企业、批发单位及加油站应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车用燃油质量,从源头上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必须生产、销售无铅汽油和90号以上汽油,禁止生产、销售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
(二)必须添加能有效清除积炭,经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科技部、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和国家重点环保实用技术推广项目》的汽、柴油清净剂。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含摩托车)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检测。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年检,不准上路行驶。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市容、环卫、园林、房屋等部门按照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的规定和职能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施工扬尘和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过程扬尘污染控制的专项资金,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扬尘污染,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档;
(二)车辆出入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三)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市区道路施工应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市区道路和运输扬尘污染的控制应做到:
(一)运送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
(二)城区主要干道逐步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第四十五条 堆放物的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
(二)生活垃圾要做到密闭贮存,及时清运。
第四十六条 加强城市环境绿化和绿化隔离带建设,大力推进城郊绿化,减少自然沙尘对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同时要扩大市区绿化和硬化面积,鼓励使用新技术,减少裸露地面面积。
市区违章建筑拆除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排污申报、总量核定和许可证制度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总投资2%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总投资1%的罚款,最多不超过20万元;
(四)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违章建设采暖项目的,处以项目总投资5%的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煤设施的,处以项目总投资3%的罚款,同时拆除;
(六)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立操作管理制度、违反管理制度操作、无专人负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进行定期维护检修,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备集中供热或区域联片供暖条件而拒不加入者,每次可处以5万元罚款,并限期入网;
(二)按规定应接纳而拒绝接纳热用户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撤出热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使用清洁燃料而不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居民户处以100元罚款,中学、小学、幼儿园处以2000元罚款,其它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和采暖用煤,违反规定使用常用烟煤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二)煤炭经营者未经过市环境保护局资质审核批准,而经营煤炭的,予以取缔,没收经销煤炭,并可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经销非低硫分、低灰分精煤的,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四)无“精煤准运卡”运输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司炉上未取得“操作合格证”上岗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培训司炉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并给予以下处罚:
林格曼黑度超过I级的,每次处以3000元罚款;超过II级,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烟尘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从事排放废气、粉尘、恶臭物质生产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新建排放废气和粉尘项目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已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超标排放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标排放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医疗卫生单位拒绝申报登记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入垃圾处理场焚烧炉进行集中处理的,每次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生产活动,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饮食或其他服务业未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的,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四)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但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每次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销售不符合出厂标准的轿车和化油器类五座以下不符合国家要求客车的,每次可处以经销单位2000元罚款;
(二)汽油生产、经销单位生产、销售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的,除没收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外,每次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三)汽油、柴油生产和经销单位未添加经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科技部、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燃油清净剂。对生产单位每次可处以5000元罚款,对经销单位每次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施工现场周边未设置符合要求围档的,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
(二)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带出泥土者,处以施工单位1000元罚款;
(三)堆放的渣土没有防尘设施的,处以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没有及时清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道路施工没有合理工期和采取逐段施工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元罚款,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车辆未实行密闭,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未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的,每次可处以3000元罚款;
(二)生活垃圾未做到密闭贮存、及时清运的,每次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发布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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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8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日


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公物的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中山市国资局是政府公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
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公物的管理工作。市
国资局可委托其属下的资产运营公司设立的仓储中心(下称
公物仓)具体负责政府公物的日常管理、保存、维护和委托
拍卖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公物包括:
(一)司法机关依法没收、追缴的物品,充抵罚金、罚
款的物品及无法返还或依法不需返还的追回物品;
(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追缴的物品,充抵税款、罚
款的物品;
(三)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物品(包括不动
产和交通工具);
(四)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执法部门)查获经法定程
序确认为无主的财产或邮政、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五)其它因采取强制措施而收缴的物品或应作价处理
的政府公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截留、挪用、调换、
私分、压价销售或购买政府公物。
第五条 政府公物应交由公物仓统一保管,但国家、省
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值5万元以上未结案的财产,执法部门
可以移交公物仓代管。
第六条 政府公物入库时,应由公物仓管理员与执法部
门办案人员共同对入库物资进行查验、核对、确认。
第七条 政府公物属不动产的,执法部门应造册登记,
移交公物仓管理。
第八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
物品分门别类、分别存放、立卡登记、经常查验,防止变质、
损坏、毁灭、失窃等事故发生,以确保政府公物的安全。
第九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仓储
物资财产专帐,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存放情况及财产变价收
入情况,防止仓储物资的丢失或流失。
第十条 公物仓对仓储物资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移交、
查验、核对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仓储物资有关资料,
如资料有错漏确需更改的,必须由公物仓与执法部门的经办
人员共同核准签字后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物仓在处理政府公物时,必须坚持公平、
公开、公正的原则,除国家专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烂
等物品依法定途径处理外,其他物资必须由公物仓与执法部
门共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
项除涉税款项入税款专户外,全部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公物拍卖后,因买受人违约而收取的违
约金,拍卖机构应在收到违约金后7日内将该款项全部划入
市财政局专户。
第十三条 公物仓应将政府公物拍卖情况及时上报市财
政局,由市财政局向拍卖机构结收货款。
第十四条 从政府公物拍卖收入中提取3%的经费用于
缉私装备的更新完善和特需费用(涉税物品不提留辑私经
费);提取5%的经费用于公物仓运输仓储保管费、建设配套
费、设备购置费、管理人员经费及办公费等各项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公物仓应自觉接受各有关部门及群众的监
督,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截留、挪用、调换、私分、压价销
售或购买政府公物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
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区性的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会开展的募捐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条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发展基层组织、会员和红十字志愿者,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四)组织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五)开展募捐,接受捐赠;
  (六)普及群众性初级救护、应急避险和防病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九)参加国内、国际人道救援工作;
  (十)开展重建失散家庭联系服务工作;
  (十一)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十二)依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十三)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行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适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十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银行、旅游景点等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和救灾救助物资募捐接收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款物,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人道主义救灾救助。
  第十四条 对不适用于救助对象需求的捐赠物资和在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者剩余的捐赠款物,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者其他救灾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具有适应当地需求的备灾救灾设施。
  第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海关、检验检疫、税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的红十字会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救助活动,无偿发布公益广告,对发布募捐款物收支情况等重要信息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各级各类单位职工和群众中招募红十字急救员。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面向社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基金会,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以及接受的捐赠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专门账户,接收、管理捐赠款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制度以及捐赠款物使用情况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其中专项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九条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使用救灾救助款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的中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理事或者荣誉会员称号。
  第三十一条 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截留、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以及捐赠款物的,应当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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